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595號
PCDM,92,簡,2595,200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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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捌拾壹付、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賭客李清玉姓名應更正為「游李清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八十一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 賭資一萬零二百元,則係賭客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游李清玉、林 錦州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被告本件刑罰無涉,應另依該法沒入,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




被 告 甲○○ 女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九一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以四色牌為 賭具,及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八五號一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莊本終、 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李清玉林錦州等人,在前揭處所以四色牌賭具賭博 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一副四色牌把玩三次,每副四色牌由甲○○抽頭新臺幣( 下同)五十元。迨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甲○○及 賭客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李清玉林錦州等人(賭客莊本終等六 人,業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八十一副、抽頭金 一百元、賭資一萬零二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 、李清玉林錦州於警訊中之證言、現場影像照片十幀、扣案之四色牌八十一副 、抽頭金一百元、賭資一萬零二百元。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 之四色牌八十一副、抽頭金一百元及賭資一萬零二百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檢察官 伍 逸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 芳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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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