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366號
PCDM,91,易,3366,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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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翠華(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六巷十七號之住處內之樓梯間,與丁○○(亦已 判決確定)因細故互毆傷害對方,嗣王翠華之姐姐甲○○與妹妹乙○○趕抵現場 ,彼二人竟與王翠華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彼二人拉住丁○ ○之雙手,王翠華則接續踢丁○○之肚子,且甲○○亦以腳踢丁○○之膝蓋部位 、乙○○則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 血等傷害,案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均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 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 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 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 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 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 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 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 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 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 集、調查。」,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必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 查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被告斷罪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乙○○甲○○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到場時,只見 現場混亂,並看到王翠華手上有傷,丁○○態度還是很強勢,渠二人問發生什麼 事,結果丁○○還是不停地出言指摘,還又動手打了王翠華一個耳光,此時乙○ ○為阻止丁○○繼續打王翠華耳光,用手將丁○○的手撥開,結果丁○○用腳踢 王翠華甲○○則呆站在現場,忙著照顧父親及女兒,與丁○○間沒有任何肢體 接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佐以 證人吳盧素玉及吳佩珊證言,以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之家庭暴力案護理紀錄與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就被告二人如何與王翠華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前後敘述並非一致 ,如於警訊時稱:「我當時正由樓上攜我兒子下樓走到門口時,該吳王翠華便 由我旁邊上樓,此時她便故意撞我肩膀,我問她為什麼撞我,她聽後便抓起我 的頭髮,我也反擊抓她頭髮,此時我大嫂看到了,便說不要拉了趕快放開,此 時我放開了,而吳王翠華卻沒放開,我便繼續抓她頭髮,兩人堅持一回,有位 老人家丙○○便將我們拉開之後,吳王翠華家屬趕來了,便互相怒罵,我大嫂 便叫我離開,我正要離開時,該吳王翠華便從我後面打我及用腳踢我,當時便 轉頭問她為什麼打我。此時吳王翠華三姊妹三人合力打我,兩人抓我而吳王翠 華便打我踢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就被告二人分別毆擊其頭部及腳踢其腿部之傷害情節,無隻字片語敘及;然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又稱:「當時我們在樓梯間,被告王翠華故意撞到我的肩膀, 我問她為何撞我?她就一直打我頭部,我沒有打她,後來她就拉住我的頭髮, 我也拉住她的頭髮,我沒有將她的頭拉去撞牆,我們沒有倒在地上,我兒子過 去叫證人吳盧素玉等人過來,她們出來後有勸我們不要互相拉頭髮,後來被告 王翠華的姊姊及妹妹過來,姊姊(按指甲○○)拉住我的左手,並踢我的左腳 ,妹妹(按指乙○○)拉住我的右手,打我頭部,被告王翠華站中間踢我的肚 子,後來證人吳盧素玉和鄰居將我們拉開,當時被告王翠華的先生也有過來。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審判卷第四十九頁),與其於警訊中 所述者相較,未見王翠華趁其離開時從後踢打之情節,但增添被告二人毆打其 頭部及腿部之情節;於本案訊問時則指稱:「當我跟王翠華正在吵架時,乙○ ○、甲○○同時到達,我認為她們是事先計畫好的,此時在場的吳盧素玉、吳 佩珊要我離開現場不要跟她們吵,我才轉身走了二、三步,王翠華便衝過來打 了我的頭部跟肩膀,我便轉身質問王翠華為何打我,我才講完,乙○○就推我 一把,是推我的手,乙○○接著二手抓住我的右手,被告甲○○也從左邊抓住 我的左手,用腳踢我的腿部,乙○○當時還空出一隻手抓我的頭,這時王翠華 迎面踢我的下腹及下體,吳盧素玉、吳佩珊、丙○○便上前把我們分開,由於 我被她們三個人攻擊,也被她們制伏,我根本無法還手,我只有在跟王翠華吵 架時,曾抓了王翠華的頭髮,這是為了保護我自己跟小孩。」(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回復王翠華趁其離開時自後攻擊之情節,惟無腳 踢之手法,且保留被告二人毆其頭、踢其腿之情節,足見告訴人丁○○就應屬 其親身經歷之指訴,前後不一其詞,殊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予信實。(二)證人吳盧素玉及吳佩珊固皆為被告二人參與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證言,然而就所 見情形,證人吳盧素玉始終證述被告二人合力抓住丁○○,由王翠華毆打丁○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五七四號審判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吳佩珊卻兩度證稱王翠華及姊姊、妹 妹三人合力用手拉住被告丁○○,及王翠華的姊姊用腳踢丁○○之膝蓋部位(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五七四號審判卷第四十八頁),二人在場所見情形並不相同,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亦不無出入,未可逕執為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擔保;又告訴人丁○○於 警局初訊就警員詢問其何處受傷時,供稱:「我現在脖子有些痛,及腹部下體 都有些疼痛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嗣猶迭次指稱王翠華踢其腹部及下體云云(見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其所提出 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方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記載其身體受傷情形為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 小腿(一處)瘀傷等,互核不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訴不實,或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被告等所致之可能性。
(三)當時在場之鄰人即證人丙○○於另案做證時乃證述:「是吳盧素玉跑來叫我, 她說王翠華和丁○○在樓梯間打架,她一個人拉不開,我就過去幫忙,我到現 場時看到她們二人正在互相拉頭髮,我對她們說沒有什麼事為何要吵架,她們 才分開,但王翠華站在樓梯間,丁○○站在進門處,仍在互相鬥嘴,過不久有 一位男生帶兩位女生到場,也加入爭吵,當時我的眼睛罹患白內障,視力不太 好,又站在樓梯轉角處,看不清楚她們有無再打架。」(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再字第一號審判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我約略記得 在乙○○甲○○到達前,我有將王翠華、丁○○二人拉開,我是喊一喊她們 二人就分開了,等到乙○○甲○○及一位老先生等到場,我就離開了,當時 我不認識被告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鶴軒則證 稱:「大約九點左右我載王翠華的父親和姊妹去參加聚會回來,一進門就看到



王翠華和丁○○在爭吵,丙○○站在中間勸架,王翠華的姊妹就站到丙○○後 面加入爭吵,後來丁○○打電話叫她先生回來,她先生回來後要打王翠華,我 就把他推上三樓,當時有看到丁○○穿著白色短裙在掃樓梯口,並說如果要和 解,必須有一家搬出去。」(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審判卷第三 十一頁),俱與被告二人所辯尚無不合,參以證人吳佩珊亦證稱見丁○○及王 翠華正相互拉扯頭髮,而上前勸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偵 查卷第九頁反面),足徵被告二人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六巷十七號之 住處內之樓梯間時,甫發生爭吵、拉扯之丁○○與王翠華,已為丙○○、吳盧 素玉等勸阻分開,當時在樓梯間者,除被告二人及丁○○、王翠華等外,還有 丙○○、吳盧素玉、吳佩珊、吳鶴軒、及被告二人之父等壅簇其間,依當時空 間之侷促,及先前王翠華與丁○○之拉扯甫遭鄰人、妯娌等居間勸止之氛圍, 王翠華有無在眾目睽睽之情形下,甘冒不諱,鳩合被告二人與丁○○再起肢體 衝突,恣意共同制伏丁○○並予毆打之餘地,尤值懷疑。五、綜上,卷內事證經調查結果,僅得證明告訴人丁○○與王翠華爭吵互毆,未足排 除合理性之懷疑,證明丁○○與王翠華爭吵互毆甫被旁人勸阻拉開後,被告二人 旋趕抵現場加入衝突,與王翠華共同毆打丁○○成傷之事實存在,自不能以臆斷 或推測之方式,填補證據不足,事實不明之處,入被告二人於罪,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與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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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