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02號
TCDM,106,聲,410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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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蘇義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15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義輝於犯後坦承犯行,毫無 匿飾,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本性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以致牽累家人,被告實懊悔不已,然被告近期內因身 體不適已多次戒護就醫至培德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就診,目 前正等待醫生安排時間再次檢查,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羈押,並於106年9月19日 裁定自106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且前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 請具保,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 定駁回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3-14、35、54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 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2次 ,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並未住居原住所,且過去所提 供租屋處業已退租,將暫住於友人租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 應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 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本案業於106年9月19日審理終結,並 定於106年10月3日宣判,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 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就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業於前次裁定即為詳加說明(106年度聲字第 3654號),而被告現時健康狀況,經藥物治療病情穩定,亦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稱現時僅須定期持續追蹤即 可等語甚明,被告再執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復亦無從提出 足資認定被告確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新事由,且按羈 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 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上開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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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