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緣另案被告邱創煙(下暫稱訴外人)(按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按應係自訴人之誤)就訴外人所有土地及土地徵 收補償金遭假扣押十餘年,雙方達成同意書,協議於完成撤銷後應給付訴訟總價 酬庸二成。後原告就案外人邱長川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歷經案件駁回、抗告高 等法院、損害賠償起訴、限期起訴裁定確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於撤銷假扣押 裁定送達中發覺案外人邱長川已歿,經變更邱長川合法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 邱垂祺等限期起訴裁定確定後,並獲裁定確定書一紙,於(按係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同時;被告竟勾串被告律師助理甲○○同日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原告送達委任,且於三月二十九日以邱創煙名義寄出存證信 函聲明解除原告委任。原告同年四月一日收致後,電詢質問訴外人,訴外人否認 有撤銷且寄出存證信函,原告為確保權益,乃於同年四月四日偕同訴外人另行遞 出撤銷假扣押狀,且於四月十日於鶯歌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又檢附撤銷裁定及限期 起訴確定書影本。嗣後,因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久無下文,故又於五月六日偕 同被告至本院聲請面見。當日,被告與原告始然了解,因律師助理甲○○以被告 名義另行聲請限期起訴狀,且於四月十日向溫股聲請撤回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案 ,以致審理時程遭暫緩。且當日被告提出身分證明而寧股承辦書記官亦曾質問被 告,為何重複就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三人確定部分重複起訴。被告當時聲稱 :「並未提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狀,他不知情..... 」,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 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五月八日原告為防他日事變,乃錄下雙方對談紀錄。五月二十日,因收到溫 股裁定駁回案件,乃於五月二十二日到被告住宅質問被告;溫股撤銷案件遭致駁 回,是訴外人主意?訴外人矢口否認,自承為訴外人之子所為,且囑咐若邱長川 合法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等人願和解,則放棄損害賠償權益。事此; 原告乃知悉非訴外人本意,乃向高院提起抗告案。但上列事情過程,卻讓原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分別於六月十八日與七月十日提起偵查, 訴外人亦共同出庭。該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收不起訴書,原告為圖長遠之利 ,故原告隱忍仍不願向法院提違約賠償之訴。該抗告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開 庭,於十月二十二日達成庭外和解,但訴外人卻出爾反爾,否認上列表意和解過 程。且於對另案損害賠償向邱長川合法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邱櫻招 、邱櫻花等提起訴訟,又恫嚇案外人等,是原告偽造文書自行和解。是此忍無可 忍謹審視過程;於撤銷假扣押程序,訴外人勾串被告於三月二十九日未解除委任 前,卻於三月二十日先向本院聲請解除委任。前後程序顛倒,事後始補寄存證信 函,通謀虛偽勾串牟利意圖明顯。且四月十日溫股一三一號內載明:「被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撤回該案聲請」,致使該確定文書失去效用,有毀損文書罪嫌。而事 後卻另行以原告辦理之限期起訴確定書,另案提起撤銷假扣押顯見勾串牟利事實 ,訴外人與被告通謀虛偽意圖省下兩相抵減之應付款項謀取個己利益證據確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訴訟委任,應將繕本送交法院通知他造受任 人,其撤銷委任程序不全且兩者所言均可由錄音帶證明矛盾勾串湮滅等事實具體 證據。為此謹檢具相關證物提出刑事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刑法三百五十五條例詐術 使人損害財產罪,爰依法提出刑事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之犯罪時 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案外人邱創煙勾串被告未解除委任前,卻於同年 月二十日先向本院聲請解除委任,事後始補寄存證信函,通謀虛偽勾串牟利意圖 明顯,且同年四月十日溫股一三一號內載明:「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撤回該案聲 請」,致使該確定文書失去效用,有毀損文書罪嫌,事後卻另行以原告辦理之限 期起訴確定書,另案提起撤銷假扣押,足見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間接毀損罪 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業已自承其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知悉因被告甲○○另行聲請限期起訴狀,且於同年四月十日向溫鼓聲請 撤回聲請撤銷假扣押案,以致審理時程遭暫緩,亦即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即已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甲○○,及相關犯罪事實。則告訴期間自應於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起算六個月,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日期可佐。綜上所陳,自訴人提起本件 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聲請懲戒狀,然乃是請前開檢察署查察被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條等相 關應受調查懲戒事,於檢察官調查中自訴人亦均稱乃是因被告違法律師法聲請懲 戒,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亦係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及挑唆 訴訟等罪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自訴人於提起前開 聲請狀及偵查期間亦未針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嫌部分提出 告訴。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為超過告訴期間始提出,自係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