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62號
PCDM,92,易,2262,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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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飲酒後,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八號羽族世紀網咖內,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遂至民享 街二九之一號由莊珮瑄經營之屠記小吃店內,未經莊珮瑄同意而拿取店內之菜刀 一把,隨即持該把菜刀至上開網咖內砍傷乙○○,致乙○○受有右側頸部表淺性 割傷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告訴,製有訊問筆 錄附卷可據,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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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