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459號
PCDM,92,簡,1459,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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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О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文俊印章乙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莊文俊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委託切結書上莊文俊署押乙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敘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同時偽造切結書應予刪除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二)證人陳應鎮莊文俊楊大慶於警偵訊之證詞(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至第 十五頁、第十八頁及其反面、第二○頁反面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反面、第二 四頁至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三○頁、第五九頁反面)。(三)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 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莊文俊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莊文俊署押、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八三號之群翔汽車商內行,偽造莊文俊本人名義製作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及委託切結書之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且係基於以偽造莊文俊本人名義過戶車 號V九-八五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單一犯意下,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連續犯, 顯有誤會。另觀諸卷附切結書所載「售人甲○○、本人莊文俊(並蓋有莊文俊印 文)所有一九九七年中華廠牌車號V九-八五四九號引擎號M○九○○五汽車乙 輛因產權糾紛,甲方無法正式過戶退還乙方訂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正,乙方退回原車交車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點三十分,他日有觸及刑 法或其他糾紛等情事,願負一切刑責,與乙方楊大慶無關,並放棄訴訟抗辯權, 恐空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甲方甲○○、乙方楊大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之內容,足知被告顯係偽造上述私文書為警查獲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經群翔汽車商行老闆楊大慶要求解約時,始另行起意,而書立右述切結 書,並在上述切結書上偽造莊文俊之印文乙枚甚明,此部分既係另行起意,即與 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經被害人莊文俊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兼衡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與莊文俊本約定以二十萬買受前述車輛,並已先行給付十一萬元,嗣因尾款九萬 元無力給付,一時情急,始未經莊文俊同意,偽造前述私文書,將該車輛過戶予 楊大慶,思以轉售該車輛之部分價金清償積欠莊文俊之尾款九萬元等情,分據被 告及證人莊文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是以,被 告顯係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莊文俊印章乙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 莊文俊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委託切結書上莊文俊署押乙枚、印文二枚,皆係屬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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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