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
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共拾大包、拾柒小包(共分別淨重壹佰柒拾貳公克、拾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大小分裝袋壹佰叁拾捌個、分裝杓壹支、晶片一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勝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國際撞球場內,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約0點八公克)予丙○○,又於同 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前,以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內有四小包,共約0點八公克)予丙○○。嗣經員警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三巷 二十一號八樓乙○○之住處,在乙○○之褲子左方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大 包(淨重十七點七公克),在其臥室衣櫃及床下暗櫃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九大包 (淨重一百五十四點三公克)、十七小包(淨重十九點六公克),與其所有供出 售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大小分裝袋一百三十八個、分裝杓一支、晶片一張 和犯罪所得二千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剩餘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吸食器一 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甲○調查時辯稱:「 沒有販賣,我是與她(指丙○○)共同集資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我出一千元,她 出一千元」云云(見甲○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惟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丙○○警詢筆錄),復經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持甲○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 ,前往被告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三巷二十一號八樓之住處搜索, 並在其褲子左方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十七點七公克),在其臥 室衣櫃及床下暗櫃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九大包(淨重一百五十四點三公克)、十 七小包(淨重十九點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大小分裝袋一百三十八個、分裝 杓一支、晶片一張及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經甲○於庭訊時隔離訊問證人丙 ○○及被告乙○○二人,證人丙○○雖於甲○調查時翻異前詞,陳稱:「我是與 他(指被告)集資一起去買的,東西與錢各自負擔一半,我與他一起買過二、三 次,有時候五千元,每人二千五百元,也有三千元,我們是在蘆洲市的電動玩具 店內向「阿狗」之人購買」云云,核與被告乙○○於甲○調查時之供詞:「我與
她(指丙○○)共同集資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我出一千元,她出一千元」云云( 均見甲○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二人對於如何集資購買毒品及購買 次數之供述均不一致,且所供稱之出資金額亦差距甚多,顯見證人丙○○嗣後於 甲○之證詞,應係擔心遭被告報復而故意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丙○○於警詢時 ,對於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購買之重量等細節均交待明確,又被告於甲○ 調查時亦表示與證人丙○○間並無怨隙(見甲○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 ),則證人丙○○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更足資認定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應係實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大包、十七小包(共分別淨重一百七十二公克、 十九點六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大小分裝袋一 百三十八個、分裝杓一支、晶片一張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 係被告出售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 扣案之現金七千元,其中二千元,係被告販賣二次毒品予丙○○之所得,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剩餘之扣案金額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