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69號
PCDM,92,訴,186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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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SEGA」及「CAPCOM」之商標圖 樣,係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 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電 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碟及光碟片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之商標,又該 遊戲軟體係享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上開乙○公司及卡 波光公司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 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乙○ 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在臺北市士林夜市, 分別自綽號「小陳」、「小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處,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乙○及卡波光公司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 ,該仿冒光碟片上均以虛偽表示上開公司之真品,且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 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各該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而謝樹男、謝明宏(已 另案判決確定)兄弟二人因開設電玩器材店,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竟自八 十六年八月底起,明知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光碟片係仿冒之光碟片,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八十一巷三十號一樓,先後二次以每片四十五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 開仿冒之光碟片,共計購買約一百多片,再以每片約六十至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之人,嗣謝樹男及謝明宏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 共乘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處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 二人所共有尚未售出之仿冒光碟七十四片,經警再循線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八十一巷三十號查獲被告,並扣得仿冒光碟片共計一萬二千七百片,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第二款之規定為常業,應依同法第 九十四條處罰之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與吳應澤吳奇偉林守義等人,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由吳應澤、林 守義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約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新



力公司、西雅公司所享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之仿冒遊戲光牒片,並透過電視遊樂器 執行,在電視畫面出現「PS」、「Play Station」、「SEGA」、「SEGA SATUR N」等商標圖樣,並偽註以「PRODUCED BY OR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 ISES,LTD.」及「LICENSE BY SONY COMP 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 虛以表示前開仿冒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合法光碟證明,再由被告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五號「小叮噹電視遊器店」二樓及三樓之密室內負責 分裝及包裝,包裝後,除部分交由林守義負責在一樓店內,以每片仿冒光碟五十 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外,餘則由吳應澤負責以每片五 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批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取暴利,均足以生損害於 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第 二款之規定為常業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現仍在本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八二號起訴書及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則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復就本件上開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第二款之規定為常業之犯行,向本院起訴, 核與前者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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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