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 訴 人 合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自訴人合庫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公司)簽訂租車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車號九L─八八五號之 計程車一輛,並約定由自訴人提共自營計程車行照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營業,每 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前開車輛、車牌及其行照本 公司已依約交付被告行駛使用,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開始積欠分期租車 款及拒繳罰單,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款項,逾期即以該函中指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二六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向伊租用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 金,亦未返還該車等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因為酒後駕車,車輛八月就被拖到托吊場,自訴人知道,車輛及行照都在拖吊場 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確有與自訴人訂立租借合約書,而向自訴人 承租車牌號碼為九L─八八五號之營業小客車充作營業計程車使用,約定租金每 日六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被告並已繳交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等節,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訴人公司代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 稱上情無訛,復有租借合約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即當場查扣,並移置承鴻拖吊場保管, 經依規定公告期滿車主仍未領回,已依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告拍賣,並已 拍賣完竣,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回函一紙暨所附之 該分局函影本二張、承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三張、逾期未領回車輛清冊一張、 掛號函件存根一張在卷可稽,自訴人公司代理人甲○○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訊問時陳稱不知車輛去向等語,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改稱於前開車 輛逾期未領、車牌被註銷、車身被拍賣才知道前開車輛被查扣,警局及拖吊場沒 有通知自訴人公司車輛被查扣,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先侵占在先等語,惟經 本院向前開分局函查,該分局函覆稱前開車輛查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掛號函件通知車主即合庫公司,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回函一紙附卷可 證,嗣自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始陳稱應該有 收到通知,記得當時如要領回,要把罰單繳清及拿到被告駕照,但一無法找到被 告等語。是前開車輛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遭查扣,現已拍賣完畢,車牌 業已註銷,被告係基於前開車輛遭查扣、拍賣等情而未返還前開車輛,尚難認被 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為己有。自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遭查扣止,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是否有侵占 前開車輛之意圖及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查,縱被告確有遲延未給付 部分租金之情,然其並未侵占車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顯屬無據,本 件純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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