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公訴人誤為丙○○)從事家庭保母,負有受託照顧嬰兒義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丁○○夫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國時,將其女賴昱綺(九十年 一月二十三日生,當時係二個多月,未滿三個月)委由甲○○○照護,時間係出 國期間之二十四小時,地點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二號三樓甲○○○之住處 。邱女本應注意嬰兒頭部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隨時需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賴昱綺頭部遭到不明原 因之撞擊而出血。丁○○夫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回國入境,直接前 往丙○○住處,欲帶回小孩賴昱綺時,發現賴昱綺兩眼翻白,神態異常,經立即 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救治,始查悉賴昱綺受有急性左側大腦半球間及左後頂葉腦膜下血腫、 亞急性左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血腫、抽慉痙攣、左臉瘀點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賴昱綺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受託照顧被害人賴昱綺及其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小孩賴昱綺之姨婆,先前曾照顧 過她,告訴人夫妻認為我照顧得很好,出面期間才再託我照顧,嬰孩抱過來時已 經有感冒,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帶她到三重市長泰耳鼻喉科診所去看,當時醫 師診斷除咳嗽外並無其他異狀,由於賴昱綺才二個月大,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 她滿乖的,我沒有搖晃或撞擊成傷,更不可能施虐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賴昱綺之傷勢:
被害人賴昱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往馬偕醫院住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 院,經診斷受有:⑴急性左側大腦半球間及左後頂葉腦膜下血腫、⑵亞急性左 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血腫、⑶抽慉痙攣、⑷左臉瘀點等傷害,有該院九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送至馬偕醫院時,其眼睛往上吊,哭鬧不安,有咳嗽 、流鼻水、抽搐行為,於是進行頭部電腦斷層,並住院治療,檢查其皮膚張力 正常,沒有明顯外傷,左臉頰有小淤斑,前細囟門突出,可能是腦壓高的關係 ;四月十六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左側硬腦膜下有出血,且在兩大腦中葉間
血腫延伸到左後方頂葉,左側亞急性出血,經以藥物控制,賴童於四月二十八 日出院;五月十七日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發現硬腦膜下積水,腦部細胞受到 傷害,左側頂葉內業有一小塊的腦軟化症,左側稍微擴大;五月二十三日門診 追蹤,反射正常,右腳不支撐身體;六月二日門診,被害人會側身,至目前為 止發育尚正常,業據證人即馬偕醫院小兒科醫師何啟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續向馬偕醫 院查詢被害人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該院函以:「一、病患賴昱綺因為之前的硬 腦膜下血腫抽搐痙孿,目前仍需服用抗癲癇藥物及營養促進腦神經發育的藥物 。至於動作的發育已經可以走得穩,且快步走,但仍然需持續復健。於九十一 午五月二十八日病患仍有抽搐情況發生,所以仍需服藥二年至九十三年追蹤的 腦波正常且此期間都不再抽搐發作方可漸漸減藥,約需半年後方可停藥。二、 因為病患年齡還小,目前無法預估長大成人後的工作能力,但病童的頭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門診記錄為四十一點七公分,小於正常頭圍的第三百分位 ,顯示有腦萎縮的現象,可能對病患的智力會有影響,所以應於病患滿三足歲 時接受智力測驗,以評估智力受損情形。」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馬院醫兒字第九一二九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有腦部受損之傷害 (惟目前尚無法認定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 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原因,究竟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因受不當撞擊或搖 晃所造成乙節。
㈡、造成被害人賴昱綺上開傷勢之原因:
⒈依據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急性」的左側 大腦兩葉間的硬腦膜下出血,並延伸到左後頂葉處,另有「亞急性」的左側額 葉一顳葉一頂葉硬腦膜下出血。所謂「急性」與「亞急性」乃醫學上之定義, 藉由電腦斷層片所顯示血塊顏色之灰白程度,可推測出發生出血的可能時間, 譬如剛發生的出血,在斷層片中會顯示出很白的顏色,但出血時間經過大約一 週以後,斷層片上的出血部位顏色會接近腦的顏色而顯得較灰色,若時間經過 約兩週後,則因血塊的吸收會顯示出較暗灰色,所以經由電腦斷層片出血部位 的顏色推測之前的出血發生在多久以前。而「急性」是指二天內的出血,「亞 急性」是指三至十四天之間的出血,通常以一個星期之可能性較大。另所謂「 出血時間」係指【出血當時距離檢查出有出血的時間】,譬如出血時間在兩天 前,而今天檢查顯示有出血,意味在兩天的出血,此有本院向何啟生醫師查詢 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判卷〈一〉第廿九頁)。準此,告訴人夫妻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發現被害人出現異狀(異狀出現時間可能更早,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真正之時間,惟依常理推斷,差距應不會太久),依上開見解 推斷,其中急性部分約於四月十四日之內出血,另亞急性部分約自四月六日起 至四月十三日止出血。依此推斷,後者(亞急性)有可能發生在被告受託期間 之前,亦有可能在受託期間之內,惟前者(急性)在被告受託期間之內發生, 應可認定。
⒉至於上述「急性」與「亞急性」二次出血之關連性,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何啟 生醫師,其認為:「(問:二次出血係二次碰撞,二次不同時間的出血?或二
次碰撞,一次相同時間的出血?或一次碰撞,二次不同時間的出血?)被害人 的腦部有二個不同時間點的出血,有可能是前後二次的外傷引起兩處不同部位 的出血(譬如二次遭外力侵犯,跌倒等)的現象,這種的可能性較高,也有可 能是在第一次出血後,之前的血塊已經有吸收的,而之前已凝固收縮不再出血 的血管又流血所引起,而再次的外傷往往也會增加後者發生的可能。」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十一頁)。就此問題,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 行鑑定,其認為:「所謂左側半球間『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額顳葉之『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謂有時間上的差異,且依照馬偕醫院病歷(000 0000-0)看來,應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的斷層掃描即已存在;按其位置 均應屬外因性;至於究係一次外傷造成鄰近血管脆性增加而造成二次出血,抑 或兩次外因性造成結果,判定上有其困難性,宜由調查結果再詳加判定。」, 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四號函附卷足參。從 而,前開「急性」、「亞急性」二次出血之關聯性如何,尚無相當診斷資料足 以確切判定。
⒊就被害人腦部之出血,屬於「先天性」或「外因性」乙節。馬偕醫院何啟生醫 師認為:「臨床上,對於探討造成病患顱內出血的原因,都會檢查此病患有無 出血傾向,這些包括了血液凝固因子、出血時間、血小板的檢查。就本案賴昱 綺而言,以上的檢查都已做過且都正常,所以她並沒有這些先天的出血傾向。 就本病患腦出血可能的原因,以下是我根據病歷記載以及照顧的過程所做可能 探討:㈠、本病患到本院住院的當天,加護病房的記載賴小妹妹的左右兩側臉 頰都有小瘀斑,左側較為明顯,表示可能有外力的因素才會造成。㈡、本病人 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急性的左側大腦兩葉間的硬腦膜下出血,並延伸到 左後頂葉處,另外也有亞急性的左側額葉一顳葉一頂葉硬腦膜下出血。::: 所以賴小妹妹腦出血的可能原因還是外力造成的可能性較大,而外力的來源, 當然包括了照顧者的施虐,或是嬰兒搖晃症候群。」(見本院審判卷〈二〉第 二十九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㈠、病童賴昱綺於馬偕 醫院電腦斷層發現有急性左側半球間硬腦膜下水腫及左額顳葉有亞急性硬腦膜 下水腫,這些不同時間的出血依位置看來較似外因性,而且時間應差在一週之 內,確切時間無法下定論(因無實體組織可以判斷)。㈡、先天性出血的可能 性較小。」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二八七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害人之腦部出血係屬外因性之可能性 較大,惟確切原因仍無法判定。
⒋被害人賴昱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時,左臉頰有瘀斑,業據 證人即馬偕醫院小兒科醫師何啟生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曾因鼻塞、流鼻水、咳嗽,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帶至三 重市長壽耳鼻喉科看診,經乙○○○○診斷患有急性呼吸道感染,當時被害人 並無昏睡等異狀,頭部、臉部亦無腫塊或瘀斑等情,業據證人林景三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臉上瘀斑應在四月十 五日以後、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送至馬偕醫院之前的某時間所產生。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綜合間接事證,所「 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 ?「推理本身」是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的過程,是一套方法和工具的運用 ,本身並無「證據」所擁有之證明力,所以推理作用之過程必須嚴密而不能失 真,將間接事證之已知之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得 之結論與案件之案情結合,要「合情合理」,與一般人之經驗符合,不能有不 合理的感覺。換言之,須以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才能達到要求。刑事 案件以邏輯法則判斷事實之推理過程者,須有其一定之範圍及深度,以演繹作 用及歸納作用為主要工具,概念之推論與演繹作用相關,經驗法則與歸納作用 相關,邏輯演繹作用之必為真,與歸納作用之概然為真,應做區別,在推理過 程中不能違背邏輯規則及經驗規則。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律(經驗規 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驗法則,但是與法律之一般法則 之性質不同,一般法則應用演繹作用,具有必然為真之性質,經驗規律得之歸 納作用,屬於概然為真,只是尚未發現反例或是反例甚少,可以認為已有一規 律性存在,在目前可以認為真實而已,本質上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只是其 例外發生之機率有大有小,因此適用經驗規律於具體個案時,必須個案事實已 可以排除其例外之可能性。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至於個人之推測意見 ,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 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 在而已,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害人賴昱綺受傷之位置大體上有三處:⑴腦部急性出血、⑵腦部亞急性 出血、⑶臉頰瘀斑。單就腦部出血而言,存在下列可能性(前題設在一次發生 在告訴人夫妻照顧期間,另一次發生在被告照顧期間):先天性:被害人先 天上腦部容易出血,因此在告訴人夫妻照顧期間發生一次亞急性之出血;在被 告照顧期間又發生一次急性出血;外因性:被害人出血係外力所產成,又可 分為二種情形:(a) 在告訴人夫妻照顧期間因外力造成一次亞急性出血,在被 告照顧期間又因外力造成另一次急性出血,二次出血之原因、位置均不同; (b)在告訴人夫妻照顧期間因外力造成一次亞急性出血,引發另一次急性出血 ,二次出血有所關連性。對於出血之「結果」,引發「原因」為何,醫學上依 據以往臨床個案之研究統計說明發生其原因,固有機率高低之差異,然而運用 在實際個案上,須配合病患傷情、急救時觀察之現象、醫療過程之觀察等種種 跡證,始能確定其原因。因此,本件被害人之腦部出血,固然存在多種「可能 性」,已如前述,然在被害人臉頰上發現瘀斑之現象,將使上述可能性趨於確 定。蓋人皮膚上之瘀斑不會無故產生,通常係因外力產生挫傷而引起,而所謂 挫傷乃是因鈍力(例如打擊、踢、跳落等)而造成軟組織受傷,由於會有許多 小血管破裂,故常有一些血流入受傷部位(瘀斑),即為一般周知之皮膚變色 (瘀傷,bruising),它會逐漸變成褐色再轉成黃色,最後當完全被吸收後即 消失(見「實用內外科護理」第一八五一頁,下冊,第五版, BRUNNER,SUDD- ARTH原著,秦慧珍校閱、鑑修,曾菊江、陳瑞珠主編譯)。本件被害人既有外
力方可能產生之瘀斑,另衡諸證人何啟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出 血之先天性可能性低微,且縱使第一次亞急性出血發生在被告受託照顧之前, 惟瘀斑及第二次出血均發生在被告受託照顧期間之內,基於事理之推論,被害 人在被告受託照顧期間,遭受不明外力撞擊而出血之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本應注意嬰兒頭部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隨時需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害人於受傷當時僅係二個多月之嬰兒,躺臥時尚不會自 行翻身,故排除自行碰撞之因素,除此之外的任何外力影響,被告應有注意之 義務及防止意外發生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以致被害人頭部遭到不明原因撞擊而出血,其有過失,應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攜被害人前往三重市長壽耳鼻喉 科診治感冒、咳嗽,當時經醫師林景三診斷,除咳嗽外並無其他病症,業經證 人林景三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突然發生,非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云云。然而,被告應注意及能注意 者,在於避免頭部遭外力碰撞乙情,而非顱內出血何時會發生及如何觀察、救 護,蓋任何人(縱使是醫師)對於後者情況亦無法預測,被告以此認為其無過 失,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 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供稱:「我照 顧小孩經驗有六年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 面)、「事發前的兩、三年前,我曾經帶過賴昱綺母親的大姐的女兒,一個月保 母費用兩萬五,案發當時我仍在帶,現在都已經上學了,我也帶過自己的孫女, 現在已經五歲,因為我女兒同住,所以就順便帶,另外我兒子也跟我住,小孩都 是我在帶的,他們只是每個月給個幾千塊,因為是自己人,不太計較。」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被告雖未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但多年來有照顧數名小孩之行為,縱使該等嬰童是其親戚之小孩,然其既有收費 ,且平常生活即從事保母照顧嬰孩之工作,其從事照顧嬰兒業務之行為,應無疑 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