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
第二五九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傑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硯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享有新式樣第0四五七0三號「掛衣架桿」之專利 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傑硯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及合夥人王金印簽訂合作契約書 ,代理銷售聲請人依上開新式樣專利而製造之「多功能活動褶疊掛衣架」,期間 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惟於經銷期間內,被告即未依 約履行而遲延給付貨款,有重大違反契約條款約定情事,經銷期間屆滿,被告已 喪失經銷本件商品之權利,另聲請人為生產上開掛衣架,與王金印共同開五副模 具,並從事生產製造,其後被告要求將模具交由案外人黃振郎生產製造,嗣聲請 人送交模具與黃振郎後,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黃振郎交付上 開模具並占為己有,並將模具攜至臺北縣與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吳維藩(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甲股)共同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與聲請人專利品相同之商品,並委由案外人王國藩經營之 佳興開發有限公司販售,致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因認被告顯涉有違反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等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猶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被告迄今要無悔意,繼續仿冒犯行,且確有侵害聲請人 專利權而有違反專利法、刑法情事,自有予以提起公訴之必要,乃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違反專利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八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違反專利 法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違反專利法部分:
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 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業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 七七六0號令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另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 C號函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原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條文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因修正後之專利法業已廢止其刑罰,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等罪嫌部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 ㈡侵占及詐欺部分:
聲請意旨指陳被告乙○○以詐術致案外人黃振郎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保管聲請人 所有之模具五副,進而占為己有並利用該模具以生產仿冒品之部分,前經臺灣板 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 部分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此部分原本即不得聲 請再議,故未予審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 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八號處 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逕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 可採為證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將生產上開掛衣架之模具五副交與 案外人黃振郎,並提出模具保管單乙紙為證,然上開保管單係由合夥人王金印與 黃振郎所簽訂,被告並未經手,同時被告身為經銷商,由專事塑膠射出之黃振郎 製造再交與被告銷售亦符常情,自難僅憑上開保管單遽認被告曾要求將模具交與 黃振郎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交付 模具後約半個月,黃振郎告知已將模具交與被告,聲請人遂屢次要求被告歸還模 具云云,惟倘被告果於同月下旬即自黃振郎處取得上開模具,為何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聲請人清點被告之存貨時,竟未見聲情人就該模具之返還與被告有何協議 ,此由卷附合作契約書備註欄之批註即知,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間 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律師函內容,均未就模具返還有何要求,而聲請人又 表明無法查明黃振郎之年籍,經原偵查機關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黃振郎所經 營「千瑞塑膠實業社」之登記資料,亦查無設立登記資料,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南建局商字第00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指陳 曾受黃振郎通知將模具交與被告云云,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僅係代理銷售並不 負責產品之生產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合作契約書可憑,被
告既不負責生產製造,又何須向黃振郎詐取模具並侵占入已,準此以觀,實難僅 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 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復查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致黃振郎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保管聲請人所有 之模具五副暨侵占該模具之情事,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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