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40號
PCDM,91,訴,1140,200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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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之印章壹枚、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GSM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透過讀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及信 用卡(含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訂貨名 義人欄所示之不知情己○○(公訴人誤繕為林信良)之名義,在網路咖啡廳,透 過網路服務業者(ISP)所提供之撥接帳號、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 連結網際網路至「愛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網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 網頁(網址http://www.myepson.com.tw/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七 號十一號),將附表一信用卡持卡人欄所示之己○○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空 白欄位內,佯以戊○○之名義,向愛普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被害財物欄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用以表示戊○○向愛普網公司訂購貨物,且確認上開信用交易,並同 意愛普網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訂 貨名義人欄之戊○○,信用卡持卡人欄之己○○等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收單 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控管及愛普網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愛普網 公司因之陷於錯誤。復明知「小偉」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乙枚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遭竊之物), 竟予以收受後使用之,復與「小偉」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 ,偽造「戊○○」之印章乙枚。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辛○○以 「小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卡GSM卡),與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祝明聯絡,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新樂園大廈前,將上揭 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陳祝明,委其前往大榮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七五號之營運站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而陳祝明至大榮貨運 公司之營運站後,提示戊○○之身分證、印章,於大榮貨運公司貨運收據上簽署 陳祝明之名字,表明代理「戊○○」收受該郵件包裹之旨,適愛普網公司因發現 多筆交易金額異常,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查詢所持之信用卡卡號已列管停止



使用,發現可疑而報警,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五號大榮貨運前埋 伏,當場查獲陳祝明領取包裹,陳祝明遂未取得上開電腦,而警方在陳祝明協助 下,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峰街口,當場緝獲辛○○,並扣得戊○○之身分 證、印章及「小偉」交付辛○○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卡 GSM卡)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會上網,豈會上網購物,因積欠朋友「 小偉」二萬元,所以「小偉」交給伊戊○○之身分證及印章叫伊向大榮貨運取貨 ,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叫計程車司機去領,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受「小偉」之託 代為受領筆記型電腦,至多僅構成收受贓物未遂罪責云云。惟查:被害人己○○ 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公 訴人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網路以上開信用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通知後,經查詢資 料發現訂貨人與真正持卡人不相同,始發現己○○之信用卡遭冒刷等情相符。而 被害人戊○○之身分證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 東路口失竊,而扣案之「戊○○」之印章非伊所有,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又證人陳祝明在偵查中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十三時許,辛○○以手機叫車,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新樂園大廈前 ,交付伊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乙枚,要求伊至大榮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七五號之工作站領東西等語。是以被告確實交付戊○○之身分證 及偽造之戊○○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往大榮貨運領取系爭筆記型電 腦。惟被告辯稱係因為伊積欠綽號「小偉」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小偉」有上網購物,並叫伊去幫忙領東西,而「小偉」交付伊戊○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伊也覺得怪怪的,遂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祝明代 為領取貨品,伊不曉得有人冒用他人名義上網購物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小偉 」不是戊○○本人,對於「小偉」為何交付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一事感到懷疑 ,倘「小偉」確係上網購物從事正當交易,何以不親自受領購買之物,而須他人 代為領取;且「小偉」竟指示被告以「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受領物品,被 告對於「小偉」之行徑焉會無疑,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文件,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知悉「小偉」所持有之戊○○身分證為正本,竟未詢問該證 件來源為何,完全不在乎其證件出處來源,被告對該身分證顯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無訛。而被告復自承因積欠「小偉」債務二、三萬元,是其平日之經濟狀況亦屬 不佳,而被告竟指示計程車司機陳祝明前往大榮貨運受領包裹,從臺北縣土城市 ○○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來一往所費不貲,倘非有利可圖,何須勞請計程 車司機代為受領貨物。被告之辯稱核與常情相違,足證被告與「小偉」間就未經 戊○○同意,竟偽以戊○○之名義作為訂貨人,並偽造戊○○之印章,以及冒用 己○○之信用卡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向愛普網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店購物,欲詐欺 財物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新樂



園大廈前,將戊○○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陳祝明,委請陳祝明代領貨物,嗣後又以 行動電話不斷變更收受地點,業經證人陳祝明證述明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隊肅竊組之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資參酌,足徵被告心虛之情。復有編號00000 00000號貨物收據(上有陳祝明之真正署押)及愛普網公司所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筆記型電腦乙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與「小偉」冒用他人姓 名及信用卡資料向愛普網公司訂購商品,以致愛普網公司對於購物對象之身分以 及信用資料陷於錯誤,事後僅憑網站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資料,無法尋得被告與 「小偉」,渠等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彰顯。綜上應認, 被告對於「小偉」所交付證件係來路不明之物,及向愛普網公司詐欺財物等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利用電腦設備,冒用他人名義在愛普網公司之網 路商店網頁,輸入電磁記錄訂購商品,用以表示戊○○向愛普網公司確認各筆信 用交易,愛普網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祝明提示戊○ ○之身分證、印章,於大榮貨運公司貨運收據上簽署陳祝明之名字,表明代理「 戊○○」收受該郵件包裹之旨,惟陳祝明係簽署自己真正之姓名表示代收電腦, 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附此敘明。而愛普網公司因發現多筆交易金額異常,經詢 問收單銀行,而收單銀行詢問發卡銀行確認所持購物之信用卡資料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大榮貨運公司前埋伏,而先查獲 代領貨物之陳祝明後,再由陳祝明引導緝獲被告,被告因而未取得財物一事,應 屬詐欺取財未遂,公訴人似有誤認,並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收 受贓物、偽造印章罪等罪間,有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偽造印章 )、目的(詐欺取財)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代為受領筆記型電腦,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取得詐欺之財物,犯罪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偽造之戊○○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扣案之戊○ ○之身分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號GSM卡)一支係共犯「小偉」所有,而交付被告藉以指揮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祝明欲領取詐欺財物之工具,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者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其等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透過讀卡程序向 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及信用卡(含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 五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訂貨名義人欄所示之不知情吳明達、許鳳卿賴仲奎 謝明宏等人之名義,在網路咖啡廳,透過網路服務業者(ISP)所提供之撥 接帳號、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愛普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普網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網址http://www.myepson.c om.tw/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七號十一號),將附表二信用卡持 卡人欄所示之乙○○等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空白欄位內,佯以吳明達等 人之名義,向愛普網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被害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用以表示向愛 普網公司訂購貨物,且確認上開信用交易,並同意愛普網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 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訂貨名義人欄之吳明達等人之 名義,信用卡持卡人欄之等真正持卡人乙○○等人、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於信 用卡之控管及愛普網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愛普網公司因之 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明達等本人上網訂購商品,而經由郵件快遞之方式,將附 表二編號一訂購之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送到臺北縣土城市 ○○街二十七號。又將附表二編號五訂購之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上午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號三樓十二室(公訴人誤繕為土城市 ○○街二十七號一樓),而辛○○為免事跡敗露,乃與小偉共同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偽造「謝明宏」之印章乙枚,且冒用「謝明宏」之名義,在上開住址前 ,偽造謝明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署押乙枚於大 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宅配貨物收據上之「收件人請簽全 名或蓋章欄」上,且持該印章蓋於其該欄位上,持以交還快遞人員簡時俊收執 而行使,足以表彰「謝明宏」收受該郵件包裹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謝明宏」 及大榮公司處理郵件遞送管理之正確性,而為詐得該財物。因認被告涉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及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會上網,沒有上網訂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所有物品,亦沒有收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亦沒有用「



謝明宏」之名義領取貨物,未在大榮公司貨物收據上之「收件人請簽全名或蓋 章欄」偽造「謝明宏」之署押,亦無「謝明宏」之印章,且依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無法認定前揭貨物收據上之「謝明宏」等字出自被告之筆跡,而大榮貨運司 機簡時俊之指認過程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不得作為 合法證據等語。而檢察官是以證人簡時俊即大榮貨運之司機、證人甲○○即愛 普網公司之員工、證人壬○○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證人丙○即匯豐商業 銀行之員工之證述、被害人賴仲奎、林信良之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表及刷卡明 細表、愛普網公司之訂貨資料表作為主要論據。惟查,⑴證人簡時俊即大榮貨 運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號送貨物給謝明 宏,而被告辛○○竟然在一樓即主動向伊拿貨,並交付謝明宏之印章,而因為 印章不清楚伊當場要求他簽名。(詳情請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八 行、第七十七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十二行)。惟按裁判者對於證人之指認,通常 賦予極高之證據價值,然證人之觀察無法如機器般完全無誤地照錄案發之經過 ,而人類記憶極易受干擾且易受過去經驗之影響,由於證人觀察及記憶可能具 有瑕疵,如何防制證人指證錯誤,係刑事訴訟程序中應特別注意之課題,而正 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指認應為「選擇式」指認或為「成列指 認」之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③供選擇指認之數人 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 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有必 要時應以兩組「成列指認」進行。⑥「成列指認」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 主導進行,才不會無意識影響證人。本案證人簡時俊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 之過程,係「一對一指認」,並未以「選擇式」指認或為「成列指認」之指認 ,且未讓指認人先前述嫌疑人之特徵,是以本案因檢、警辦理指認犯嫌之程序 有重大瑕疵,斟酌前開各點,本院認證人簡時俊指認被告之證詞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而為免將來警方於指認時流於粗糙、草率,使證 人之證詞屢因警方執行指認技巧不當,而遭法院排除適用,警方人員於執行指 認時,應注意確實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正確之指認 ,以保障人權,並發現真實。再者,本院將被告書寫之書函、當庭書寫之資料 、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填寫之資料、收容人保管金手摺四冊(以乙類鑑定資料稱 之)與上揭宅配貨物收據上之「收件人請簽全名或蓋章欄」上「謝明宏」之署 押(以甲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甲、乙二類字跡筆劃 特徵雖略有類似,但不盡相符,而其中相似之特徵尚不足認定二類字跡出於同 一人手筆,甲類字跡中之「謝」書成「 」,筆劃缺漏之情形究竟係無意繕寫 或故意偽裝書寫,難以確認,但甲類字跡研判並未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慣常運筆 習性,故本案無法對甲、乙類字跡之異同作成肯定結論,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六八八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以 上開鑑定書之結果亦未能認定出被告辛○○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證 人簡時俊處領得貨物之人。⑵證人甲○○之證詞及愛普網公司之訂貨資料係證 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人佯稱吳明達、許鳳卿賴仲奎、謝明宏,並以乙○ ○、林信良、賴仲奎、庚○○等人之信用卡資料向愛普網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而證人壬○○、丙○係證稱證人己○○、乙○○之信用卡確實遭冒刷 等語,而賴仲奎之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等資料,亦是證明該賴仲奎之信用卡業 已停用,且賴仲奎表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簽帳消費款,非賴仲奎所為等情 ,此有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七 ○號函在卷可憑,而林信良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 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愛普網公司網站上消費三萬三千元,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按,是以上開資料均係證明不詳人士冒用吳明達 、許鳳卿賴仲奎、謝明宏之名義以乙○○、林信良、賴仲奎、庚○○等人之 信用卡資料上網欲購買物品,然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被告與綽號「小偉 」之男子雖共同向愛普網公司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然無證據證明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所為,且經本院向愛普網公司函查附表一、 二所示之購物電腦之IP位址,並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根據上開IP位址查詢 係由何處之電腦主機完成網路購物,經查詢結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均在不同之網咖電腦上購物,分佈在臺北縣板橋市、桃園縣八德市、彰化市、 臺北縣土城市等地,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警刑字第○九二○○四七六一 八號函在卷可按,是以附表一、二中使用之購物電腦主機並非相同,亦無特殊 地緣關係,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情節雖與附表一相似,然無法據此 推論被告即為行為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未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辛○○與案外人丁○○等 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跳蚤市場周刊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明人士購買來歷 不明之證件,再以掃描器將身分證格式輸入電腦,並加以變造之身分證內之各 項年籍事項與換貼他人照片,並偽造扣繳憑單,並撰寫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單 等,準備取得信用卡後,即刷卡消費以及預借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認與被告前揭犯罪有連續犯關係云云。(二)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已相隔達一 年又四月之久,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進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甫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 以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移送併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併辦審理,應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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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訂貨名│信用卡│被冒用之│訂購之商品│犯罪手法 │備註│號│ │義人 │持卡人│信用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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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十│戊○○│己○○│中國信託│六萬七千九│利用網際網路│於陳祝│ │一月二十│ │ │商業銀行│百元之筆記│以訂貨人名義│明準備│ │一日十六│ │ │發卡之五│型電腦乙台│訂購商品,再│交付予│ │ │ │ │四○八二│ │以前揭信用 │辛○○
│ │時三十八│ │ │九一八○│ │卡線上付費 │時被查│ │分 │ │ │○二五四│ │ │獲
│ │ │ │ │○九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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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訂貨名│信用卡│被冒用之│訂購之商品│犯罪手法 │備註│號│ │義人 │持卡人│信用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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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十│吳明達│乙○○│匯豐銀行│價值新台幣│利用網際網路│貨物已│ │一月四日│ │ │發卡之四│(下同)三│,以訂貨名義│送出│ │十八時三│ │ │五一一八│萬五千元之│人訂購商品,│
│ │十分許 │ │ │六○一一│數位相機乙│再以系爭信用│
│ │ │ │ │○二八七│台。 │卡在線上付費│
│ │ │ │ │九○二號│ │,詐取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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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十│許鳳卿│林信良│中國信託│三萬三千元│同右 │未取得│ │一月十六│ │ │商業銀行│之數位相機│ │
│ │日二十一│ │ │發卡之四│乙台。 │ │
│ │時五十七│ │ │五六三○│ │ │
│ │分 │ │ │一一○○│ │ │
│ │ │ │ │五二一五│ │ │
│ │ │ │ │六四一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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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十│賴仲奎賴仲奎│慶豐商業│二萬六千元│同右 │同右│ │一月十八│ │ │銀行發卡│八百元之數│ │
│ │日七時五│ │ │之四五六│位相機乙台│ │
│ │十分許 │ │ │三二一○│。 │ │
│ │ │ │ │○○七八│ │ │
│ │ │ │ │九二三○│ │ │
│ │ │ │ │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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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十│謝明宏│賴仲奎│慶豐商業│二萬六千八│同右 │未取得│ │一月二十│ │ │銀行發卡│百元之數位│ │
│ │三日三時│ │ │之四五六│相機乙台。│ │
│ │二十六分│ │ │三二一○│ │ │
│ │許 │ │ │○○七八│ │ │
│ │ │ │ │九二三○│ │ │
│ │ │ │ │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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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十│謝明宏│庚○○│中國信託│六萬七千元│同右 │由大榮│ │一月十五│ │ │商業銀行│九百元之筆│ │貨運公│ │日十七時│ │ │發卡之四│記型電腦乙│ │司機簡│ │十六分許│ │ │五六三一│台。 │ │時俊於│ │ │ │ │九八五○│ │ │同年十
│ │ │ │ │一四○六│ │ │一月二
│ │ │ │ │五九二號│ │ │十二日
│ │ │ │ │。 │ │ │十四時
│ │ │ │ │ │ │ │交貨於
│ │ │ │ │ │ │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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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普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