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39號
PCDM,92,易,939,20030806,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復另行與丁○○(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 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T五-六七0七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箱型車),利用凌晨四、五時人車稀少,不易為人發現之際,在附表所示臺 北縣等地行駛,尋找停置在道路邊或騎樓之機車,鎖定行竊之機車後,即與丁○ ○共同徒手抬上前開箱型車上(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丙○○等人竊得機車後,即將機車載至臺北縣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 山區內,以不明工具,將機車車牌卸下棄置,再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 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庚○○(所涉犯行因為其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 與丁○○以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載運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互助橋頭,將其 等竊得之車號FVJ-五二五號、FAD-七七五號、GLU-0二三號機車, 販售予庚○○時為警查獲,並由丁○○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山區內,起獲棄置之機車車牌八面 ;警員嗣於同年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山區內再尋獲十面機車車牌。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丁○○於警 訊時供承:「我和朋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駕駛車號T五- 六七0七號客貨兩用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三峽鎮○○街與 民族街,分別共同竊取FVJ-五二五號及FAD-七七五號重型機車,用該車 載至三峽鎮○○路玉觀音旁空地藏匿,再以每部四千元代價賣給庚○○,雙方在 上述藏匿地點完成交易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被警方在三 峽鎮○○路互助橋前當場逮捕:::」、「(問: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帶同本分局警員在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竹林內起獲之八面機車車 牌,是否你本人所竊取?)是我與丙○○二人聯手竊取的。」、「(問:你竊取 多少部機車未被查獲?與何人共同竊取?)共約二十幾部,已找到八部,尚有約 十幾面大牌扔至山溝內,因天色暗黑,不易發現,均是與丙○○共同竊取。」、



「由丙○○駕駛其所有之T五-七六0七號箱型車載我尋找目標:::」、「( 何時行竊?如何行竊?)選在凌晨四至五時之間下手行竊機車,將竊得之機車抬 上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內載往銷贓。」、「(問:本分局再次前往竹林內起 獲機車車牌十面,是否為你與丙○○共同竊取後所丟棄的大牌?)是我與丙○○ 所竊取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及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偷機車?)舊曆五月中旬,因沒有工作,我去找丙○ ○,林提議,我也同意。(問:用何方法偷?)都是空手,二人一起抬上車上, 再載到山上把車牌拆下來丟掉,再聯絡庚○○,共偷二十多台,以二千至四千元 賣出,以二千五百元賣出較多。」、「(問:何時開始行竊?)今年五月份開始 ,沒有每天,我是去幫丙○○,都是上午四、五點出去。(問:竊得機車車牌如 何處理?)丟在山溝裡。」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第 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有乘坐丙○○駕駛 之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與丙○○將道路邊或騎樓下之機車抬上箱型車等語 大致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 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一)其未曾幫庚○○竊車;(二)其係首次與庚○○ 交易;(三)其未竊取系案之十八面車牌;(四)其未與丁○○共同竊取系爭之 十八面車牌;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五四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 ,復經被害人詹進財董鴻翔賴定和、甲○○、胡勝田、戊○○、辛○○等人 於警訊,被害人董志郎、己○○於本院調查時,被害人黃永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指述失竊之情節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七份在卷可稽。由是益見 ,被告與丁○○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按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行為人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行為人有無 使用兇器,則非所問,然行為人必須為行竊之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始足以構成 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三版,第三0九頁)。本 件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起訴書 誤載為十支),其等工具均為鐵質,頂部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固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被告丙○○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互助橋頭,將機車三輛販售予 庚○○時為警查獲,當時並非被告行竊之時,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 上開工具。且被告等人竊取機車之方式,係徒手將機車抬上箱型車,為被告等所 一致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亦無使用上開工具之必要,自難以查獲時扣得該等工 具,即認為其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上開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螺 絲起子三支、鑰匙串二串,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八千元 ,並非本件竊盜犯行而直接取得之物;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為證人庚○○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為證人庚○○證述明確;易科信手機一支,雖係共犯丁○○所有 ,然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乏沒收之依據,附予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與共犯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及樹林市等地 ,以自備可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鑰匙二串為工具, 下手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車牌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關於附表二、三部分,訊據被告 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共犯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亦均供稱:伊自 九十年五月間起,與丙○○共同將道路旁或騎樓上之機車搬抬上丙○○所駕駛之 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等語,公訴人起訴書既認定丁○○與丙○○自九十年六 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竊取機車,惟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失竊時間距九十年 六月間被告等竊盜之時間相距分別約一至五年餘,則該等機車是否確為被告等人 所竊取,顯有可疑。關於附表三部分,其中編號六、七之機車所有人張陳清春、 廖萬枌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機車並未失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六六五號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餘機車部分亦均未具被害人指訴 ,且無失竊之報案紀錄可查,自亦無從知悉是否為失竊之贓車,自難以車牌係被 告等人棄置,即認機車為其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竊 盜 時 間│ 竊 盜 地 點 │被 害 人│失 竊 機 車│備註├──┼───────┼────────┼─────┼───────┼──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三峽鎮民族│乙○○(證│FAD-七七五│
│ │三日凌晨四時許│街七十八巷二弄三│人詹進財為│ │
│ │ │十六號前 │其夫) │ │
├──┼───────┼────────┼─────┼───────┼──
│二 │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三峽鎮中國│壬○○○○│FVT-五二五│
│ │三日某時(九時│街五十五號前 │(負責人董│ │
│ │係被害人發現時│ │志郎,證人│ │
│ │間) │ │董鴻翔為其│ │
│ │ │ │子) │ │
├──┼───────┼────────┼─────┼───────┼──
│三 │九十年七月二十│基隆市七堵區明德│己○○(證│GLU-0二三│
│ │三日凌晨某時(│二路十五之一號樓│人賴定和為│ │
│ │八時係被害人發│下 │同事) │ │
│ │現時間) │ │ │ │
├──┼───────┼────────┼─────┼───────┼──
│四 │九十年七月十七│臺北縣樹林市大安│甲○○ │FAU-八五八│
│ │日凌晨某時(七│路五八七號前 │ │ │
│ │時係被害人發現│ │ │ │
│ │時間) │ │ │ │
├──┼───────┼────────┼─────┼───────┼──
│五 │九十年七月十七│臺北縣樹林市柑園│胡勝田(證│FCD-一九五│
│ │三日凌晨某時(│橋頭 │人詹進財為│ │
│ │十八時三十分係│ │其夫) │ │




│ │報案時間) │ │ │ │
├──┼───────┼────────┼─────┼───────┼──
│六 │九十年七月十六│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張明全(證│FZT-一四六│
│ │日凌晨某時(十│路 │人戊○○為│ │
│ │三時係報案時間│ │其子) │ │
│ │) │ │ │ │
├──┼───────┼────────┼─────┼───────┼──
│七 │九十年七月一日│臺北縣三峽鎮介壽│黃永傑 │ADT-六四八│
│ │某時 │路一段三五二號一│ │ │
│ │ │樓前 │ │ │
├──┼───────┼────────┼─────┼───────┼──
│八 │九十年七月十七│桃園縣龜山鄉幸福│辛○○ │IBT-九六0│
│ │日某時 │十一街八號五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竊 盜 時 間│ 竊 盜 地 點 │被 害 人│失 竊 機 車│備註├──┼───────┼────────┼─────┼───────┼──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臺北縣中和市員山│張聰敏 │FPW-六六一│
│ │六日某時 │路五0二號 │ │ │
├──┼───────┼────────┼─────┼───────┼──
│二 │八十六、八十七│臺北縣板橋市光武│雷希偉 │二四一-五八三│
│ │年間某日 │街一二五巷八號前│ │九 │
│ │ │ │ │ │
├──┼───────┼────────┼─────┼───────┼──
│三 │八十七、八十八│臺北縣中和市員山│宋心珮 │TGX-四六七│
│ │年間 │路附近 │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間│臺北縣板橋市龍泉│詹長賡 │FTS-六三三│
│ │某日 │街附近 │ │ │
└──┴───────┴────────┴─────┴───────┴──
【附表三】
┌──┬─────────┬───────────┬───────────
│編號│ 機 車 車 號 │ 所 有 人 │ 備 註
├──┼─────────┼───────────┼───────────
│一 │FQL-0一一 │永峰唱片有限公司
├──┼─────────┼───────────┼───────────
│二 │GTV-六八三 │邱建成
├──┼─────────┼───────────┼───────────
│三 │FDU-一六一 │林紀昌




├──┼─────────┼───────────┼───────────
│四 │QBX-九0二 │李基田
├──┼─────────┼───────────┼───────────
│五 │000-0000 │簡朝明
├──┼─────────┼───────────┼───────────
│六 │LVR-二二五 │張陳清春
├──┼─────────┼───────────┼───────────
│七 │FVT-五二五 │廖萬枌 │
├──┼─────────┼───────────┼───────────
│八 │000-0000 │郭竹根
├──┼─────────┼───────────┼───────────
│九 │FOS-00九 │陳朝欽
└──┴─────────┴───────────┴───────────

1/1頁


參考資料
永峰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