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102室,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仁因家中雙親已歿,僅剩 就學中之胞妹,又家中低收入戶,所有經濟支柱係由被告獨 力承擔,爰聲請給予被告具保機會,先行回去安頓家中瑣事 與胞妹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無影響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 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 ,且限制出境、出海,亦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5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102室」,及限制 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