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九巷二八號「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順固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洪素靜,已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龔清泉、柯鵬程、梁黃秀葉、 黃惠淑、康政國、蔡金枝、李顏水衿、謝宗志、謝清柳等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未曾受雇於順固公司,其等九人在該年度內,亦未領取順固公司任何薪資,竟基 於幫助順固公司虛列員工薪資以增加該公司成本之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至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接續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八 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登載製作龔清泉等九人於八十九年間 均分別領取順固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共九張後,於 法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扣抵 順固公司八十九年間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順固公司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龔清泉等 九人之財產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順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伊,龔清泉等九人於八十九年間確 實未任職順固公司,僅依下包提供資料製作前揭九張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 辦理申報等情,核與龔清泉等九人檢舉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登載不實之扣繳憑 單九張附卷可參,順固公司共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十三萬五千八 百十八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營利 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 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公司組織型態者,係以經 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若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 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 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
三、查被告甲○○為順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使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幫助順固公司逃漏稅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查: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營利事業,此觀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為自然人並非營利事業, 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可言。⑵被 告雖為順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該有限公司經理人,自非公司法第八條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有順固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足參,是被 告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自無該轉嫁罰規定之適用。⑶ 被告上開幫助順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是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所為,僅係以一個接續性行為 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暨一次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連續犯一節,容或誤會。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行為為刑法總則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其幫助犯減輕其刑 之本質規定已經含蘊於特別法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效果之內,因此,自無刑 法從犯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納稅義務人順固公司逃漏稅捐 之數額,以及該公司迄未清結該逃漏之稅捐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於程序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所示之情事,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