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234號
PCDM,92,交易,234,200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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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受僱於協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車送貨之工 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FN─八六三號營大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台北縣林口鄉往新 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貴子幹四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該址設有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兼之下坡車 應讓上坡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駕駛營 大貨車進入該禁行大貨車之路段,又未讓上坡車先行,適甲○○(另行審結)於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FVO─二八九號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址,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 骨碎裂骨折、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臉部裂傷之傷害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 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 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告訴人甲○○同意 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二六九號調解書正 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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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