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訊筆錄原本貳份上偽造之「林書賢」簽名署押參拾伍枚及指印署押陸枚、林書賢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林書賢」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甲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 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查 獲,詎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至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刑警隊偵訊室內製作 警訊筆錄時,竟冒用林書賢(乙○○之胞兄)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林書賢」 署押之犯意,在警訊筆錄原本二份上接續偽造「林書賢」簽名署押共三十五枚及 捺指印署押六枚,又接續在林書賢口卡片影本上偽造「林書賢」簽名署押一枚及 捺指印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書賢及警察機關對於警訊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嗣因乙○○於簽名時簽錯字,引起製作筆錄之員警魏志豪懷疑其冒名,並欲傳真 指紋卡片至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前,因乙○○之母至警局詢問乙○○情況,員警 與其母確認乙○○身分後,乙○○始自白冒名應訊,而查悉上情。二、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無故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嗣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林書賢」名義於警訊筆錄、口卡 片上偽造「林書賢」簽名署押及捺指印署押之事實,惟辯稱:是其向員警自首承
認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警訊筆 錄原本二份上偽造之「林書賢」簽名署押共三十五枚及指印署押六枚、林書賢 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林書賢」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署押一枚(均見偵查卷第 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 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訊筆錄製作員警魏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因他簽名簽錯了,我有所懷疑,後來他母親來時才知道」(見偵查卷 第五十八頁反面),其於甲○審理中亦證稱:「他先用他哥哥林書賢的名字應 訊,當時他說他沒有帶證件,他簽筆錄時手在發抖,我們有懷疑,我們有準備 要將他的指紋卡傳真給刑事警察局,還沒有傳的時候他母親來警局,經由他母 親確認被告的真實身分」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上開 被告乙○○偽造簽名之警訊筆錄中,確有因簽名錯誤而塗改之情事(見偵查卷 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上冒簽林書賢之姓名時,已因簽錯 字而引起員警懷疑其涉嫌冒名應訊,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其犯行自屬已被發覺 ,其後被告乙○○縱有自承上開犯行之情事,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 ,被告乙○○所辯,尚非足採。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 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毒品經鑑定結 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警訊 中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以單一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 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 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訊筆錄原本二份上偽造之「林書賢」簽名署押共三十五 枚及指印署押六枚、林書賢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林書賢」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 署押一枚(均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於警訊筆錄、口卡片上偽造「林書賢」署押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按刑法所謂文書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而言(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訊筆錄(及於筆錄之開端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下)簽名,或口卡片上簽 名,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 其簽名均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既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與刑法上所謂文書之 意義不合。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 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帶, 分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丙 ○。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帶,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現金七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 乙○○,再由被告乙○○承續先前之概括犯意,將其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所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交付予被告 丙○,其二人並於完成交易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 口之時,為警發覺可疑而進行攔檢,並當場查獲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五包(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分裝袋十五個、吸管提撥器一支及電子磅 秤一台等物,被告乙○○則持有包括前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七萬五千元在內 之現金二十三萬八千元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綽號「阿成」之人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案 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承:其身上之現金 二十三萬八千元係其母親要支付會款,委託其至中國信託銀行存錢云云,嗣則又 改稱:其中現金五萬元之部分,係陳建河所給付之油漆工資,其餘則係其母林龍 景要交付予張木金之會款云云,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之母林龍景到庭證稱:當天其拿十八萬五千元予乙○○欲清償張木金之借款, 其餘五萬元則係其交付予乙○○花用之金錢云云,及證人陳建河到庭結證稱:其 已二年多沒見過乙○○,亦未於九十年八月間交付油漆工資五萬元予乙○○等語 ,均顯不相一致,適足徵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 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值匪淺, 且持有大量毒品被查獲之風險不小,而自行購入毒品加以施用之行為,除施用毒 品之犯行外,並不另成立其他犯罪,如此則對於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而言,毋寧 以連續分次購買少量之毒品施用為常態,殊難想像有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存放,再 陸續自行分裝施用之情事,是即便如被告丙○偵查中自承:其每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之份量約一點五公克,一天施用二至三次等語,則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 百零二點三八公克,足供其本身施用長達一個月之久,已顯有違一般常情;況被 告丙○係於隨身攜帶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吸管提撥器等專供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物 而被查獲,凡此均足堪認定被告丙○持有前開安非他命五包,非僅供自己吸食之 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查獲當天是因為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 ,說他人在永和市○○路與中山路口的計程車上,我就過去拿錢,順便搭他便車 到中國信託存錢,上車不到一分鐘就被查獲等語。被告丙○辯稱:查獲之安非他 命是購入自已要施用,並不是要販賣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部分:
(一)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為一百零二點一六公克) 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八四七 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九二○○一一九一五號函(附於甲○審理卷)各一份在卷可憑。(二)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訊中雖陳稱:「今天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係以七萬三千 元之價錢向乙○○購得,但我現金不夠,先付給乙○○四萬元,另欠乙○○二 萬八千元」、「九十年八月六日二時三十分,我先搭上計程車由乙○○打電話 通知我將車開往至土城市○○路○段一處巷口等他上車,然後在計程車上交易 毒品」、「共向乙○○買二次,第一次購買三千元,地點在永和市○○○路, 第二次就是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惟其所述查獲當日購買 總金額(七萬三千元)與已付款及所欠金額之總和(四萬元加二萬八千元,等 於六萬八千元)並不符合,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檢察官 勘驗結果,於員警訊問被告丙○年籍資料後,即聽不到任何聲音,有勘驗筆錄
一件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致無證據佐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 之真實性。
⑵況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立即否認該警訊供述之真正 ,並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沒有向乙○○購買毒品,查獲毒品是綽號 「阿成」之男子,在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林記麻辣火鍋附近,以七萬多元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 頁反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二次偵訊中亦再供述:「(查獲之毒品)跟 一個叫『阿成』的人買的,在土城市○○路○段」、「(問:為何在警訊中說 是向乙○○買的?)是警察叫我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面),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偵訊中又供稱(問:之前是否承認向乙○○買毒品 ?)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四次偵 訊中再次供稱:「(問: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在土城市○○路跟「阿成」 買的,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但於檢察官訊以: 「是否乙○○賣你?」時,則又改稱:「是我拜託乙○○幫我拿的,我拿七萬 五千元給他,是買三包,錢是當時拿他的,我在金城路上計程車上等,乙○○ 下來後就拿給我」、「(問:乙○○向何人拿?)不知道」、「(問:之前是 否要乙○○幫你買過?)是的,去年三月、五月各一次,都在永和市○○路, 我拿錢給他,他去跟別人拿,再交給我,三月那次是三千元,五月那次是五萬 元,這一次是七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正面 ),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又稱:「(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買? )我叫乙○○幫我買的,是向『阿成』買的」,「(問:乙○○幫你買過幾次 ?)二次,七月及五月」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甲○審理中, 被告丙○先則供稱查獲之毒品是跟阿成買的,共跟「阿成」買過三、四次,第 一次是九十年三月,最後一次是被查獲當天八月六日,交易地點不一定,八月 六日是在金城路路邊交易,其有請乙○○幫忙拿毒品,有二次,一次在九十年 三月,一次在五月,第一次拿三千,第二次拿三萬,但八月六日那次不是跟乙 ○○買的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改稱查獲當天也 是請乙○○幫伊買的,所以總共請乙○○買三次,當天給乙○○七萬五千元等 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沒有請乙○○幫忙買毒 品,是因為伊於戒治期間請乙○○照顧女友,但女友後來與乙○○在一起,才 故意說乙○○幫伊買毒品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 合被告丙○上開各次供述,對毒品之購買方式究係直接與「阿成」購買,或係 委請被告乙○○幫忙購買,及購買次數、時間、地點、金額等情,所述前後不 一,且有矛盾之情,其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細繹被告丙○上開供述,其均稱 未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亦未曾指稱被告乙○○及綽號「阿成」之男子有 「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僅係指稱其有請被告乙○○「幫忙」向綽號「阿成 」之人購買毒品,惟就被告乙○○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或利潤之關於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重要構成要件內容之事項,均未能指述,實難據其上開有瑕疵之供述, 即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且 ⑶證人即查獲員警魏志豪於甲○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人檢舉買賣毒品,我們
在土城市○○路附近埋伏,看到被告二人上計程車」、「看他們上計程車後就 跟蹤他們,一直到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有一名騎機車的女子經過,他們 與女子聊天,車子停下來等紅燈,所以我們就上前盤查」、「當時沒有看到被 告二人有任何買賣毒品的動作」、「當時我們請他們下車,詢問他們的身分時 ,丙○拿身分證時,毒品從他的包包掉下來,掉在汽車引擎蓋上面,我們沒有 重新包裝毒品,他的毒品都已經一包一包分裝好了」、「當初有問計程車司機 ,丙○和乙○○都說不認識計程車司機,所以請司機回去」等語(見甲○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員警於埋伏查獲被告乙○○、丙○二人時,僅見 被告二人一同自土城市○○路上計程車,並未見渠等有任何毒品買賣交易之行 為,是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 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 六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毒品,雖被告乙○○亦在現場,惟並未持有任 何違禁物品,嗣被告丙○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始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乙○ ○後始「破獲」被告乙○○,則被告丙○因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就此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顯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 已難據其上開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做為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丙 ○之唯一證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現金二十三萬八千元 之來源,固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即其母林龍景 、證人陳建河於偵查中所證不符,及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就渠等為警 查獲時為何會同時搭乘同一部計程車一節,於偵查或甲○審理中所供雖亦有出 入,惟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 丙○之事實。況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或甲○審理中供稱查獲當日所購買之安 非他命毒品之金額為七萬三千元或七萬五千元,與被告乙○○被查獲時所攜帶 之金額二十三萬八千元並不相符,是上開現金自無從做為被告乙○○有販賣毒 品與被告丙○之直接證據。
(五)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 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雖就 「沒有幫丙○買過毒品」、「扣案毒品不是其交給丙○」等問題,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九二○○二○○九○○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丙○上開指述 並非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自非得以此測謊結果做為被告 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唯一證據。況上開測謊所擬題組係「沒有 『幫』丙○買過毒品」或「扣案毒品不是其交給丙○」等問題,與本案被告乙 ○○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無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丙○之待證事實,亦 難認有直接之證明關係,顯見該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失之廣泛、欠缺周延,自 不宜遽採該測謊鑑驗報告書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起訴事實,除被告丙○ 有瑕疵之指述外,經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以佐證證明或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 既無佐證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份 (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為一百零二點一六公克)乙節,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八四七九號鑑驗通知 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 一九一五號函(附於甲○審理卷)各一份在卷可憑。惟(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號、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止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二三巷三五弄十六之三號為警查獲,經依甲○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又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六日三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三號四樓其住處、同縣市○○ 路與福和路口之計程車內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判決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丙○顯有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無 疑,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已施用,尚非全然無據。況(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 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 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
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 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 之所許。而持有數量較大之毒品及自備電子秤、分裝袋等物,依據社會生活經 驗,或係為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而持有,或原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迨 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圖,惟尚未著手賣出而持有(即意圖販賣而持有), 其合理原因不一而足,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推定,致違刑 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案經查並無被告丙○於販入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後 ,有起意販賣以營利之積極證據,從而,自非得僅以被告丙○持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即遽以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 非他命。
(四)至被告丙○持有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 為一百零二點一六公克)之行為,因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 分,業經甲○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在案,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毋庸再行論罪, 是亦難執被告丙○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另認其應負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