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90號
PCDM,92,易緝,90,200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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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四年,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確定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此二罪嗣經裁定更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接續於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執行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丙○○所持有付 款人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第二0四九八一號、支票號碼為000000 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 票原係空白支票,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九六號中英醫院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嗣經「阿傑」填載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後 ,交付丙○○保管,其中丙○○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由本院併案審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之丙○○住處,向丙○○收受之,並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許清泉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許清泉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邱毓波邱毓波再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賴傳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賴傳 興持上開支票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該支票 因業經乙○○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證人賴傳興邱毓波許清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分別於 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五號)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函各一份附卷 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拿到的支票是空白的支票。我當時去丙 ○○家拿這一張支票。事實上我是問丙○○是否有空白支票,我拿這一張支票時 ,上面並沒有記載伍拾萬的金額。丙○○沒有告訴支票我可以記載多少金額。我 承認拿的票是來源不明的支票。我把這一張空白支票(沒有記載金額)交給許清 泉的時候,許清泉給我二千元。丙○○沒有跟我拿錢。我不知道支票上面為何記



載五十萬元的金額。」云云。惟查,上開支票確係丙○○與「阿傑」所共同竊得 ,嗣經「阿傑」填載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後,交付丙○○保管,再由丙○○交給 被告,而由被告轉交予不知情之許清泉等情,業據證人許清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矧證人許清泉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分別係持有上開支票之被告之後手及前手,其二人既均一致 證稱持有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即有填載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並非空白等語在卷, 應較被告之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為可採。是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明知 丙○○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交付不知情之友 人許清泉使用,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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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