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之 專案貸款,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向案外人蔣文豪購買之車號:DN -一一二六號、富豪牌【VOLVO】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七十萬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而與遠東銀行簽訂汽車貸 款申請書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共三十六期,總金額八 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向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將前開車輛典當予臺北市○○路某不詳之車行,自第十一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致遠東銀行無從行使權利,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和潤公司,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 訊中指稱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潤公 司訪視報告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和潤公司所發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明知車號DN─一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提供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 竟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並將該車出質,致受讓債權之和潤公司求償無著,其有意 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聲請所指被告係涉 犯同法第四十條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之罪嫌一節,查被告所為 前開車輛典當予車行之行為,法律性質上與民法出質行為並無二致,該車行因此 亦等同取得質權人地位,債權人就其為質權、留置權之實行間,以權利實行之法 律上要件暨其效果而言,應屬併存,不生牴觸,因此,被告如上出質行為,仍難 謂等同於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之「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之 犯罪構成要件,聲請所指,容或誤會,惟觀之聲請事項與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出 質之基本社會事實間,該留置權之發生應為前階段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含括吸收, 因此,本案聲請所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本院仍得據聲請所指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為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