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78號
PCDM,92,易,1978,200308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報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丙○○之 介紹,向位於基隆市○○路○段一O二號九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九泰公司) 購買車號為T八—O九九八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並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東洋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詎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不惟一期未繳款項,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自小客 車報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洋公司。
二、案經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前揭車輛係由丙○○借其名義購 買者,亦一直為丙○○所使用,該車業已報廢亦係由丙○○所告知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公司東洋公司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車輛動產抵押 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逾期及跟催作業系統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再查,丙○○僅係幫忙被告,介紹其向前揭九泰公司購買該車,並沒有欲借被 告之名義購買車輛等情,非惟經證人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前揭九 泰公司負責人潘儀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由丙○○介紹被告過來買車,丙○○ 是在做汽車仲介之生意,而之前丙○○亦有帶二、三個人前來買車等語在卷,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證人甲○○雖證稱:前揭車輛是由丙○○在使用,當 時要買車時,亦有聽二人說是丙○○要買車等語,惟甲○○與被告係屬朋友關 係,所言偏頗,亦屬可能,又被告另提出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僅證 稱:當時好像有聽說被告要買車,所以透過丙○○介紹帶之前往基隆買車,這 事是聽被告及丙○○在聊天時所得知者,至於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均難僅以之 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資料不符,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