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06號
TCDM,106,聲,410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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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92號
                   106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嘉慶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嘉慶案發後,已配合司法調查,對涉 案事實知無不言,已知所悔悟,絕不再犯,又同案共犯均已 落網,相關物證亦皆已扣案,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告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無罪,足證被告先前並無實施或 幫助詐欺犯罪等行為,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 之父親、岳母患有疾病,其2 人亟需被告返家照顧,並分擔 經濟之重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 且有共同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周宜杰之證述可證 ,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籌組詐騙集團,並邀集共同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周宜杰加入,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周宜杰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 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加入嘉義



機房欲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嘉義 機房成員詐騙始匯款,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 8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處被告無罪(尚未確定) ,竟不知悔改,反自行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現場 管理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俱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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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