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七一四六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四-三六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設 有閃光紅燈,屬於支道)右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懷寧街與漢口街路口時, 適有車牌號碼OYD─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街(設有閃光黃燈,屬幹道)左 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因異議人違反「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使OYD─八 三一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異議人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該重型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受傷,經警舉發「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 甲○○則以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並無不當,因當時伊駕車速度非常緩慢的停在路 口,待右方來車約距離二十公尺處時,始緩慢行駛至路口四分之三處,嗣發現前 開重型機車駕駛並未減速而飛快行駛前來,伊即停車,並以喇叭示意,但仍發生 碰撞,本件應係對方應注意而不注意,並非伊不禮讓右方車先行云云,表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依規定甚明。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與OYD─八三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騎乘重 型機車之許雯斐受有腰部及左腿疼痛、雙手腳擦傷、頭部浮腫擦傷,該機車乘客 許瑞雯受有左腳撕裂傷、右腳及雙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案,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
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明確記明本件肇事 地點異議人所行駛之懷寧街為「閃光紅燈」,而OYD─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所騎 乘之漢口街為「閃光黃燈」,亦即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車道屬於支線道,揆諸上開 規定,異議人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 屬於幹道車之OYD─八三一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 異議人駕車竟未讓幹道車先行,並肇事致重型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乘客受傷,是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甚為明確;異議人徒以OYD─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未減速而撞過來等語置辯, 尚非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