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О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億東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以下簡稱億東公司)擔任司機之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億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五─九四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 路,由八里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三五號前,原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而依當時天氣陰視線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應小心駕 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雙分向線路段,因為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QDG─九七五號之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鼻骨骨折、牙齒斷裂,而 於翌日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之重傷害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等傷害。乙○○於肇事 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受刑事訴追。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八幀、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字第九一三九О、九 一三九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診字第五三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 十九頁、第二十一頁)。按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是天氣陰視線尚佳、路面乾燥、平直、 無缺陷及障礙物,路面劃有分向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尚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為超車而超越分向線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之重 大傷害,且脾臟已達於不能治療之程度,須施行切除手術,依前開判例意旨,已 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向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 方前往處理,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辦交 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相符,應可信實,應認合於自首之 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貨車駕駛人 ,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一般人嫻熟,竟於路況、視距 均良好之情況下,未盡其遵守號誌之注意義務,因為超車而超越分向線,肇致被 害人受傷,駕駛態度輕率,應予非難,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