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018號
PCDM,92,簡,2018,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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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及補充查獲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聲請書誤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予更正)之收受贓物罪。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




被 告 丙○○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二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二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一號 二樓吉吉網上網咖啡店拾獲甲○○所遺失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交給知情之乙○○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經警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五巷二十一號三樓查獲。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乙○○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指認被告丙○○係涉犯 竊盜罪嫌,似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楊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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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