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95號
PCDM,92,易,1895,200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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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江耀榮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耀榮」署押共拾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江耀榮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耀榮」署押共拾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口拾得江耀榮(另經為不起訴處分)遺失之身分證影 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江耀榮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 月間,因自知將被通緝,為供遇警查緝時使用,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 自己照片放置其上再加影印,而變造完成換貼乙○○照片之江耀榮身分證影本一 紙,足生損害於江耀榮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一五號「台灣泰一電器公司」內,竊取英群牌之光碟燒錄機一台,得 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現並報警查獲。又乙○○為警查 獲後,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出示前揭變造之江耀榮身分證而行 使之,偽以「江耀榮」名義應訊,並接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同年月二十二 日於檢察官偵訊應訊時,於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江耀榮口 卡片、被告照片下方、警訊筆錄、偵查筆錄等附表所示之處偽造江耀榮署押、按 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江耀榮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棄保逃逸無蹤 ,經檢察官將上開文件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 檔存之乙○○之指印相符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江耀榮指訴之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號卷內所 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在附卷可稽。核與被冒名應訊之本人江 耀榮所供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五八一 六號鑑驗報告書函確認結果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偽造署押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後多次偽造署押 ,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 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連續犯,似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署押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偽造署押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再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偽造署押之有 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前揭罪名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於通緝中猶不知警惕,復犯前揭罪行,對治 安危害非輕,且致無辜之人有受訟累之危險,對司法公信造成危害,兼衡其自知 事證明確,自緝獲後起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謂辯解,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變造之江耀榮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江耀榮」署押及被告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 雖所按指印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就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偽 造 內 容 │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台北縣政│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江耀榮署押七枚、│
│ │一日十九時許 │府警察局│知書、權利告知書、警│指印七枚(逮捕通│
│ │ │三重分局│訊筆錄 │知書二聯,一聯交│
│ │ │三重派出│ │被告持有,一聯附│
│ │ │所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 │ │ │偵字第一三四七六│
│ │ │ │ │號卷) │
├─┼────────┼────┼──────────┼────────┤
│二│同右 │同右 │江耀榮口卡片 │江耀榮署押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三│同右 │同右 │被告照片下方 │江耀榮署押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四│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台灣板橋│偵訊筆錄 │江耀榮署押一枚 │
│ │二時三十分許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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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