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三巷一號「千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信 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貨車載運雞隻送貨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起訴 書誤認為附隨業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乙○○駕駛千信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七T-0四六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T-0四六五四號)自用小貨 車,送貨後沿台北縣五股鄉○○○路自五股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千信公司 ,於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交叉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 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且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於疏洪一路、疏洪十路口加速行駛,適有甲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WTT-三六0號輕型機車,沿疏洪十路自堤防往新莊方 向駛至,二車在上開路口乙○○之車道前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臉部二x二公分、三x二公分、三x二公分瘀腫,左上顎中門齒脫臼、右 上顎中門齒喪失、左上顎側門齒動搖度一級,雙手腕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腫二 x一公分、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二x一公分,右肩扭傷之傷害。乙○○旋 將甲○送醫救治,並囑其老闆吳富成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黃永昌報案,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補充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當 時,係被害人甲○闖紅燈,伊煞車不及始撞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究係被告或被害人甲○闖紅燈,二者各說各話,而本 案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雙方車行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路 權亦隨燈號之轉換有所不同,而卷內亦無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是無從認定究係 被告或被害人甲○,有擅闖紅燈之行為。然依卷附現場圖及路口照片所示,現場 係疏洪道路,路面寬廣且無視線障礙,被害人甲○自前方左側橫越疏洪一路,被 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 發生,縱被告之車道係綠燈得通行狀態,亦不得因此而減清免注意之義務。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路口處撞及前幾秒始發現被害人甲○,其於事發時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甚明。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 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甲○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頭臉部二x二公分、三x二公分、三x二 公分瘀腫,左上顎中門齒脫臼、右上顎中門齒喪失、左上顎側門齒動搖度一級, 雙手腕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腫二x一公分、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二x一 公分,右肩扭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係千信公司之送貨員,以駕車運送雞隻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 執行業務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囑託老闆吳富成以電話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黃永昌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甲○ 請求新台幣八萬元),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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