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65號
PCDM,92,易,2265,200308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吉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 巷九號住處前,欲駕駛其H七─八二七號營業小客車進入其住處,因遭甲○○所 持有而停放之HT─六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阻擋,無法駛離,乃心生不滿,砸毀 甲○○前開小客車之車窗,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