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 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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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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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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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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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5.11 │105.05.25 │105.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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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字第22981號 │字第22981號 │字第5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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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172│
│事實審│ │2183號 │2183號 │2號 │
│ ├────┼────────┼────────┼────────┤
│ │判決日期│105.11.11 │105.11.11 │106.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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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172│
│ │ │2183號 │2183號 │2號 │
│判 決├────┼────────┼────────┼────────┤
│ │判 決│105.12.12 │105.12.12 │106.07.3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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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
│ │ │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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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第862號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13720號 │
│ │編號1至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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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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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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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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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5.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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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 │字第546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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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72│ │ │
│事實審│ │2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06.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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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72│ │ │
│ │ │2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07.31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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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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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137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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