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岡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岡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岡叡(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 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未經上訴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提出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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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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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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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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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9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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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269號 │偵字第235號 │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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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106年度易字第7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6日 │106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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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程序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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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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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字第754號 │第8783號 │第14331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刑│(編號1、2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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