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佰陸拾貳付、使用過四色牌壹袋、骰子拾參顆、監視器電眼貳個、監視螢幕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乙○○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丙○○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 初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號四樓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抽頭 方式,係以四色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以俗稱「十胡仔」之方法賭博財物,賭 客每胡一把或自摸時,均由丙○○從中抽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為抽頭金;乙 ○○及甲○○均明知丙○○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竟各別基於 幫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以每日二百至四百元不等之薪資(視 每日之抽頭金收入而定),分別受僱於丙○○,在上開地點,由乙○○負責帶賭 客、倒茶水、掃地等工作,甲○○則負責煮餐點供予賭客食用。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適有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謝陳花、周儉順、洪 麗卿在上址賭博財物,陳智強、黎榮標、陳世主在場觀看(均由警局另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四 色牌四百六十二付、垃圾桶內之使用過四色牌一袋、骰子十三顆,及丙○○所有 供賭博所用之監視器電眼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台,暨丙○○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 三百元,另在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謝陳花、周儉順、洪麗卿、陳智強、黎 榮標、陳世主等人身上及廁所內分別查扣現金六萬五千四百元及三萬七千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洪麗卿、周檢順、謝陳花、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及在場觀賭之
黎榮標、陳世主、陳智強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四色牌四百六十二付、 垃圾桶內使用過四色牌一袋、骰子十三顆、監視器電眼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台、 抽頭金三百元,及在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謝陳花、周儉順、洪麗卿、陳智 強、黎榮標、陳世主等人之身上及廁所內分別查扣之現金六萬五千四百元、三萬 七千元足資佐證,兼衡之被告丙○○供承:其並未知道在場人士之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及現場所查獲之證人柯福 春、葉昭宏、謝陳花、洪麗卿等人亦均於警訊中證述不認識其他人等情(見偵卷 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告 丙○○顯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及甲○○先後所為上開二罪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甲○○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係從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從中牟利,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乙○○、甲○○僅受被告 丙○○僱用幫忙雜務之情節較輕,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四色牌四百六十二付、垃圾桶內使用過四色牌一袋、骰子十三顆、監視器 電眼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台,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抽頭金 三百元,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 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十萬二千四百元,分別係周清振、柯福春、葉 昭宏、謝陳花、周儉順、洪麗卿、陳智強、黎榮標、陳世主等人身上及廁所內所 查獲現金,既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丙○○因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