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游振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即受刑人游振宏聲請主張其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案件,除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外,尚未經總合併,故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僅檢察官有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得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逕行向本院提出聲請,而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