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土城市裕生里里長,並參與九十一年度臺 北縣土城市第四屆同里里長競選,為圖順利勝選連任,與其姪子即被告乙○○、 乙○○之配偶丁○○、乙○○之岳父母戊○○、丙○○○四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丁 ○○、戊○○、丙○○○為同戶,原係設籍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一 0八巷六號七樓,實際上並未為遷出、遷入,竟推由甲○○以虛報遷出上開戶口 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戶政機關虛報住址變 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出上址,並遷入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一八五號之戶籍住址,俾便其四人屆投票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均前往裕生里 第四0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票,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戶口不實之遷出 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 之公務員將上開戶口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市土城市第四屆市民代表 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另一候選人王 添壽及戶政機關之管理,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妨害投票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右揭犯行,係以⑴被告甲○○受託為被告乙○○、丁○○、戊○○、丙○○○四 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一節,業為被告甲○○
所是認,且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縣土戶字第 0九一00二0三六四號函文出具之戶籍謄本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 稽。⑵該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連同遷移戶籍者,亦有被告乙○○、丁○○ 夫婦二人所生之凃禹喬。即使依被告甲○○所供,前揭一八五號住處共有四層樓 ,一樓為里長辦公室兼營業使用,二樓為餐廳及客廳,則僅有三樓、四樓可為提 供休憩睡眠之用。其中,三樓僅有三個房間。因此,以其住居睡眠情形而言,即 使被告五人所述屬實,四樓則有被告戊○○、被告丙○○○二人居住;三樓則有 被告乙○○、被告丁○○、凃禹喬、被告甲○○、吳玲慧(被告甲○○之妻)、 邱緞(被告甲○○之母)、凃靜宜(被告甲○○之長女)、凃靜婷(被告甲○○ 之次女)、凃威丞(被告甲○○之長男)計九人,則其居住不符情理之情事已甚 明確。⑶被告甲○○及證人邱緞、吳玲慧於警詢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均供 稱、證稱戶內僅有其原住者六人,並無被告乙○○、丁○○、戊○○、丙○○○ 四人及凃禹喬。⑷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在 其兄尤博民名下),其帳單地址尚保留在其原戶籍,並未隨而變遷至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一八五號之地址,此有東信電訊出具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⑸又被 告五人均前往投票一節,業為其等所供承無誤,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憑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戊○○、丙○○○等人對於右揭時間變更戶 籍登記及前往投票,嗣並由甲○○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土城市裕生里第四屆里 長一節,坦承不諱,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二件、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民行字第○九二 ○三五八○○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惟渠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大致辯稱 :因為與住在一起之丁○○大哥,有家庭上之問題,所以遷出,再遷入甲○○之 住處。遷入後,一八五號一樓係里長辦公室並營業使用,一八五號二樓是餐廳及 客廳,四樓為戊○○、丙○○○帶著三歲外孫凃禹喬(有時會到三樓與父母同住 )住一間;三樓的三間房間,一為甲○○、吳玲慧夫妻所住;一為乙○○、丁○ ○夫妻所住;一為邱緞與三個孫子所住,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被告甲○○及證 人邱緞、吳玲慧於警訊中供稱其戶內僅有原住者六人,並無被告乙○○、丁○○ 、戊○○、丙○○○及凃禹喬一節,警方係詢問戶籍之記載,並非問該址住有何 人。而甲○○等六人為同一戶籍,故渠均回答戶內共六人,乙○○係獨立一戶, 為戶長,戶內另有丁○○、凃禹喬、戊○○、尤洪雲等五人等語。經查:(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號分別設有兩個戶籍,戶號F0000000 號戶長凃邱緞、參子甲○○、次女凃靜婷、長子凃威丞、孫女凃靜宜、參媳吳 玲慧六人;戶號FL三六七○八五號戶長乙○○、妻丁○○、長女凃禹喬、岳 父戊○○、岳母丙○○○五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於警詢中,經警 詢以「你遷入現戶籍地目的為何?該戶長為何人與你關係為何?戶內住有何人 ?...」,被告甲○○答以:「戶長是我母親凃邱緞,戶內住有我母親、太 太吳玲慧及子女共有六人」;證人凃邱緞、吳玲慧之答覆亦同此旨(分別見偵 查卷第四、八、十二頁)。則警方既係詢以戶內住有何人,被告及證人均答稱 有六人,核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因警詢以戶內住有何人而
非問該址住有何人,故未將乙○○戶內五人包括在內一節,尚非無據。(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號四樓為被告戊○○、丙○○○二人居住,而 同號三樓有三間房間,為其餘之九人所居住,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公訴人所是 認。公訴意旨認如此一來三樓將有九人居住,不符常情。惟其中九人,包括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生、當時未滿二歲之涂禹喬在內。以常情而言,未滿二歲 之幼兒或在四樓與外公、外婆住,或在三樓與父母住,極為普遍。則三樓之三 間房間,據被告所辯,一為甲○○、吳玲慧夫妻所住;一為乙○○、丁○○夫 妻所住;一為邱緞與三個孫子所住,縱使稍嫌擁擠,惟亦難遽認有何不符常情 之處。
(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在其兄尤博民名下 ),其帳單地址尚保留在其原戶籍,並未隨而變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一八五號之地址,固有東信電訊出具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惟一般民眾未將各類帳單地址變更為與戶籍地址同一者,所在多有,實不能 以此推論被告丁○○遷移戶籍即屬虛偽。
(四)況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情均屬之。而本件被告既已辦理戶籍 之遷移登記,已如前述,且其戶籍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上址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八五號後,迄今並未再遷出。參以被告乙○○為甲○○之姪子, 兩人有三等親之旁系血親關係;被告丁○○為乙○○之妻,與甲○○有姻親關 係;被告戊○○、丙○○○復為丁○○之父母,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亦符合判斷「一定之事實」之家屬概況情形。其設定住所之客觀 要件已屬具備。只要其主觀上有以該設籍地為久住之地,即可符合民法上住所 之要件。被告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迭再陳明確有居住上址戶籍地 之事實及主觀意思,能否以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與里長選舉時間之吻合,而推 論被告係以虛偽設籍達到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實堪存疑。再上開民 法上住所之認定,並無要求必須實際上須每天均有居住之事實,亦即住所非必 等同於實際居住之所在,大凡社會上常有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使設籍之住所 地與實際之居住地不一之情形,此由民法第二十三條另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 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之規定,以便區別住所與居所之情形自明。且 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但國民並不因戶籍之遷入登記而限 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戶 籍之遷入,原因未必單純只為選舉,或為子女之學籍問題、或因自用或營業用 房屋稅之核課問題...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 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應依具體個 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 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方為正途。
四、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自其規範結構觀之,本條係採列 舉與概括並列,在解釋上概括部分並不能脫離列舉規範。而概括規定之「其他非
法方法」,應與「詐術」相當,且概括要件不能離開行為結果,行為結果是指「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必須有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方法才是非法方法, 非漫無限制的擴大。而本件被告乙○○為甲○○之姪子,兩人有三等親之旁系血 親關係;被告丁○○為乙○○之妻,與甲○○有姻親關係;被告戊○○、丙○○ ○復為丁○○之父母,已如前述。渠縱使如公訴意旨所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係藉遷移戶籍以達投票支持被告甲○○之目的。惟以渠上開血親、姻親關係, 遷籍以支持被告甲○○選舉里長,與人民感情及認知並無相悖,一般民眾亦明顯 可預測係投票給自己之親人,毋庸置疑。惟因牽就投票權行使以戶籍地為判斷依 據,致有遷籍行為。則渠遷移戶籍以便投票之行為,對選舉投票是否有不正確之 結果?尚值斟酌。相較於對候選人陌生,於選前特定期間內大量遷入不相干人等 ,使選舉投票投入不可預期之變數而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予 以規範以觀,應不可等同而論。若謂支持親人競選而遷籍確有不妥,依戶籍法第 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等規定,為行政處 置即可。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 ,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 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 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顯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 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立法目的其中之一係選舉人在居住期間,有機會認識或 探知候選人之能力、抱負、熱忱、政見、作為、操守...等,以投下神聖一票 ,選賢與能,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 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 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 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 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在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 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 法之所許,故為支持自己關係緊密之親人當選而遷籍,雖未久生活一起,惟對候 選之親人其能力、才幹、品操、所作所為...等,比其他泛泛之選舉人更深入 瞭解,認為自己親人優秀而不辭辛勞勞師動眾之結果,竟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而觸刑章,殊嫌過苛。又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 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 得於選前遷入?亦值深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選舉前遷移戶籍,是否無居住戶籍地之事實,已堪存疑,業如 前述。而即使無常久居住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符合設定住所之主、 客觀要件,亦不能遽認渠遷移戶籍係虛偽不實。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情事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