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097號
PCDM,92,簡,2097,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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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國光公園係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賭博器具象棋一付、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八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財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二弄一三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巷十四號二樓
居台北市○○區○○路一二九巷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Y一ОО五九四二五八號
乙○○ 男 六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七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三О六五一八四號
丙○○ 男 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0巷六八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О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丁○○乙○○丙○○共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原 即放在公園內之象棋為賭具,賭玩俗稱「棋子自摸」(麻將玩法),以自摸決定 輸贏,自摸者,向餘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如胡牌,由放槍者支付五十 元予胡牌之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公園內賭玩象棋麻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乙副、骰子二顆、 賭資八百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二、證據:被告甲○○丁○○經傳未到。惟其二人於警詢時已自白。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圖各乙紙 、扣案物即象棋乙副、骰子二顆、賭資八百元足憑。三、所犯法條:被告甲○○丁○○乙○○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黃 明 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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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