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無力償還向丁○○、甲○○所借貸之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遂遊說丁○○、甲○○兩人以債作股,參加壬○○所 開設之葳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葳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銓 公司)、葳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葳京公司)等三家公司擔任股東。嗣後壬○○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丁○○、甲○○、戊○○、乙○○、己○ ○、癸○○、庚○○等人之同意,在臺北市○○路二號地下一樓B三二之公司處 ,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擅自以葳豐公司、葳京公司、葳銓公司、丁○○、己 ○○、癸○○、乙○○及庚○○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有價證券本 票三紙,並偽造己○○、癸○○、乙○○及庚○○等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擅自以葳京公司、葳銓公司、丁○○、甲○○及戊○○等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有價證券本票二紙,並偽造丁○○、甲○○、戊○ ○等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擅自以葳銓公司、丁○○、甲○ ○及戊○○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偽造甲○○、 戊○○等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擅自以葳豐公司、丁○○、 甲○○、戊○○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偽造丁○○、 甲○○、戊○○等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擅自以葳銓公司、 葳京公司、丁○○、甲○○及乙○○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五至六之有價證券本 票二紙,並偽造甲○○及乙○○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分別持向天漢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幻象電子股份公司、揚立資訊有限公司及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丁○○、甲○○、戊○○、乙○○、己○○、癸○○、庚○○等人 。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右揭向告訴人丁○○、甲○○借錢,嗣後以入股前述三 家公司之方式抵債,及自行簽發前述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本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之本票上「丁○○」之字跡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本票上「甲○○」、「戊○○ 」、「乙○○」、「己○○」、「癸○○」、「庚○○」上之簽名都是伊寫的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丁○○、甲○○、戊○○、乙 ○○、己○○、癸○○、庚○○皆有授權伊簽發前述本票,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二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戊○○、己○ ○、癸○○、庚○○、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及證人 等並否認曾授權壬○○簽發前述九張本票,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問:起訴書所指二張本票是你同意簽發否?)我從來就沒有同意。被告 想蓋就蓋」、「(問:本票上的印章是你的否?)本票上的印章被告從來沒有 交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又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上開三家公司章為何放在被告那裡?)那是被 告自己刻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 ,且證人戊○○、己○○、癸○○、庚○○、乙○○等皆於本院審理證稱,皆 未授權被告簽發上揭如附表如示之九張本票,再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 「(問:有無經庚○○等人同意?)我都有電話照會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但他們都曉得與資訊公司往來都是需要透過這樣 的路徑,因為他們遠在高雄及台中,所以我沒有用書面通知」(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兩者互核差異極大,且此種商業上票據之簽 發如僅以口頭授權,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二)再參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本票之發票人印章,皆係被告要求會計事 務所刻的,皆未交付予真正發票人而自行持有,苟告訴人及證人等皆曾經授權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本票,何以未將自己真正之印章交予被告或由其本 人親自簽發,告訴人丁○○即使先簽發空白本票,再交由被告持有,亦無任被 告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完全無須再行審閱之理,況上開九張本票之金額亦 甚龐大,此種情形已與商場上簽發本票之常情不符。(三)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庭呈答辯(二)狀,提出經告訴人丁○○親自 簽名之「空白授權書」(證一)及「空白本票」(證二),以茲證明告訴人有 明示授權委由被告在進行相關進貨時,由被告代理其等簽發本票以提供供貨廠 商作為擔保;然查,其等文件僅為告訴人為便利公司出貨,事先簽名之空白文 書,且亦要求被告簽名後,再交由告訴人處理,無明文授權被告之表示,是無 法證明被告確經告訴人之明確授權。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非僅公司之人頭,亦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然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述三家公司負責人變更並未經公司開會同意,復不否認 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仍持有該三家公司之公司章,且該三家公司實際上仍是伊 在經營等情。又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葳銓和葳豐公司實 際負責人?)葳銓公司最早是被告,後來丁○○有進來」、「(問:進來何意 思?)應該是有投資,這是我的推測,實際上誰是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然其僅為葳銓公司之店長,非公司 之股東,實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是其證詞應不可採。 則被告辯稱已取得該發票人等之授權而簽發本票,然查此等授權行為既無書面 之明文授權,亦與商場上之習慣不符,並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本票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若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依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七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 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九之本票七紙,然此部份之行為,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依法 審理。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三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三紙本票上面被告偽造之「丁○○」、「甲○○」、「戊○○」署押各 三枚,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九所 示之偽造本票六紙,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六紙本票上面 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戊○○」署押一枚、「己○○」署押二枚、 「乙○○」署押三枚、「癸○○」署押二枚、「庚○○」署押一枚,已隨同本票 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壬○○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無力償還向丁○○、甲○○所借貸 之一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遊說丁○○、甲○○兩人以債作股,參 加壬○○所開設之葳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葳銓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葳銓公司)、葳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葳京公司)等三家公司擔任股東, 並承諾由丁○○擔任葳銓公司、葳京公司之負責人,甲○○擔任葳豐公司之負責 人,以此詐術,使丁○○、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暫緩債務之催討,壬○○雖 嗣後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並未將葳豐、葳銓、葳京等三家公司交由丁○ ○、甲○○經營,仍實際控管該三家公司,並繼續持有葳豐、葳銓、葳京等三家 公司之公司章等物,而獲取一百萬元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壬○○ 此部分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使用詐術,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臺上字二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丁○○ 及甲○○之偵訊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 丁○○、甲○○入主葳銓、葳京、葳豐等三家公司都是經過他們同意,且是他們 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等語。經查,被告壬○○與告訴人丁○○、甲○ ○之間因有債務關係,被告因此與丁○○、甲○○協商達成協議,由丁○○與甲 ○○二人依「以債作股」之方式入股被告所開設之葳豐、葳銓及葳京等三家公司
擔任股東,嗣後丁○○、甲○○並同意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丙○ ○任職於信維會計事務所,受委託辦理上開三家公司變更負責人相關事宜,均證 稱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係到稅捐機關驗印,由稅捐機關親自核對負責人身份及 資料,故證人丁○○、甲○○自無不知其擔任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之理,此觀證 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在卷:「我只有要求被告將葳豐公司變更負責人,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此毫無施用詐術可言,而 告訴人丁○○、甲○○既無獲得錯誤對待,是被告自毫無使告訴人丁○○、甲○ ○等因之陷於錯誤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丁○○、甲○○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 │付款地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持票人 │
│號│名稱│ │ │(新臺幣)│(民國)│(民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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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票│葳豐公司│臺北市館│ 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 │揚立資 │
│ │ │丁○○ │前路二號│ │十二月十│ │訊有限 │
│ │ │甲○○ │地下一樓│ │七日 │ │公司 │
│ │ │戊○○ │B三二 │ │ │ │ │
├─┼──┼────┼────┼─────┼────┼────┼────┤
│二│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 │幻象電 │
│ │ │丁○○ │前路二號│ │十二月十│ │子股份 │
│ │ │甲○○ │二樓C二│ │五日 │ │公司 │
│ │ │戊○○ │三 │ │ │ │ │
├─┼──┼────┼────┼─────┼────┼────┼────┤
│三│同右│葳京公司│臺中市英│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 │幻象電 │
│ │ │丁○○ │才路五○│ │十二月十│ │子股份 │
│ │ │甲○○ │八號二樓│ │五日 │ │公司 │
│ │ │戊○○ │二二九室│ │ │ │ │
├─┼──┼────┼────┼─────┼────┼────┼────┤
│四│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 │富驊企 │
│ │ │丁○○ │前路二號│ │十二月十│ │業股份 │
│ │ │甲○○ │C二三室│ │五日 │ │有限公 │
│ │ │戊○○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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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 一百五十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天漢資 │
│ │ │丁○○ │前路二號│ 萬元 │二月一日│三月一日│訊股份 │
│ │ │甲○○ │二樓C二│ │ │ │有限公 │
│ │ │乙○○ │三室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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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葳京公司│臺中市英│ 一百五十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天漢資 │
│ │ │丁○○ │才路五○│ 萬元 │二月一日│三月一日│訊股份 │
│ │ │甲○○ │八號二樓│ │ │ │有限公 │
│ │ │乙○○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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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葳豐公司│臺北市館│二百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天漢資 │
│ │ │己○○ │前路二號│ │五月八日│二月二十│訊股份 │
│ │ │丁○○ │地下一樓│ │ │六日 │有限公 │
│ │ │癸○○ │B三二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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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葳京公司│臺中市英│二百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天漢資 │
│ │ │己○○ │才路五○│ │五月八日│二月二十│訊股份 │
│ │ │丁○○ │八號一樓│ │ │六日 │有限公 │
│ │ │乙○○ │一二八室│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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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二百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天漢資 │
│ │ │庚○○ │前路二號│ │五月八日│二月二十│訊股份 │
│ │ │丁○○ │二樓C二│ │ │六日 │有限公 │
│ │ │癸○○ │三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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