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90號
PCDM,91,訴,2290,200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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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午○○
        巳○○
        丙○○
        乙○○
        亥○○
  右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八五八
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正雄」署名貳拾伍枚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巳○○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乙○○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嗣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經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年五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後,同時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已構成累犯);另因其於八十七年 一月至六月間有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確定後未即到 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行到案,現已在監執行)。巳○ ○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 同時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該 二人猶不思悔改,復為左列行為:
(一)酉○與地○○(現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共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路一○七之七號,推由地○○出面承租該屋,並由地○○與「林宗遠」(未據 起訴)、辛○○、甲○○(辛○○、甲○○均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擔 任股東,丙○○(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名義負責人,在上址成立「 傑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聯興公司),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前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酉○為取得爾後 詐騙財(貨)物所用之支票,乃委請知悉此情且具有幫助意思之亥○○,帶同 丙○○以傑聯興公司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 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號及3036- 4號),並由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十餘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 前開帳戶而製造不實之存款證明,以協助酉○等人順利領得前開銀行所印發之 空白支票。酉○於領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即對外自稱係傑聯興公司經理「陳正 雄」(實無其人),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李燕卿(綽號妞妞)、徐裕嵐等人, 以翻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及「臺灣區絲織 工業同業工會會員名錄」之方式,尋找製造尼龍布、塑膠材料、皮革之廠商電 話。酉○於據此擇定特定廠商後,旋即冒用經理「陳正雄」之名義簽名於訂購 單上,而偽造傑聯興公司之訂購單數張(詳細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再交由李 燕卿、徐裕嵐等人分別傳真至該廠商訂購貨品而行使之,或直接以電話要求將 其所訂購之貨品,運送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七之七號或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七號等處交貨,另為取信於各供貨廠商,酉○於九十年四月至五月初 利用李燕卿徐裕嵐等人小額訂貨後,均係支付現金或交付可如期兌現之支票 以支應貨款,但自同年五月下旬起,酉○即開始以前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 商大量訂購貨品,並以簽發遠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或誆求供貨廠商以月底結算之 方式先行賒購,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其行騙之對象、時間、 方式,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 陳正雄」之人。酉○於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轉手出脫,得款朋分花用,而各 該受騙廠商,則至同年六月底支票陸續跳票後,紛紛前往傑聯興公司所在地追 索票(貨)款時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二)酉○於結束傑聯興公司之營業後,復承前常業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欲籌組新 公司賡續行騙,乃透過明知此情且具有幫助意思之巳○○的介紹,而認識原本 無業之卯○○(現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進而與卯○○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往屏東縣萬丹鄉夏北 村下蚶一八九之一號,推由卯○○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郭聰順承租該屋,並由 卯○○擔任名義負責人,以「林宗遠」、辛○○、甲○○,及不知情之乙○○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股東,在上址組成「鑫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東興公司),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嗣酉○為取得爾後詐騙財(貨)物所用之支票,復委請早知此情且具有幫助 意思之亥○○,帶同卯○○以鑫東興公司之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 行、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臺東企銀萬丹分行等四家銀 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前二家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後二家銀行帳號不詳,且尚未領 取支票),而協助酉○等人順利領得前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 所印發之空白支票。酉○於領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即對外自稱係鑫東興公司主 任「張清文」(實無其人),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周素娥鄭美慧等人,以翻 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臺灣區絲織工業



同業工會會員名錄」及「中華民國五金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之 方式,尋找製造皮包材料之廠商電話。經酉○據以擇定特定廠商後,旋由周素 娥、鄭美慧等人撥打電話向該等廠商訂購,而著手行騙。惟於尚未有廠商受騙 成交前之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業務經理翁正昇名片一張、職章一枚、車號XV-六四六一號之 行車執照一張等物。
二、案經泰瑞豐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酉○巳○○亥○○):一、訊據被告酉○巳○○亥○○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一)被告酉○辯稱:⑴伊係正正當當做生意,僅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一時週轉不 靈,以致於被退票,並非開設空頭公司詐財。⑵另一個退票原因,係因於九十年 六月時有部分廠商貨物品質不佳致遭外國廠商退貨,才會引發週轉不靈。⑶起訴 書所認定伊積欠貨款之金額不實,部分廠商業已清償,部分則趁機浮報(已完全 清償貨款:一慶、群益皮革、弘裕;已清償部分貨款:亨玳只欠六月十三日及六 月二十一日、仁美只欠六月一日及六月十四日、發發僅欠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七日 、允良只欠六月十二及六月十三日、南良只欠六月十六日云云。(二)被告巳○ ○辯稱:⑴伊與酉○沒有生意上的來往,僅是朋友,亦不認識地○○、甲○○、 乙○○丙○○等人;⑵伊並未去過高雄縣燕巢鄉,不知自己擔任傑聯興公司股 東。⑶伊與卯○○為朋友,曾介紹卯○○給酉○認識,但並未同意加入鑫東興公 司擔任股東云云。(三)被告亥○○辯稱:⑴伊僅係從事代客申辦支票之服務業 ,與被告酉○並不相識。被告酉○係看到伊在報紙所刊登代辦申請支票手續而委 託伊代辦丙○○、卯○○申請支票之手續;⑵被告酉○所成立二家公司皆係合法 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有雇用員工設置辦公處以進行營業,伊從外觀上 無從得知該二公司成員為詐騙集團;⑶縱伊明知丙○○、卯○○為人頭負責人, 而酉○為實際負責人,仍不足以認定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⑷起訴書認定伊 連續將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丙○○、卯○○之帳戶內,製造不實之存款證明 ,致使相關銀行陷入錯誤,核發該犯罪集團欲申領之支票乙節,情與實不符;⑸ 起訴書未認定實際開票之周素娥等人成立幫助犯,反而認定伊為幫助犯,實有不 公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部分:
1、傑聯興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酉○對外自稱係傑聯興公司之「陳正雄」經理(實無其人),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卷附訂購單上「陳正雄」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等情,迭據被 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傑聯興公司職員郭淑 萍、徐裕嵐李燕卿汪美娟等人所證稱渠等係受被告酉○指揮辦事,同案被 告亥○○供稱其係受被告酉○委託而帶丙○○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等情相符 ,並有傑聯興公司經理「陳正雄」之名片、訂購單數張附卷可稽,則被告酉○ 乃傑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持統籌該公司業務經營乙節,至為明確。次



查,被告酉○係以右揭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偽造傑聯興公司之訂購單數張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廠商詐騙貨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受騙廠商泰瑞豐有限 公司負責人玄○○、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癸○○、仁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天○○、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壬○○、允良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戌○○、振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亨玳實業有限公司業 務己○○、成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逢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未○○、員工劉彬奇福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辰○○、六上實業有限 公司股東子○○、尊暘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丑○○、綺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恒如、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通順科技企業行負責人戊○○、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宙○○、信凱經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等十八人指 訴綦詳,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票據、退票理由單等 證物(其詐欺貨物及金額之認定,詳待後述)附卷可稽。被告酉○雖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有蓄意詐騙貨物之行為,惟其於警詢時卻明確自 白:「六月二十四日前訂的貨款均已現金給付取信於各廠商,之後訂的貨便開 始開立遠期支票,但實際均不會兌現,我知道共跳了六百多萬的票」「(你共 向幾家廠商騙到貨品?何貨品?數量價值?共獲利多少?)我知道約共十幾家 廠商,數量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十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十頁), 則其是否果無詐騙之意,殆有疑義。另其於同次警詢中所供稱:「我將(騙到 手之)貨物賣給台中港貨櫃廠綽號『阿國』的男子、及高雄前鎮綽號『小陳』 的男子。...賣給他們的價錢,即比照我向廠商訂購的價錢」等語(見警卷 第十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十頁),核則與證人郭淑萍(負責開支票給 廠商)證稱:「當廠商將本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送到後,則由我負責開公司負責 人丙○○的支票給對方。送到公司的或都是由陳經理親自找貨車將貨物載走」 等語(警卷第二六七頁,他字卷第一三九頁)、證人李燕卿(採購人員)證稱 :「陳正雄經理負責公司行政、出貨、叫車送貨及公司大小事務」(警卷第二 八○頁,他字卷第一五○頁)、證人汪美娟(助理)證稱:「送到公司的貨都 是由陳經理親自找貨車將貨物載走,由我填寫出貨單並放如空白信封帶給貨車 行」(警卷第二八八頁反面,他字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等語相符,參以被告酉 ○既為傑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就該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營運狀況,自應 知之甚詳,倘該公司確非空頭公司,衡情應能輕易提出進貨後轉售貨物予後手 之各項憑證,然其自九十年被緝獲時起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佐, 且傑聯興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設立起迄同年六月底陸續跳票而驟然結束營 業止,僅經歷有短短三個月,其已清償之貨款又與未付清之帳務相差甚鉅,益 徵傑聯興公司實際上乃一「空頭公司」無訛。末查被告酉○前於八十八年間曾 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當類似,有該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酉○既有此等相類前案紀錄,又復為相類似犯行, 即難認係出於偶然,自無從單憑其空言否認,遽信所辯傑聯興公司係單純僅因 景氣不好、週轉不靈,致無法支應貨款云云為可採。綜上所言,被告酉○乃為 向他人詐取財物而開設之傑聯興公司(空頭公司)乙節,應堪認定,其辯稱:



伊係正正當當做生意,僅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一時週轉不靈,以致於被退票,並 非開設空頭公司詐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酉○雖又辯稱:另一個退票原因,係因於九十年六月時有部分廠商貨物品 質不佳致遭外國廠商退貨,才會引發週轉不靈云云,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答辯狀(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之記載,曾遭傑聯興公司退貨之廠商有 二,分別為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傳訊該 二家公司(實為關係企業)之代表戌○○到庭陳述意見後,其證稱:「(出貨 給傑聯興公司,公司有無被退貨過?)有,後面的貨被退過二次,應該是在第 一批交貨之後,第二批交過去的時候,他們認為硬度不夠,退回我們修補之後 ,就交付給傑聯興公司,前面收的票跳票,後面都沒有收到票」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於此等證言有 何意見?則僅答稱:「我記得有給他領過一、二次,財務部分我不清楚,丙○ ○和會計比較清楚」等語,並未就證人戌○○所述貨物經修補後業已送交傑聯 興公司之事實加以否認,堪認雖有因貨物品質未達標準而退貨之情事,亦已因 事後修補而獲得彌補,參以傑聯興公司向前開二家公司分別訂購三次貨物(詳 如附表一編號第五、八號),縱以南良公司其中金額較大之交易,以及允良公 司金額最大之交易計算,其交易總金額亦僅為一百零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此 與受害廠商遭詐騙之總金額(一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相較,顯然相 差甚鉅,自難徒以有右揭小部分廠商退貨,即推翻前開第⑴段之認定。 ⑶被告酉○雖另辯稱:起訴書所認定伊積欠貨款之金額不實,部分廠商業已清償 ,部分則趁機浮報,其中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清償,而亨玳實業有限 公司只欠六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一日、仁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欠六月一日及 六月十四日、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只欠六月十二及六月十三日、南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只欠六月十六日等貨款尚未清償云云。然查: ①傑聯興公司係以支票支付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貨款, 惟嗣該支票經提示後業已跳票乙節,業據證人即一慶公司業務經理癸○○證 述明確(警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七一頁,他字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頁),並有訂購單一張(警卷第一七三頁,他字卷第一九八頁)、送貨單二 張(警卷第一七四頁,他字卷第一九九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警 卷第一七五頁,他字卷第一九九頁)等證物附卷可稽,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供參佐,且其所詐取之客體為貨物本身,故事後縱已清償貨款,仍 無解其詐欺犯行,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②傑聯興公司先後共向亨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值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 二十二元之貨物,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部分乃以支票支付貨款 但遭退票,其於七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二元部分則迄未支付現金或任何支票乙 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業據證人即亨玳公司業務己○○證述綦詳(警卷 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他字卷第二○○頁反面至二○一頁),並有支 票四張(警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訂購單 二張、成品交運單二張及送貨單一張(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他字卷第 二○四至二○八頁)附卷可稽,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且其



所詐取之客體為貨物本身,故事後縱已清償貨款,仍無解其詐欺犯行,自難 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雖記載亨玳公司受騙金額 為二百五十萬元(編號六),惟該公司實際受騙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七 百二十二元,已如前述,公訴人對此金額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傑聯興公司與仁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三次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三), 其中第⑴次係以該公司支票付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惟經屆 期提示後遭退票乙節,為被告酉○所不否認,並有傑聯興公司傳真函(內載 :「關於本公司六月二十一日票款跳票一事,深感抱歉...本公司於六月 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會電匯貴公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一四二頁,他 字卷第三一頁),嗣該筆貨款連同其餘二筆均未付款,業據證人即仁美公司 負責人天○○證述在案,並有訂購單三張、出貨單四張、應附帳款明細單二 張、統一發票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一三七至一 五一頁,他字卷第二六至四○頁),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 且其所詐取之客體為貨物本身,故事後縱已清償貨款,仍無解其詐欺犯行, 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④被告雖辯稱: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只欠六月十二及六月十三日云云,然查 傑聯興公司與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三筆交易 並未清償貨款乙節,業據證人戌○○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訂購單三張、出貨 單六張、統一發票三張、支票一張等證物附卷可稽(警卷第九三至一○四頁 ,他字卷第一○六至一一九頁),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且 其所詐取之客體為貨物本身,故事後縱已清償貨款,仍無解其詐欺犯行,自 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⑤傑聯興公司共與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三次,除被告所坦承並未付款之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該次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五⑴⑵之貨款迄未付清,此據 證人戌○○證述屬實,並有訂購單、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各二張(警卷第 一○九至一一四頁,他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附卷可稽,反觀被告則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且其所詐取之客體為貨物本身,故事後縱已清償貨 款,仍無解其詐欺犯行,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⑥另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記載泰瑞豐有限公司受騙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 零四元,固係以證人即泰瑞豐公司負責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惟查 傑聯興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訂購之貨物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 ,並非證人所述之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見警卷第一八九頁反面 ),且經本院逐一核對證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總計其未付款項之金額為一 百五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而非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故證人玄○ ○所述泰瑞豐公司總共受騙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公訴人本 此不實陳述所為前開金額認定,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2、鑫東興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為鑫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語,核與證人即鑫東興公司職員鄭美慧周素娥所證稱其二人亦受被告酉○指 揮辦事、同案被告卯○○陳稱被告酉○為鑫東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黃



國章供稱其係受被告酉○委託而帶卯○○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等情相符,則 被告酉○乃鑫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持統籌該公司業務經營乙節,至為 明確。次查被告酉○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自稱『張清文』主任,是公 司實際負責人...我準備詐騙塑膠加工物及尼龍布等貨物,我都是吩咐公司 鄭小姐及周小姐翻電話簿及工商目錄找尋廠商,已有向廠商訂貨及聯絡送貨地 點,但目前尚未與其他公司達成交易,只是開始階段」等語(警卷第八頁、第 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八頁),且其亦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底以傑聯興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陸續跳票而結束該公司營運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初經由被告巳○○之 介紹,認識另一同案被告卯○○,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偕卯○○至屏東縣萬丹 鄉夏北村下蚶一八九之一號承租,及於同年八月一日完成鑫東興公司之設立登 記等事,核與同案被告張河、巳○○之供述,與證人即房東梁罔市證述情節( 警卷第三○二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三○八至三一 一、三三三至三三六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登記資 料、股東同意書(警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八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九四頁 、一○○至一○九頁)等證物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酉○甫結束前揭傑聯興公司 之營運,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十八家廠商貨物並轉售得利後即人去樓空,並立 即於上址成立新公司,欲以相同手法繼續騙取貨物再轉售牟利,故其有常業詐 欺犯意甚明。
⑵關於被告酉○業已著手以鑫東興公司之名義向廠商行騙乙節,業據其自承:「 我準備詐騙塑膠加工物及尼龍布等貨物,我都是吩咐公司鄭小姐及周小姐翻電 話簿及工商目錄找尋廠商,已有向廠商訂貨及聯絡送貨地點,但目前尚未與其 他公司達成交易,只是開始階段」(警卷第八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八 頁)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所供稱:「公司成立不久,還沒有騙到任 何財物,就被警方查獲了。採購小姐有積極向廠商訂貨,但因還無法開票支付 貨款(土銀的支票下星期才會下來)所以還未送貨」(警卷第二三頁反面、第 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二七頁反面)、「等到土地銀行支票出來後,酉○才告 訴我這些是要來騙廠商貨物的,至於要銷售給誰或如何拆帳,我都不知道」( 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五六頁),與證人即鑫東興公司職員鄭美慧(會計文 書)證稱:「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與其他公司達成交易,所以沒有付款」( 警卷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四八頁),證人即鑫東興公司 職員周素娥(採購人員)證稱:「酉○交給我電話號碼簿找廠商訂貨,找了十 幾家廠商還沒有實際訂到貨,還沒有實際交易」「我上班三天只有聽其命令負 責打電話向廠商訂貨」(警卷第二九八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四三 頁)、「是酉○拿電話簿給我,叫我先就有做皮包內裡的常商叫貨,叫很多家 」(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豐懋公司負 責人庚○亦證稱:「八月十五日亦接到一自稱『鑫東興企業有限公司』張先生 的男子,表示要訂購大中小清潔帶共一公斤,並要請我們公司報價,我當時. ..覺得有問題」(警卷第二四七頁),並提出鑫東興公司訂購單一紙(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為證(警卷第二五八頁,他字卷第一七八頁),堪信被告酉○ 確已著手行騙無訛。




(二)被告巳○○部分:
查被告巳○○於經本院發佈通緝到案後,雖否認有何參與或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惟坦承其綽號為瀝青(台語發音),與被告酉○、卯○○間均為朋友關係, 並曾經介紹卯○○給酉○認識等情,核被告酉○供稱:「卯○○是『點仔膠』 介紹認識的」(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 )等語,及同案被告卯○○所述:「單阿嘎〈按即巳○○〉知道我沒有工作, 就介紹我將身分證交給酉○」(警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 二六頁反面)、「他〈按指巳○○〉就是帶我介紹給酉○作人頭負責人的巳○ ○無誤」「約今年六月底左右,巳○○在台中火車站看到我在那裡撿保特瓶 ,就問我要不要到南部當人頭負責人,我當時即答應他,大約過了十幾天,他 就帶我到忠明南路附近介紹給酉○,我於當日便跟酉○一起南下」(警卷第二 六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等語相符。另經本院提示 被告卯○○於警詢中所供述:「單阿嘎〈按即巳○○〉...介紹我將身分證 交給酉○,以一個月新台幣五萬元的代價,到酉○的鑫東興企業有限公司去幫 忙」(警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二六頁反面)、「巳○○ ...問我要不要到南部當人頭負責人...當時巳○○告訴我一個月可以有 五萬元收入」(警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酉○巳○○認識否?)他們二人談話中看起來很熟」(第一三八二○ 號偵字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等語,並告以要旨後,則答曰:「我是看卯○○沒 有工作,介紹他去酉○那邊工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而未就卯○○所述「每月薪資五萬元」「人頭公司負責人」等節加以否認, 參以被告巳○○自陳早與酉○相識,嗣又主動介紹卯○○予酉○之情狀,堪認 其應已知悉鑫東興公司乃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空頭公司。至於被告酉○於 所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固記載:「...除被告其間拿出十五萬作為公司購買內 部桌椅及房租外,其餘公司所有對外負責及聯絡等,完全由卯○○及綽號『瀝 青』兩人共同處理」(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七四頁),惟由卷存證據研 判,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巳○○有實際參與鑫東興公司之業務經營,或從中獲取 利益等事實之證據,自難單以具有利害關係之酉○所為陳述,即遽認被告巳○ ○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反觀被告巳○○酉○既屬舊識,則其於得知鑫東興 公司欠缺一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乃引薦被告卯○○予酉○,核與常理較為符合 ,從而被告巳○○所為前開辯詞,諒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其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居中介紹卯○○予酉○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部分:
查被告亥○○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及七月間,受被告酉○所託,分別帶同傑聯興 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及鑫東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卯○○,向事實欄所記載之各 家銀行,辦理開戶及申領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告黃國章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酉○及卯○○之供述,及證人郭淑萍所證述(警卷第二六六頁反面)之情 節相符,並有傑聯興公司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



、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訪問預定表(本院 卷㈠第二三六頁),及鑫東興公司向聯信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五頁)等證物附卷可稽。被告黃 國章雖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七○二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亥○○乃專門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辦甲種存款事宜,並於報紙上刊 登廣告以招攬生意乙節,業據其自承在案(第一八五八四號偵字卷第六六頁反 面),其既係以此為業,則就其代辦費用之計算,以及委託客戶是否有違法或 其他異常現象,自應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然查其就受託代辦傑聯興公司支票 帳戶之代辦費用部分,卻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共帶丙○○向彰化銀行岡山分 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兩家銀行請領。我將票請下來後,陳經理一共給我新台 幣一萬元,我與『黃老師』六四分帳後,獲得新台幣四千元報酬」(警卷第二 九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有在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辦甲種存款事宜 ,每件費用一萬六至二萬元不等,是陳正雄與我聯絡,我在他公司見過丙○○ 」(第一八五八四號偵字卷第六六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酉○有說 如果辦成功,要給我一萬元到二萬元的服務費。後來支票有辦成,我有拿到服 務費」(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倘其僅係單純負責代辦開戶領票,則其就所 應領及實領之代辦費用理應十分明確,要無前後反覆之理,且細譯其前後三次 陳述之轉變,可知被告亥○○應得報酬之多寡,似係取決於被告酉○一已之意 思,核與一般代辦業多半有所謂公定價格之常情相悖,故其是否僅係代辦開戶 領票作業,容有可疑。次查,被告亥○○曾將二萬元到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 存入傑聯興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 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號及3036-4號)等情,業據被 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有存錢十一、二萬元進入丙○○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的乙存帳戶」(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並有傑聯興公司向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所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明細(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本院 卷㈠第二三○頁)、訪問預定表(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等證物附卷可稽,自 不容被告黃國章事後空言否認(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且其既僅係代辦傑聯 興公司之開戶領票業務,為何還要將自己之金錢(高於前開自述之報酬)存入 帳戶?被告亥○○則答稱:「當時陳經理稱他太忙,又沒有車子,所以才打電 話請我帶丙○○去請支票,而最主要還是要我幫他們公司作業績,以利向銀行 申請」(警卷第三○頁),可見其與被告酉○間並非單純僅係委託客戶與代辦 業者間之關係。再查,被告亥○○於不到五個月之期間內,即先後二次受被告 酉○之託代辦二家名稱、負責人、事務所均不同之公司代辦開戶及請票之業務 ,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亦自陳:「陳經理(按指被告酉○)告訴我,他本 身的票遭銀行拒絕往來」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可知伊二人間互動頻繁 ,被告亥○○顯然牽涉其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難就該二家公司之營運實



況諉為不知,從而其委任之辯護人辯稱:伊僅係從事代客申辦支票之服務業, 與被告酉○並不相識。被告酉○係看到伊在報紙所刊登代辦申請支票手續而委 託伊代辦丙○○、卯○○申請支票之手續;縱伊明知丙○○、卯○○為人頭負 責人,而酉○為實際負責人,仍不足以認定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起訴書 認定伊連續將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丙○○、卯○○之帳戶內,製造不實之 存款證明,致使相關銀行陷入錯誤,核發該犯罪集團欲申領之支票乙節,情與 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另鑫東興公司固確實領有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並 聘有職員,及有辦公室、電腦等設備,但一般大規模常業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 ,通常亦均成立具有一般公司外觀但無營運實質之空頭公司,藉以欺矇行騙對 象以遂行騙術,而被告亥○○既自稱為專門代辦開戶業務,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且由其與被告酉○之交易過程觀之,又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要難徒以 被告酉○所刻意營造之假象,即能脫免罪責,故其所辯:被告酉○所成立二家 公司皆係合法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有雇用員工設置辦公處以進行營 業,伊從外觀上無從得知該二公司成員為詐騙集團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 亥○○雖又爭執:起訴書未認定實際開票之周素娥等人成立幫助犯,反而認定 伊為幫助犯,實有不公云云,惟按犯罪之成立,以有犯罪之故意(知與欲)為 要件,查周素娥等人固均受僱為被告酉○工作(尋找廠商電話、打電話向廠商 訂貨等),惟渠等均否認知悉被告酉○成立公司乃為遂行詐騙,且由其甫經僱 用,薪資不高,僅受被告酉○之命令指示翻找廠商電話等情,尚難遽認其已知 悉被告酉○有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推論其有何常業詐欺犯行。況且被告亥○ ○與周素娥等人並無任何關連,周素娥等人是否成立犯罪,與被告亥○○是否 有幫助之意思無關,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四)本件被告酉○巳○○亥○○等三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酉○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 件被告酉○接連成立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並於短短幾月間即多次冒簽「 陳正雄」(實無其人)之姓名,偽造傑聯興公司之訂購單,再傳真予如附表一 所列受騙廠商而行使之,致各該廠商因而受騙出貨,共詐得價值約一千二百零 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之貨物,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 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酉○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地○○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燕卿、徐 裕嵐、周素娥等人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酉○偽造「陳正雄」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常業詐欺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雖 記載被告酉○等人僅向振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價值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 七元之貨物(編號二),惟查振鑫公司受詐騙之貨物除前開價值六十六萬九千 九百九十七元之貨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訂購)外,尚有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所 訂購價值五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貨物乙批,核其訂購時間與其他詐訂貨物時 間相近,且被告酉○亦不否認該筆貨款尚未清償,則該次訂購亦應屬於被告酉 ○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所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另被 告酉○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後,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保護管束期滿,且於假釋中亦無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紀錄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其於假釋期滿前既未再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無從 撤銷該假釋,則該未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查 被告酉○除有前開購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 、常業詐欺紀錄,顯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他人財物 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傑聯興公司之受害廠商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正雄」署名二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業務經 理翁正昇名片一張、職章一枚、車號XV-六四六一號之行車執照一張,因分 別為翁正昇及卯○○所有,爰不對之諭知沒收。末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酉○等 人亦有常業詐騙「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犯行,固有傑聯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清單(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八九頁)記 載該公司曾與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各有十四 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之交易紀錄為據,然查該二 筆交易所列開立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間,此與附表一所記載之各項詐騙時間即 有差距,且經本院傳喚弘裕公司負責人宇○○後,其僅證稱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不清,尚不能清楚證明被告酉○是否有詐騙該公司貨物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此 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之常業詐欺 罪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巳○○亥○○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巳○○亥○○基於幫助之意思,分別介紹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卯○○予酉 ○擔任鑫東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協助辦理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開戶及 領票事宜,而對於正犯酉○所犯常業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巳○○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 被告巳○○亥○○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被告酉○犯常業詐欺犯罪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被告午○○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乙○○酉○巳○○丙○○、地○○、甲○○、辛 ○○及年籍不詳自稱「林宗遠」者等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共同組詐欺集團。嗣酉○午○○二人明知不實,竟分別對外偽稱 係傑聯興公司經理「陳正雄」、採購「王匯娟」,連同不知情之受僱員工李燕卿 (綽號妞妞)、徐裕嵐等人,約自同年三、四月間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以翻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及「台灣區絲織工 業同業工會會員名錄」之方式,擇定詐欺對象,持續以傑聯興公司主管「陳正雄 」、採購「王匯娟」、李燕卿(綽號妞妞)、徐裕嵐等人名義,簽署「訂購單」 ,向所擇定如附表所示之成侑公司等廠商,訂購黑色尼龍布、塑膠材料、皮革、 電腦等貨品,向成侑公司等至少二十家以上之供貨廠商大量訂購價額合計至少一 千二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以上之貨品,並以簽發遠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或誆 求供貨廠商以月底結算之方式先行賒購,俟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轉手出脫,得 款朋分花用。渠等詐欺集團於結束傑聯興公司之詐欺後,復著手籌組「鑫東興企 業有限公司」,酉○午○○二人明知不實,竟分別對外偽稱係鑫東興公司「張 清文」主任、採購「王匯娟」,連同不知情之受僱員工周素娥等人,約自同年七 月底起,以翻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與「台灣 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會員名錄」及「中華民國五金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 名冊」之方式,擇定詐欺對象,正持續以鑫東興公司「張清文」主任、採購「王 匯娟」、周素娥等人名義,擬向所擇定供貨廠商訂購,尚未成交之際,即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午○○乙○○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固係以證人即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庚○之證言,及卷附二張訂購單(警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他字卷第 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上「採購」欄均蓋有王匯娟之印章為證,惟訊據被告午○○ 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起訴書所指之二家公司, 亦未對外冒稱傑聯興公司之「採購王匯娟」等語。經查:(一)證人庚○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阿隴商行』另有一對約五十幾歲的男女也 在場...該名女字便主動和我交談...要我給她一張名片,我於是給了他 一張名片」等語,可見其在「阿隴商行」所遇見之女子,並未當場向其表明姓 名,自無從確認午○○即「王匯娟」之事實。其雖又證稱:「後來於今年六月 初我們公司接到該名女子的電話,而該名女子向公司員工表示她是『傑聯興企 業有限公司』王匯娟小姐,並表示要找我,我接到電話後她便告訴我她就是當 天在『阿隴商行』的那位女子」等語(警卷第二四七頁),然因雙方僅以電話 聯繫,且二人並非熟識,亦難單憑聲音辨識其人,故縱使證人庚○於「阿隴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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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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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瑞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