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金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4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受刑人所為之行為態樣 ,編號1 至2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同日不同時間所為、 編號3 與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接近,暨其中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衡以附表所示4 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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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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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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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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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30日 │105 年1 月30日 │105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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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偵字第609 號 │偵字第609 號 │字第4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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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925 號 │925 號 │14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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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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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925 號 │925 號 │145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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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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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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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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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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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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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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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89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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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 │ │
│ │ │第225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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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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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 │ │
│ │ │第2253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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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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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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