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69號
TCDM,106,聲,396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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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耀洲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97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 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雖涉 重罪,應無誘發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對本件毫無保留作證, 已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疑慮,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 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 、「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 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所犯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 之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106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另於106 年9 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7 萬多公 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 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又本院業於106 年9 月12日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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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