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14號
PCDM,92,易,1714,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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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О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脫逃、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 一О巷十九弄十號三樓林明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因要撥打電 話而向乙○○借用國產明碁公司製銀色行動電話一支(門號О00000000 О號)後,隨即持之離開上開處所,因甲○○久未返家,乙○○下樓查看仍未尋 獲,因此懷疑甲○○蓄意詐騙其手機,經囑咐林明紅聯絡甲○○甲○○聞訊後 一時氣憤,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行 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變賣他人。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明紅證述在卷,復有經告訴人領回上開門號О00000 000О號SIM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事後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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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