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39號
PCDM,91,訴,1239,2003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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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七八○號、第七七八一號、第九一五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己○○、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照片各乙幀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變造之己○○、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照片各乙幀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乙○ 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 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 ○街夜市,所交付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子○○汽車駕駛執照、癸○○汽車駕 駛執照、辛○○(嗣更名為陳品樺)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 車保險卡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五日其中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六巷公園旁,連同行車執照、存 款簿一併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子○○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旬 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洗車場之廁所內,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一併遺失 ;癸○○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 連同身分證、金融卡一併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辛○○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駛執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連同身分證、行車執照在 基隆市○○路上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為供變造使用以規避員警盤查,乃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進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 一巷十四號十三樓之住處,在性別相同、年紀相仿之己○○、子○○駕駛執照上 連續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己○○、子○○本人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於丑○○以市內電話00000 000號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時間後,連續在 上址,先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大包分裝成每小包○‧三公克,後將該小包交付丑○○,並向丑○○收取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而以此方式連續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非法施 用。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扣與本案無涉屬甲○○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四三公克)、 注射針筒三支、非屬甲○○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二、六公克,驗餘總淨重 二三‧五五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只、注射針筒一支;次於 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巷十三號之工廠,逮捕 甲○○,並在其身上查扣與本案無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四 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警在其身上查扣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總淨重六‧ 二四公克);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癸○○汽車駕駛執照、辛○○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保 險卡、已變造貼有甲○○照片之己○○、子○○駕駛執照各乙枚、與本案無涉供 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毛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 總毛重十三‧九公克)、磅秤乙台、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玻璃 吸管三支、大分裝袋三十九只、小分裝袋一百六十只、攪拌器一組、葡萄糖三包 ,始查知上情。甲○○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共五千元。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甲、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在臺北市○○街夜市,自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己○○汽車駕駛執照、子○○汽車駕駛執 照、癸○○汽車駕駛執照、辛○○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 保險卡等情固直承不諱(詳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前開證件係贓物云云。經查:(一)癸○○汽車駕駛執照、辛○○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證件(連同已遭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子○○汽車駕駛 執照各乙枚下簡稱為系爭證件),係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位 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巷十四號十三樓之住處內之房間床頭櫃查獲,另 己○○、子○○汽車駕駛執照上已換貼被告之照片,並係員警於同日,在被告 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並據查獲之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林浩然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詳上開偵查卷宗 第三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復有系爭 證件附卷可資佐證(附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 至第三一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而系爭證件,其中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五日其中一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六巷公園旁,連同行車執照、存款簿乙本 一併遭人竊取;子○○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旬某日,在臺北 市北投區某洗車場之廁所內,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一併遺失;癸○○之 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連同身分



證、金融卡一併遭人竊取;辛○○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連同身分證、行車執照在基隆市○○路上 遭人竊取等事實,分據證人己○○、子○○、癸○○、辛○○於警詢或乙○調 查中陳明屬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三頁、乙○九十一 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從而,系爭證件乃屬遭 他人竊取或拾得後侵占入己之盜贓物,要無置疑。(三)再者,被告收受之系爭證件所有權人有男有女,且皆非綽號「小李」之男子所 有,此觀之系爭證件之所有人姓名即可明,則被告自非所有人處收受系爭證件 ,焉有不存疑之理。再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收受系爭證件時知悉係失竊物 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七頁),於乙○審理時自承稱:收受時係準備欲變造 等語(詳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其於收受時當知系爭證件 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否則其當無可隨意變造之理。復觀諸其於警偵訊中 本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將照片交予歐陽邦仁,待歐陽邦仁變造好,即 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北縣蘆州市某處,連同癸○○、辛○○之證件一併交 予伊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嗣經證人歐陽邦 仁於警偵訊否認曾交付系爭證件予被告後(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反面),其於乙○訊問時即改以:系爭證件均係 庚○○交付,後伊將照片交予庚○○,庚○○即將已換貼伊照片之前開己○○ 、子○○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伊云云(詳乙○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然 此為庚○○所堅詞否認,並陳稱:伊未曾看過己○○、子○○之汽車駕駛執照 ,亦未曾將前述汽車駕駛執照二枚及癸○○汽車駕駛執照、辛○○證件交付被 告,更未將被告之照片貼於前開己○○、子○○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等語無訛( 詳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經證人庚○○證述前詞後,被告於 乙○審理時復改稱:系爭證件係綽號「小李」交付云云(詳乙○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亦可見其供述歧異不一之處,從而,其辯稱 不知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固供述:係交由不詳姓名之友人變造云云(詳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惟其本供稱係歐陽邦仁變造,經歐陽邦仁否認,其又改稱係庚 ○○變造,經庚○○否認,復改稱係不詳姓名之友人變造,前後供述反反覆覆 ,可見其飾卸避就之處,且既其已持有己○○、子○○之汽車駕駛執照,則其 於該二枚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照片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將自己之照片及 已持有之己○○、子○○汽車駕駛執照交付歐陽邦仁或庚○○或不詳姓名之人 變造?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前開已換貼被告照片之己○○、子○ ○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應係被告獨自一人擇定性別相同、年紀相仿之己○○ 、子○○駕駛執照後,連續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亦屬無疑。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打 過丑○○,與丑○○有過節,且丑○○積欠伊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款項,伊不知為



何丑○○陳稱係向伊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核諸證人丑○○於警詢中陳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一年之久,但伊係認識被 告後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伊認識被告約一個月左右,共向被告購買約十 次之海洛因,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伊係以住處0000000000 之市內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直接前往被告位 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巷十四號十三樓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係 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十四時許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四 八頁);於偵訊中證述:伊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當日,每次均係購買一千元,而被告係將海洛因由大包 分裝至小包,每小包○‧三公克,被告並親自秤給伊看,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前 開住處,伊前後買了近十次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 五七頁、第五八頁反面);於乙○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 在被告前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五次,每次均係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一包 ,伊係以家中電話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伊表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地點後,即前往 約定之地點拿取海洛因等語(詳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 告自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使用等語(詳乙○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丑○○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曾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九 分零五秒、三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 四分二十四秒、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十一秒、四月九日八時五十六分四 十七秒、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四月十日八時零六分四十四秒、十一時十八 分零七秒、十四時三十分五十二秒、十五時四十分三十五秒、十七時零八分五 十八秒、十七時零九分二十九秒、四月十六日六時四十九分二十四秒、四月十 七日十時三十四分零五秒、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一分零秒、四月十九日四時 五十分四十三秒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亦有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乙份在卷可參(附於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是被告於丑○○以 市內電話00000000號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約妥時間後,連續在其前開住處,先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分裝成每小包○‧三公克,後將該小包 交付證人丑○○,並向證人丑○○收取一千元之事實,顯屬無疑。至證人丑○ ○於警偵訊及乙○調查中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雖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 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等不同之陳述,固如前述,然證人丑○○對確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則堅指不疑,而證人丑○○與被告素無恩怨關係,亦據證人 丑○○於乙○調查中陳明無訛(詳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 證人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及其必要,從而,乙○認證人丑○○陳稱曾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當屬可信,而警詢筆錄係距離證人丑○○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事實最近所為之陳述,斯時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可信,職是,乙○ 認應以證人丑○○於警詢中陳稱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連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述,較為可採。另觀諸證人丑○○於 乙○調查中陳稱:伊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至十次,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 詳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知證人丑○○對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次數已不復記憶,從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次數最少之五次為 準,從而,被告於證人丑○○以前開電話聯絡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 ,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前開住處,先將其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 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分裝成每小包○‧三公克,後連續五次,以每小 包一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丑○○非法施用,被告計連續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共五千元,應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為何丑○○陳稱 向其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四 包,毛重二二、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三‧五五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附於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然前開海洛因四包,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容後敘明),僅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三○一巷十三號,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四 公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二包(總毛重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乙○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 錄),足知本件於事證上並無足以認定已屬於販賣行為範疇之相當數量之海洛 因扣案足憑,參酌被告自警偵訊至乙○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此觀之其 歷次供述即可知,是以,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營利之價差存在,並佐 以證人丑○○陳稱:認識被告約一個月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 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其與證人丑○○係朋友情誼而先後五 次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之海洛因以原價轉讓予丑○○甚明 ,職是,被告應無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所謂轉讓,係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物,移轉予他 人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海洛因,則該購入之 海洛因,於斯時自應歸被告持有,殆無置疑,從而被告嗣後將之轉讓而移轉予 丑○○,依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前揭所定之轉讓行為。二、依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收受系爭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 在己○○、子○○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照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以原價將海洛因交付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其構成 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取利益之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仍難逕繩以販賣之罪,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購入之原 價轉讓毒品予丑○○而未賺取利潤,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 未斟酌此點,而引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其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二 次變造特種文書及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 罪論處,另其所犯收受贓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 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乙 ○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經乙○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為規避員警盤查,竟收受系爭證件,復變造己○○、子○○汽車 駕駛執照,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有五次,且海洛因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 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扣案己○○、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附著之被告照片各乙幀,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是承不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乙○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五千元,併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另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六四‧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五八‧四三公克,此有附於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五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注射針筒三支;於同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巷十三號,在被告身上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乙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毛重三公克 、驗餘總淨重二‧七○公克,此有附於乙○卷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調科壹字第○六○○○六一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 (總毛重十三‧九公克)、磅秤乙台、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玻 璃吸管三支、大分裝袋三十九只、小分裝袋一百六十只、攪拌器一組、葡萄糖三



包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皆係被告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乙○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二四公克,此有附於上開偵 查卷宗第三四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四 七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可按),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警楊肅利、簡成名王招順陳柏良出具之報告及照片乙幀可稽(附於上開 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被告固辯稱:係在偵防車上拾獲云云,惟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以偵防車將被告押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該偵防車上並無扣案之上述安非他命九小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局刑事組員警林浩然、丙○○分別於偵訊及乙○調查中證述屬實(詳上開偵 查卷宗第二六頁、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此部分辯 解,顯不足採信,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當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殆 無疑,然前開物品或係被告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係被告供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與本案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乙○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經警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二、六公 克,驗餘總淨重二三‧五五公克,此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之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可參)、電子 磅秤乙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只、注射針筒一支,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容後敘 明),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亦礙難為併予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宣告,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另以每袋( 約○‧三公克)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壬○○、丁○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 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丁○○之犯行 ,並辯稱:伊不認識壬○○與丁○○,因丑○○積欠伊款項,伊始要求將款項匯 至友人王嘉新之帳戶,丑○○始匯入三千五百元至上述帳戶等語。經查:(一)證人壬○○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二次,每 次均係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伊係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前一星期在被告住處購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斯日伊係欲購買海洛因前 往被告住處,始經警查獲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



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於偵訊中亦陳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斯日伊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幫友人購買海洛因,而伊曾於九十一年三、 四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一次一小袋一千元,每次交易均係在被告住處 樓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 ),惟其於乙○調查中則陳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代友人向被告購買 毒品,因警察要求伊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害怕,在警察局始供述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另在偵訊時因警察站在旁邊,伊故為同一供述等語(詳乙○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否認曾為自己或代友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是以,其證詞前後出入甚大,是否可採,尚待商確。而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係壬○○之兄陳文德申請租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 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十四時五十分四十六秒,曾二次與被告使用之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雖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 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惟證人壬○○陳稱:該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0係友人謝碗婷告知之電話號碼,伊依該號碼打去找謝碗婷 ,被告接聽後即轉交謝碗婷等語(詳乙○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執 此亦僅足以證明上述二支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有通話之情形,尚不足以資為係壬 ○○與被告連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甚明。(二)另證人丑○○於警偵訊中雖證述:伊住於高雄之友人丁○○先打電話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乙包,而後託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丁○○並告知伊被告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要伊轉告被告其已匯入購買毒品之費用三千 五百元,被告即會交付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後委請伊將海洛因寄往高雄其 住處,故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七頁 反面),並有其上記載丁○○地址、電話、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 號之紙條乙條扣案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 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丑○○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曾在伊住處, 因購買行動電話之原因,向伊借款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伊持 向友人戊○○借得之提款卡欲去領款,恰巧丑○○打電話表示欲還款,伊即要 求丑○○將款項匯入戊○○之帳戶內等語(詳乙○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經查:丁○○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高雄楠梓郵局匯款三千五百 元至戊○○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內,固據證人即丁○○之母林菡貞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分類帳、聯行往來明細帳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 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而證人戊○○於乙○調查中亦證述曾於 九十一年二月某日,將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屬實(詳乙○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執此僅足以證明丁○○曾匯款三千五百元至戊○○在第 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內,尚無法認定該三千五百元即係丁○○委託丑○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甚明。且丁○○於乙○調查中亦具結稱:伊未曾委託 丑○○向被告購買毒品,九十一年農曆春節,伊需錢花用,即向丑○○借用四



、五千元,後丑○○表示欲清償向他人所借用之款項,故要求伊匯款三千五百 元至戊○○之帳戶內等語在卷(詳乙○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丑 ○○是否曾受丁○○之託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有斟酌之餘地,況證人丑○ ○嗣於乙○調查中亦陳稱:九十一年一月份,丁○○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 住處向伊表示缺錢花用,伊即將款項借予丁○○使用,後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缺 少款項,伊即打電話要求丁○○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並指示丁○○將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戊○○帳戶內等語(詳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 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是以,三千五百元應係丑○○積欠被告款項,故轉而要 求積欠丑○○款項之丁○○直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戊○○帳戶內,應屬無疑, 該三千五百元顯非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甚明。且證人丑○○於同日 訊問時亦陳稱:在警察局時警察詢問伊係匯款之人欲購買或係伊欲購買,伊想 說款項係丁○○所匯,始表示係丁○○欲購買,後在接受偵訊時,因想說在警 察局已如此表示,故作相同之陳述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職是,證人丑○ ○於警偵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三)至證人庚○○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均係他 人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依據該他人欲購買之數量,以電子磅秤量過後,分裝 至小分裝袋,而後即將毒品拿至樓下或直接送去該他人住處,其販賣毒品之時 間約從一、二月前(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斯時起算)開始云云(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詳上 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嗣證人庚○○於乙○調查中即改稱:伊僅看過被 告施用毒品,未曾看過被告販賣毒品,當時警察詢問伊知否有人打電話予被告 ,要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叫被告上樓拿之情事,伊僅回以不知情,並未表 示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言詞等語在卷(詳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職是,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之證詞,即有可疑之處。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查扣 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二、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三‧五五公克,)、電子磅秤 乙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只、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係在庚○○使用而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之房間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及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局刑事組員警丙○○於乙○調查中供述在卷(詳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庚○○本陳稱:上述 物品皆係友人陳憶清所有云云(詳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則 改稱:電子磅秤及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其餘之海洛因、分裝袋、針筒乙支則 係伊所有云云(詳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就上述物品確係何人 所有,其所供亦有所歧異,亦可見其避就之詞,是以,前開物品應皆係庚○○ 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當可認定,則衡情,倘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其當有庚○○所指用以販賣之海洛因、用以計量之電子磅 秤、用以分裝之分裝袋等物,然何以重達二二‧六公克之海洛因、得用以計量 之電子磅秤乙台、得用以分裝之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只,均係在庚○○使用之房 間內而非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準此,證人庚○○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亦有所瑕庛,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互析,足知證人壬○○、丑○○、庚○○之供述前後出入甚大,尚難遽信 ,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前開證人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惟 一憑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惟經乙○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乙○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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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