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О一號、偵緝字
第一О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玖張(扣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丙○○」署押貳枚、「辛○○」署押壹枚及「己○○」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玖張(扣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丙○○」署押貳枚、「辛○○」署押壹枚及「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名陳世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經甲○裁定定執行執刑為有期徒 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九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並經同 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五罪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僅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所犯案件,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咪」)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SIM卡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物(係不詳人士冒用林家昌等人之名義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所詐得之物), 竟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阿咪」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復與「阿咪」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 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阿咪」提供丙○○、辛○○、己○○之駕 照或身分證,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方式,冒用丙○○、辛○○、己○○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通訊行申請SIM卡使用,持以交回通訊行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丙○○、辛○○、己○○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其於故買前開行 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故買日起將前開 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之電信設備插置於行動 電話機內,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訊連絡,致使臺灣大哥大
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予以接收而提 供服務,而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筆通訊使用費詳如附表 所示)。又庚○○於故買如附表所示二、三、六、七所示之SIM卡後,基於幫 助羅錦樹、曹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附表 編號二、三、七之SIM卡共三張交予羅錦樹(業經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六之SIM卡共二張交予戊○○( 另結)使用,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 打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而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各筆通訊使用費詳如附表所示)。
三、又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 號前,見癸○○在該處洗車而將外套放置在一旁,因天冷畏寒,竟臨時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癸○○不注意之際,竊取癸○○所有之外套一件(內有 癸○○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車號QQY─八一二號之機車行照、華南銀行 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現金一百餘元)。
四、再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六號前,趁丁○○酒醉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丁○○拿於手上之皮包 一個(內有丁○○之身分證、機車駕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 卡各一張、曹展常之車號FPU─0八六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鑰匙一串、現金 七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五、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號三樓之一,為 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起獲丁○○之身分證、信用卡二張、曹展常之行 照一張、六千二百元及癸○○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始偵悉上情。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有於前揭事實欄 四所示之時地取走被害人丁○○之皮包,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四有何搶奪犯行, 辯稱:丁○○當時他趴在機車上,是把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伊拿了就走,伊是 用偷的,並不是用搶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分別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錦樹、戊○○、賴清秀、陳淑蘭(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癸○○、丙○○、辛○○、己○○ 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費用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共九張足資可證。是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故 買贓物、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右揭事實欄四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酒醉 趴在機車上休息,當時尚有意識,庚○○上前問伊要否坐車,伊說不用,不久庚 ○○又來問相同問題,伊亦拒絕,第三次庚○○拍伊肩膀,伊抬頭來,庚○○即 將伊手握著之皮包搶走等語,是被告辯稱係自機車腳踏墊上將皮包取走云云,委 不足採,足認被告係利用丁○○酒醉來不及制止而強行奪取皮包,並非趁人不備 以和平手段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係趁人不及防備以猝不及防之腕力公然奪取
財物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 告搶奪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再 被告與「阿咪」間就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幫助羅錦樹、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又按 ,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 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 ,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六五五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幫助他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與「阿咪」共同偽造「己○○」署押填寫申請書而申請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門號使用,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00000000000號SIM卡經甲○ 向和信電訊公司函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無人使用,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 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八十七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上開二罪經甲○裁定定執行執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 度及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九張(附表編號五 之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扣除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並 無任何使用紀錄之附表編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在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丙○○
」署押二枚、「辛○○」署押一枚、「己○○」署押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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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購 買 標 的 │通話使用費│備├──┼─────┼───┼─────────────┼─────┼───
│ 一 │八十九年一│臺北縣│⒈林英華名義之SIM卡一張│三千七百四│
│ │月間 │永和市│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 │十六元 │
│ │ │ │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⒉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一│ │
│ │ │ │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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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一│臺北縣│不詳人士冒用林家昌之名義申│五千四百五│嗣於八│ │月間 │永和市│請之SIM卡一張(臺灣大哥│十六元 │年二月│ │ │ │大門號),電話號碼為:0918│ │日交由│ │ │ │273937號 │ │樹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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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一│不詳地│壬○○名義之SIM卡一張 │四千零五十│嗣於八│ │月間 │點 │(臺灣大哥大門號) │元 │年二月│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日交由│ │ │ │ │ │樹使用
├──┼─────┼───┼─────────────┼─────┼───
│ 四 │八十九年二│不詳地│乙○○名義之SIM卡一張 │一千九百零│
│ │月九日 │點 │(臺灣大哥大門號) │五元 │
│ │(起訴書誤│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載為八十九│ │ │ │
│ │年一月間)│ │ │ │
├──┼─────┼───┼─────────────┼─────┼───
│ 五 │八十九年一│臺北縣│由「阿咪」提供丙○○之駕照│三千一百九│
│ │月十八日 │土城市│,與庚○○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十二元 │
│ │ │ │城市某電信行申請,由庚○○│ │
│ │ │ │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高│ │
│ │ │ │國書」之署押各一枚,冒用高│ │
│ │ │ │國書之名義持以行使,而申請│ │
│ │ │ │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一張│ │
│ │ │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 │
│ │ │ │大哥大公司。再由庚○○向「│ │
│ │ │ │阿咪」購買上開SIM卡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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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二│臺北縣│由「阿咪」提供辛○○之駕照│0000000000│嗣於八│ │月九日 │土城市│,與庚○○共同前往臺北縣土│:一千四百│年二月│ │ │ │城市某電信行申請,由「阿咪│四十五元。│由曹祥│ │ │ │」在二份申請書偽造「辛○○│ │用
│ │ │ │之署押各一枚,冒用辛○○之│0000000000│
│ │ │ │名義持以行使,申請和信電訊│:於八十九│
│ │ │ │公司SIM卡二張,電話號碼│年一、二月│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無人使用。│
│ │ │ │號,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和│ │
│ │ │ │信電訊公司。申請後,庚○○│ │
│ │ │ │再向「阿咪」購買上開SIM│ │
│ │ │ │卡二張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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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二│臺北縣│由「阿咪」提供己○○遺失之│二百四十三│嗣於八│ │月十日 │土城市│身分證與庚○○共同前往臺北│元 │年二月│ │ │ │縣土城市某電信行申請,由陳│ │日交由│ │ │ │家宏在申請書偽造「己○○」│ │樹使用│ │ │ │之署押一枚,冒用己○○之名│ │
│ │ │ │義持以行使,而申請遠傳電信│ │
│ │ │ │公司SIM卡一張,電話號碼│ │
│ │ │ │: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 │
│ │ │ │於己○○及遠傳電信公司。申│ │
│ │ │ │請後,庚○○再向「阿咪」購│ │
│ │ │ │買上開申請名義SIM卡一 │ │
│ │ │ │張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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