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所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值應為「每公升」 0‧七八毫克,另遭被告甲○○酒後駕車所撞擊之車號:八T-三六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其車主係合膠工業有限公司,應予補充及更正,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害 人張志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估價單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另現場及車損照片應係十幀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 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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