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登凱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
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登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登凱因被告甲○○犯賭博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三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