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3號
PCDM,88,訴,53,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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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井星 律師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辰○○
        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 律師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壬○○寅○○辰○○戌○○酉○○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辛○○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捌年;壬○○寅○○辰○○戌○○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酉
○○、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肆佰萬元,
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亥○○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亥○○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①、③、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
,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①、③、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七編號六至編號十、編號二十四①、②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通緝到案後另結)原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因故離職後乃於民
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四日設立金哲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嗣於七十八年間,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現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情事,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中
創字第三六四二一號函撤銷其登記。嗣庚○○、辛○○(以其父李輝堂名義)、
戌○○(以其配偶周秀玲名義)等人乃共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設立「漢昇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漢昇公司〉(負責人為庚○○,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四五號四樓之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二一五號四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更名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昇公司〉且變更股東,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地址變更為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五號四樓,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一三巷二號四樓,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四十號八樓,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變更董事為丁○○〈通緝到案後另結〉);
另由庚○○、丁○○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設立「大漢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漢公司〉(負責人為丁○○,址設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九樓
之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十四樓之三
,並變更股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增加營業項目,
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更名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聯公司〉並
變更章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資,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增資,變更股東,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加入股東未○○,並改選董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變更組織
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股東陳敏鴻〈辰○○之弟〉)。
辛○○(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擔任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升任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嗣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壬○○(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專案考績免職);寅○○(於七十九年四月一
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職);辰○○(於七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
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
職);戌○○(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甲○○(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職
〈通緝到案後另結〉),均負責審核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
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均經銓
敘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五七四四七一號函核定專案考
績免職)。另酉○○於七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行政辦事員,
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助理稅務員,七十九年間升任稅務員,另乙○○於八十二年間
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升任稅務員,均負責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
、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渠等之服務區詳
如附表二所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未○○亥○○分別係文昇〈
漢昇〉、文聯〈大漢〉公司設於桃園及豐原市、大里市等地分設事務所之股東兼
地區聯絡人;丑○○午○○分係文昇公司生產部(兼臺北區主任)、業務部經
理(兼高雄主任);戊○○則為該文昇公司秘書主任(兼稽核主任)。
二、緣庚○○因曾任職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故深諳稅捐稽徵作業程序,且與稅務
員熟稔,乃僱用丑○○(八十三年九月起)、午○○(八十五年七月起)、戊○
○(八十一年年底起,八十四年間至文昇公司之臺北總公司)、未○○(原擔任
稅務員,兼股東,八十三年間起),並與亥○○(成拓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文
昇公司所屬設於豐原市、大里市等地區之事務所之股東)及丙○○(曾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通緝到案後另結)等人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且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予轄區稅務員辛○○壬○○寅○○
甲○○、辰○○戌○○酉○○乙○○(交付賄賂之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
〉四百萬元),而為下述犯行:
(一)自八十三年起,庚○○為虛設公司,乃與丙○○、子○○、戊○○未○○
亥○○辛○○壬○○寅○○辰○○戌○○酉○○乙○○、甲○
○等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每枚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
代價,向丙○○購買丙○○自己及「戴發仁」、「黃春生」、「黃德年」、「
汪金海」、「李偉陵」(起訴書誤繕為李偉凌)、「孫德雄」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或影本,另向子○○購得不明數量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並由不詳之人於
不詳地點就其中大部分之身分證(如理由欄)資料予以置換、拼湊而加以變造
,再由戊○○指示未○○亥○○而委由不知情之詹德財及其他刻印社人員刻
製印章(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嗣蓋用於未○○及不詳之人以電腦製作之公
司設立(變更)申請書暨公司章程等文件(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表示該
等人士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村○○路四號)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九十五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
等事項而加以行使,使承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之公司負責人、股東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等事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不
丙○○)之人。嗣經核准而取得公司執照後,即由庚○○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將公司執照、名義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管區稅務員辛○○壬○○
寅○○、甲○○、辰○○戌○○酉○○乙○○所提供轄區之房屋稅籍
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並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於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
),而持交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及臺中市政府建設課以辦理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事宜,而稅務員辛○○壬○○寅○○、甲○○、辰○○戌○○、酉
○○、乙○○則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雖明知轄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庚○○所虛設者,實際上並
未於設立或遷移處營業,仍於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
核准,使庚○○得據以指示所屬文昇等公司員工據以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司負責
人之印章,而偽造表示由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之該等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用意之
「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持以行使,而購買領用各該虛設公司之統
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虛
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二)自八十三年初起,庚○○即以前開漢昇公司、文昇公司、大漢公司、文聯公司
等名義或其招攬會計師而成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臺北、桃園、新竹、臺
中、臺南等地區以其所登報招攬之會計師顏雪玲、陳廷裕、李珍妮、黃淑珠、
己○○、王振麟、王金蘭、劉美蘭、巳○○、陳玲芬、宇○○、傅淑玲、丑○
○、劉建忠、陳楠鄉、林青樺、申○○、地○○、朱麗如、林婉蓉、呂雅玲、
顏榮裕、劉建和、王來順、李建華、陳再生等會計師之名義成立會計師事務所
〈名稱:漢聯、新聯、文聯、文昇、民昇、忠勤、昌聯、五工、眾聯、輝聯、
漢鴻、學宜、勤達、華文、中漢、崇德發、漢拓、智聯、智疌、立聯、英群聯
合、地○○等〉),而於臺北市(希爾頓大飯店)、臺中市(通豪大飯店、全
國大飯店、長榮桂冠大飯店)、桃園市(假日飯店)等地向代客記帳業者舉辦
說明會,而由辛○○壬○○、甲○○、戌○○辰○○等稅務員向代客記帳
業者推薦、介紹,或由亥○○向同業(代客記帳業)或直接向客戶表明可提供
代客記帳業者佣金(客戶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一五),而由代客記帳業者
向營業人(客戶)說明「包稅制」(「表二案件」)對客戶之好處,即進項憑
證不足之客戶,僅需繳交該客戶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費用(取
決於憑證缺少之程度),即可由庚○○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證、簽證
及報稅事宜,且負責繳納該廠商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而招攬「表二案件
」之客戶;若客戶同意以「表二案件」方式處理,則由丑○○分配案件予庚○
○分設於臺北、桃園、臺中等會計師事務所之組員(查帳員)、組長以先行清
查憑證不足之數額,且逕以虛列,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四○
一表)、會計師查核申報書,再交由各處之組長、主任秘書審核,嗣由文昇公
司交由丑○○(會計師,並擔任生產部經理〈兼臺北區主任〉,負責督導稅務
案件之處理)、午○○(會計師,並擔任業務部經理〈兼高雄主任〉,負責業
務之招攬及稅務之處理)及所聯絡之其餘會計師,而由丑○○及其他會計師以
一件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為無保留之不實簽證,而經會計師簽證之案件係以每十
件抽查一件,若遭抽查且庚○○決定補充憑證,則由戊○○(秘書主任兼稽核
主任)負責彙整、統籌該等「表二」案件客戶所缺少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小
規模營利事業開立之收據),而由庚○○設於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分公司人員
,填製偽造之憑證,並轉交予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記入帳冊以供國稅
局人員查核(於八十五年之後則因國稅局變動頻繁,故部分於抽查前即填製偽
造之憑證並記入帳冊),而以上開方式幫助如附表五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或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售予他人(含包稅及非包稅客戶),充作
進貨憑證,於報稅時執以扣抵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該等小規模營
業人、虛設公司被冒用名義之董事、股東。又辛○○壬○○寅○○、辰○
○、戌○○酉○○乙○○、甲○○等稅務員則依憑證金額收取酬金。
(三)庚○○提供資料及數據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及其他不詳之人製作統計
表再傳真予庚○○位於大陸東莞或上海分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俗稱四○一表),而透過如附表六所示之虛設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並
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方式營造有實際營運之假象,並利用
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額進貨(惟未於磁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
),再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該等虛設公司因銷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
率之裕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冠股份有限公
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虹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聖坤股份有限公司、美
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
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歌利王股份有限公司、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捷
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德
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遠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三廠、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連宇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柏恩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山汶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台灣橫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艾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保稅工廠(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依據更名修正前之營業稅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工廠之機器設備、原料、物科、燃料、
半製品,其營業稅率為零稅率),復偽刻上開保稅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
字號章,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計五十三家(起訴書誤繕為五十四家)虛設行號
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
,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憑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申請退取百分之五營業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退營業稅之正確性及前開
公司。而辛○○壬○○寅○○、甲○○、辰○○戌○○酉○○、乙○
○均明知其服務區之上開公司均屬庚○○所虛設者,當無營業之事實,且僅於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一表)虛列進貨,媒體申報之磁片內容
並無進項明細足供勾稽,乃利用媒體申報方式施行之初,其他相關人員就此未
臻熟練之時,竟因要求期約賄賂而違背其職務,仍於各該公司退稅清冊上予以
不實之核定,而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據以匯款或開立國庫
支票,嗣由庚○○之配偶丁○○持上開五十三家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至彰
化商業銀行等行庫蓋用於開戶申請書上,開設帳戶,並由丁○○實際領得一億
四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
十五元,其餘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係已核准但未兌領,另七百
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繳回〉(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部分)、七百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合計核
准退稅一億六千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經實際取得一億五千二百七
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載有跳行繕
打致誤植情事)。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七、附表
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辛○○坦承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升任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嗣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且伊曾以其父李輝堂名義加入庚○○所成
立公司擔任股東等情;被告壬○○坦承伊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一事;被告寅○○坦承於七十九
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一事;被告辰○
○坦承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擔任助理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一事;被告戌○○坦承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一事;被
酉○○坦承於七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行政辦事員,七十四
年間起擔任助理稅務員,七十九年間升任稅務員;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二年間
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升任稅務員,又渠等亦均供承負責如附表
二所示服務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
等相關業務;另訊據被告未○○坦承伊曾擔任稅務員,嗣離職後經庚○○列名為
所屬公司之國外部經理,而「華華會計事務所」係以其妻名義經營;被告亥○○
坦承為「成拓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且曾將客戶之案件交由庚○○所屬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簽證、報稅事宜;被告戊○○坦承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即至
庚○○所屬公司任職,於八十四年八月至臺北總公司,並曾擔任稽核主任一事;
被告丑○○坦承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任職於庚○○所屬公司,且曾擔任業務部經
理,並為會計師簽證,期間亦知悉有「包稅」情事;被告午○○坦承於八十五年
七月起任職於庚○○所屬公司,且擔任業務部經理等情;被告丙○○坦承曾提供
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予庚○○一事。惟被告辛○○壬○○寅○○辰○○、戌
○○、酉○○乙○○未○○亥○○戊○○丑○○午○○丙○○
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罪行;被告辛○○辯稱:伊授權給壬○○等四人幫忙看設
立的案件,依零稅率退稅案件程序,伊未接觸營業稅申報資料,僅形式上於退稅
清冊上蓋章,伊未接受賄款云云;被告壬○○辯稱:設立案件伊有依法審查,和
庚○○所屬公司並無金錢往來,且設立案件原則上都會去現場查看云云;被告寅
○○辯稱:設立登記是依規定書面審查,特殊情況才會去現場看,和庚○○並無
往來云云;被告辰○○辯稱:其轄區雖有十一家虛設行號,但沒有虛開統一發票
,公司之設立按照書面齊全就准設立,退稅是由專人專案處理,並非伊個人可以
核准,且作業規則沒有規定要去現場看云云;被告戌○○辯稱:伊非文昇公司之
股東,伊僅辦理設立登記,退稅非由伊經手,從收件到錢退下來伊僅蓋一個章,
依規定核准統一發票並不用到現場看,且逃漏稅公司不在其轄區云云;被告酉○
○辯稱:伊係八十四年十二月才至黎明分處工作,開立統一發票之虛設廠商非伊
轄區,伊並未受賄,且涉案之公司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底設立,只有開二、三、四
月的統一發票共一一八張,案發時伊未在該轄區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一般
來說會去現場看過,去看現場有無這家公司,實際有無經營就看不出來,伊與文
昇公司無金錢往來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僅就庚○○之國外公司部分有股東
關係,伊未參與庚○○所為之不法犯行云云;被告亥○○辯稱:伊未於文昇公司
任職,僅曾參加庚○○舉辦之說明會,是推廣電腦軟體,伊係代客記帳業者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未指示辦理虛設行號,伊是負責作公司內帳之稽核,伊僅
係稽核主任,非秘書主任,不知道虛設行號、詐領退稅款及包稅等不法情事云云
;被告丑○○辯稱:伊未提供統一發票來幫助逃漏稅,伊係八十五年四、五月才
知道庚○○有客戶不夠憑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是在不知道之情況下簽的,
八十五年後是在庚○○之保證下才繼續簽證云云;被告午○○辯稱:伊係八十四
年八月十日才退伍,八十五年七月任文昇公司之業務經理,伊未承攬客戶云云;
被告丙○○辯稱:因庚○○想買股票想提高中簽率,伊始提供他一次,共有五、
六個身分證影本,後來庚○○拿身分證去設立公司伊並不知情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虛設行號等犯行【即「事實」二(一)】之證據:
(一)被告丙○○供稱:「在八十年左右我在桃園市投資華美餐廳為股東,庚○○和
當時中壢稅捐處的未○○常至華美餐廳用餐,因而認識交往,在八十一年間庚
○○要求我提供人頭予庚○○『成立公司』,雙方交往才開始密切。庚○○並
答應我只要提供一個人頭的身分證及資料給庚○○,庚○○就會每月支付一個
人頭的費用三萬元新臺幣給我,庚○○並告訴我人頭不會被抓到,如果被抓到
會負責處理,於是我答應提供人頭給庚○○成立公司。由我提供人頭而成立公
司的有戴發仁、黃春生、黃德年、汪金海、李偉陵、孫德雄等人,渠等均是我
高雄眷村鄰居,實際上庚○○只給付我人頭費用二十萬元左右。我沒有成立「
和融汽車有限公司」、「憶明科技有限公司」,亦非「畫仙廣告有限公司」之
股東。庚○○告訴我將我提供的人頭身分證照片、身分證字號有變造,只要通
知人頭辦理身分證遺失即可,不會出事。」(見偵查卷〈下簡稱偵卷〉第八宗
〈偵卷經編號如附表一所示,下同〉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下簡稱調查筆錄〉),而「宗敏貿易有限公司」之
董事係「戴發仁」,「諭智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係「黃春生」,「畫仙廣告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黃德年」,股東之一為「丙○○」,「小新實業有限公
司」之董事係「汪金海」、「鼎見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係「黃德年」、「萱
貽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係「李偉陵」、「高亢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孫
德雄」、「通球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孫德雄」、「和融汽車有限公司」
之董事係「丙○○」、「憶明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丙○○」一節,有該
等公司之股東名單(見偵卷第八宗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足稽,又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提供幾人?)四、五人,有戴發仁、黃春生、
黃德年、汪金海、李偉陵、孫德雄。」(見偵卷第八宗第一五三頁背面檢察官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德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八十四年在土城開設
一家畫仙廣告有限公司?)沒有。」、「(身分證有無遺失?)沒有,但我曾
丙○○去辦護照。」(見偵卷第二十六宗第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
李偉陵結證所稱:「我有拿身分證影本予丙○○,我不是萱貽貿易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偵卷第八宗第一六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戴發仁結證所
稱:「(是否曾設立「宗敏」貿易有限公司?)沒有。」、「(是否曾交付國
民身分證〈影本〉予丙○○?因何事?)有,因為當時(八十三年間)他是我
們公司(大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我應該是交身分證正本給他,
他說『要辦護照』,要帶我們去大陸。我們將身分證交給他太太,他說他太太
在旅行社上班。」(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九頁之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訊問筆錄)相符;再者被告丙○○經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就①其係提供庚○○人頭買股票②庚○○未給其提
供人頭之費用③其未收到提供人頭之費用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應係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見偵卷
第九宗第四十八頁)附卷足資參佐。
(二)被告戊○○供稱:「庚○○自八十三年間起自設公司(即虛設行號),以各該
虛設公司之憑證充作客戶進項或售予其他廠商之進項憑證,更進而以虛設行號
之憑證詐領退稅款。」、「(庚○○如何虛設公司?)庚○○由虛設公司所在
地之管區稅務員提供房屋稅籍等公司設立所需部分資料,另由『丙○○』、王
冬花、『子○○』等人提供虛設人頭負責人或股東等人之照片、交由某不知名
人偽造上述人頭負責人之身分證後,將上述資料交給『未○○』由『未○○
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將相關資料交回公司,轉交予各管區稅務員辦理稅籍登記
,完成登記後,各稅務員並將統一發票購買證送交回本公司。」、「我知道協
助庚○○虛設公司之管區稅務員共七位,其中有『甲○○』、『壬○○』及『
辰○○』等,另外四人,我雖不知姓名,但只要核對庚○○虛設公司所在地即
可知道另四人之姓名。」、「因前述虛設公司之設立資料即係上開稅務員提供
,顯見他們與庚○○間早已有勾結,而稅籍設立各管區稅務員更需至現場查核
,是以該七位稅務員應知悉庚○○虛設公司之事。」、「『統計表』(見偵卷
第四宗第九頁)係我依據庚○○提供各項資料及數據製作,該表係統計庚○○
所虛設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俗稱四○一表)及詐退稅之詳情。小額收據係文昇
公司偽刻前述稅務員所提供之不需使用統一發票廠商之印章製作不實收據,並
蓋上述偽刻之印章,植入表二客戶帳證,另本公司亦會偽刻正常公司之統一發
票印章,偽造不實之交易憑證予表二之客戶使用。」(見偵卷第四宗第一頁、
第二頁、第五頁調查筆錄)、「我八十四年間調至庚○○開立之文昇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稽核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我主要負責內帳、人事及庚○○交
辦事項,為該公司之秘書主任,文昇與新聯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庚○○,文昇係
設於各地之會計事務所之管理機關,『庚○○曾支付款項予子○○、丙○○
人購買人頭身分證』,並轉交予未○○或其所開設之華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
設行號之設立,庚○○曾交代本人通知郭萬芳(出納)領錢由我轉交予庚○○
,『由庚○○支付予子○○、丙○○,並曾告知我該款項係購買人頭身分證之
費用』,要我轉知陳曉菁(會計)如何記帳,我與楊秋娟係在同一辦公室,曾
多次聽庚○○要楊秋娟與未○○或華華會計事務所連絡、催討或商討『設立虛
設行號』之事,庚○○曾向我表示人頭費一件二萬元,但計算之詳情不知,『
未○○』亦係文昇公司之股東,而文昇或其旗下會計師事務所並無為客戶代辦
工商登記之服務,所以未○○可能知悉虛設公司之事。印象中,『甲○○、辰
○○』亦是股東,公司行號之設立須經稅務員查核,審核通過才能設立,所以
庚○○可能勾結稅務員,在稅務員包庇下,才能順利設立前述公司,據我所知
是勾結『甲○○、壬○○辰○○』,有無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見偵卷第
六宗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調查筆錄)、「(這些虛設行號的身分證人頭如
何來?)是庚○○以一個人頭三萬元的代價向「子○○」買的。」、「(買了
身分證以後,透過何人去辦理虛設行號?)透過「華華會計師事務所」以及「
未○○」去設立。因為「華華會計師事務所」是「未○○」的。」(見偵卷第
六宗第七十四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庚○○如何虛設行號?)是由虛
設公司轄區稅務員提供資料再由丙○○、王東〈冬〉花、周百〈佰〉陽提供人
頭負責人之照片用影印方式偽造身分證交未○○辦理公司登記,再交管區稅務
員辦稅籍登記。」、「(哪些稅務員提供?)甲○○、壬○○辰○○等人。
」、「(臺中市何人?)我知酉○○乙○○與他有往來,...。」、「(
你知情否?)庚○○有說有事可找他們二人辦理。」、「(臺中虛設行號何人
負責?)有一些是『亥○○』,但大部分是未○○在負責。」(見偵卷第八宗
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這些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身分證
何來?)是庚○○向子○○、丙○○所購買之人頭身分證,以一個人頭一個月
三萬元之代價購得。」、「(這些人頭有無來過公司?)沒有見過,這些身分
證經變造照片是真有其人,年籍資料內容則為偽造,故找不到這些人。」(見
偵卷第十六宗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被告丑○○亦供
稱:「...而文昇企管公司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並不辦理客戶的工商登記設
立、變更等業務,但我在台北文昇企管公司任職時卻聽到戊○○、楊秋娟和文
昇企管公司的股東未○○成立華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工商登記等事項。」(
見偵卷第三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調查筆錄)。
(三)被告未○○供稱:「(庚○○文昇公司使用虛設行號發票的詳情為何?)庚○
○文昇公司所使用的虛設行號發票,這些虛設行號都是庚○○等設立的,係由
丙○○、子○○』提供人頭資料,如身分證影本等交給庚○○,庚○○再給
其秘書『戊○○』偽變造身分證影本資料,然後購買巨匠電腦軟体,製作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然後再交給稅務員『甲○○』等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票,申
報營業稅。」、「(庚○○為何交由甲○○辦理虛設行號公司登記,請領發票
及申報營業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無論有無向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
營業均要向所屬稅捐處辦理稅籍設立登記,所屬稅捐處營業稅服務區的稅務員
要至現場查勘,同時公司負責人要在稅捐處的查勘表上簽名蓋章,所以庚○○
成立的虛設行號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設立所以均要轄區稅務員幫忙包庇才能設
立登記,故事後的發票請領、申報營業稅均要稅務員甲○○等幫忙才能完成請
領虛設行號公司發票。」(見偵卷第六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調查筆錄〈謝傑
律師在場〉)、「(庚○○虛設行號的發票從何來?)我事後才知道,人頭是
丙○○、子○○提供的人頭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交給庚○○,再交給庚
○○的秘書戊○○,由戊○○去申設虛設行號,她再把這些資料交給前述六個
稅務員(辛○○壬○○、甲○○、辰○○戌○○寅○○)辦理公司登記
、請領發票、申報營業稅。」、「(她為何交給這六個稅務員申設虛設行號?
)因為我做過稅務員,任何一家新公司成立,管區稅務員要到現場察勘,公司
負責人也要在察勘表上簽名蓋章,所以一定要有稅務員包庇才能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請領發票。」(見偵卷第六宗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檢察官
訊問筆錄〈謝傑律師在場〉)、「我於八十三年起,受庚○○之託,以每件新
臺幣叁仟元代價,由庚○○提供虛設行號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人頭資料
及虛設行號所須(需)之房屋使用執照等設立公司所須(需)之基本資料,由
我為其製作申請公司設立之文件資料,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
東名簿、設立登記卡等交由庚○○去辦理後續手續。」、「(你明知這些都是
虛設之人頭及文件,為何還幫庚○○去成立這些虛設行號?)我知錯了。當時
係由於庚○○表示,他不懂得如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我幫忙,再以每件三
千元之酬勞引誘我,我因貪鑄成大錯。」、「(庚○○成立虛設行號之人頭〈
虛偽身分證影本〉取自何處?)『由丙○○、子○○』提供給庚○○,確實經
過我未參與。」、「(虛設行號所使用之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係取自何處?)
這件事我曾問過庚○○,庚○○稱係『臺北縣稅捐處甲○○等稅務員提供給他
的』,叫我放心,不要過問。」、「(你如何幫助庚○○製作申請虛設公司設
立之相關文件?)我用巨匠電腦軟体,參酌庚○○所提供的文件虛偽撰打而成
。」、「(你除代庚○○製作有關設立虛設行號之文件外,為何還幫他刻章?
)虛設行號申請設立時,必須在申請書表上蓋章,所以該等印章亦一併由我籌
刻,即各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股東章等均由找一家『藝苑刻印社』所刻制
(製)(所在於平鎮市○○○○道旁)。」、「確實由我幫忙庚○○設立之虛
設行號有:季布、大桃園、歆利、包欣、包鎂、喬昕、容薪、路宙、電暘、宗
敏、生運、震山、諭智、剛(鋼)麗、劍秋、乙圓、文義、永薪、士林、高七
、商鞅、源今、勁彥、靛材、鑫鍚、包麗、稅文、高亢、宇鉅、元麟、顯赫、
新鮮、引力、駱秉、巨上等三十五家,其餘印象不清楚(且有其親自打勾註記
之虛設行號詳目〈見偵卷第六宗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庚○
○取得這些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的資料後,如何接續來辦理未完成手續?)他
是找夏訓、卯○○等會計師為這些虛設行號作不實的設立簽證,向前臺灣省建
設廳等相關機關申請,來完成登記。其中亦必須勾結各虛設行號稅務員服務區
之『甲○○、壬○○辰○○戌○○寅○○等稅務員』來取得統一發票本
,此一過程我未參與」(見偵卷第六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七
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中
供述之虛設行號名稱從何而來?)庚○○當初說他不懂公司設立登記要哪些資
料,請我幫他處理,我即照其要求替其要申辦的公司取名字,或由他自行提供
公司名稱,經我向經濟部商業司查核,沒有相同名字者,就以該名稱登打相關
之設立資料後,交由庚○○自行去辦理後續手續。」(見偵卷第六宗第九十三
頁背面調查筆錄)、「(庚○○有無找你辦臺中地區之虛設行號?)有的,並
曾有四家公司之設立庚○○原先找別人辦被退件,又找我登打相關之登記資料
交由其申辦,亦被退件,他後來改找『亥○○』辦理設立事宜,辦的結果,我
就不清楚了。」、「(亥○○係何人?)『亥○○』係文昇公司臺中地區的股
東。」(見偵卷第六宗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調查筆錄)、「(庚
○○文昇企管公司在各地的股東有哪些人?)我只知道桃園地區的股東有辰○
○,中壢地區的股東是我,臺中地區的股東有亥○○...,亥○○處理的虛
設行號是楙森、源鑨二家公司。」(見偵卷第六宗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調
查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律師陳美智均在場〉),
而證人詹德財(藝苑刻印社之負責人)所稱:「我即位於中壢市○○路六十一
號藝苑刻印社之負責人,負責為客人刻各式印章,於八十三年起『華華會計師
事務所』曾多次到我這裡要求我刻製公司大小章與我接洽者都是華華的小妹。
」(見偵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背面調查筆錄),亦核與被告未○○上開供述吻
合;另被告丑○○亦供稱:「約在八十五年間,我在文昇(即大漢企管公司)
之總部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曾聽及庚○○對戊○○說:「有缺發票
的話,可以向子○○拿。」而且戊○○也默允照辦。而且我也曾聽庚○○談及
子○○可以自己印發票等情事,所以未○○所言應屬事實。」(見偵卷第三宗
第二十八頁背面調查筆錄),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於調查站中所述實
在(見偵卷第三宗第三十二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
(四)另證人楊秋娟證稱:「(自設公司明細表)是戊○○所製作,該表係記載本公
司自設公司(即虛設行號)之詳情...因戊○○於八十五年九月產假,該期
間申報(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戊○○曾教導本人製作,但我實在搞不清楚,
最後該期之數據由庚○○來決定,交由大陸東莞公司製作各該虛設公司之四○
一表,再由本人及胡瑞卿、陳冠如等人核對,因而知悉部分情形。該「註」欄
「1」表示樹林地區,「2」係土城地區、「3、4」係新莊地區、「5」係
泰山地區、「6、7」係臺中地區,其管區稅務員為壬○○、甲○○、辰○○
戌○○(臺北縣部分)、及臺中地區之乙○○酉○○等人,而臺北縣樹林
地區之管區稅務員我則不知道其姓名,另前述六位稅務員各負責地區要問他們
自己才清楚。因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曾負責文昇虛設公司
設立之業務,為辦理前述虛設公司之業務,曾分別與壬○○、甲○○、辰○○
戌○○乙○○酉○○等六人聯絡,而『壬○○、甲○○』二人更多次親
自來文昇向我拿前述虛設公司之設立資料、四○一表等,其中有部分虛設公司
之資料甚至是壬○○、甲○○拿來交給庚○○後轉交給我或戊○○辦理虛設公
司事宜。」、「(設立虛設公司為何要與管區稅務員聯絡?)因為我們需將前
述虛設公司之公司執照、房屋使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前述管區稅務員去辦理稅籍,取得稅籍後才能以該公司名
義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你如何與前述壬○○等人聯絡?)我於辦
理好虛設公司之公司執照後,即彙整前述申報稅籍所需之資料,並與『壬○○
、甲○○、辰○○戌○○乙○○酉○○』等人聯絡,通知他們本公司在
他們管區設立公司,即將上述設籍資料派員送交他們〈壬○○、甲○○有時會
親自來公司收取〉,他們將上述虛設公司稅籍設立後,即通知我或戊○○派員
去拿購票證明〈李、王二人有時會將購票證明送至公司〉。前述虛設公司之公
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係分別由『未○○亥○○』等人辦理,他們二人是
文昇或其事務所之股東。」、「(前述壬○○等六人是否知悉文昇設立於彼等
管區之公司係虛設並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當然知道,因為本公司並沒有那麼
多的身分證或房屋租賃契約等有關資料設立公司,所以前述虛設公司之許多資
料均係壬○○等人所提供,且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均係上述壬○○等人提供,
他們均明確知悉上述公司均係虛設公司。」(見偵卷第四宗第三十六頁至第四
十一頁調查筆錄)、「(你知庚○○虛設行號?)是,我知稅務員拿資料過來
去申辦公司。」、「(何稅務員?)甲○○、壬○○辰○○,有聽過辛○○
戌○○。」(見偵卷第八宗第七十一頁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與壬
○○等稅務員為虛設公司之連絡及交送資料之經過情形為何?)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庚○○虛設之憶明、青山、鳳鳴、龍浩等四公司辦妥遷移至臺中市之
程序後,庚○○即命我攜帶上開公司之資料,交給『酉○○』,我至臺中市本
公司之崇德發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路二十七之八號十四樓之三)後
,即呼叫酉○○與楊某取得連絡後,酉○○至崇德發會計師事務所,我將上開
資料交給酉○○,去辦理稅籍登記。『乙○○』本人雖未與他連絡,但他曾與
庚○○連絡,庚○○並將『乙○○』之連絡(方式)告知本人,告訴我有問題
可直接與『乙○○』連絡,而壬○○、甲○○、辰○○戌○○等人,我則常
與他們連絡,『討論前述虛設公司之設立稅籍』等事,但詳細情形我已記不清
楚了。」、「(前述壬○○、甲○○、辰○○戌○○寅○○乙○○、酉
○○、辛○○等人戊○○是否認識?)認識,『戌○○辛○○』二人係文昇
公司股東,戊○○需定期核算股款予各股東,所以當然知道『戌○○辛○○
』二人,而我所屬之虛設公司業務,戊○○移交給我接辦的,所以他當然知道
上述稅務員。」、「(戌○○辛○○二人係文昇公司之股東外,是尚有何稅
務員係股東?)文昇之股東為稅務員者,我祇知道戌○○辛○○二人,未○
○、亥○○雖為股東,但他們不是稅務員,除此尚有何其他股東,我就不清楚
了。」(見偵卷第十一宗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調查筆錄);並有其提出之
載有酉○○乙○○、李清男(南)、李股長電話簿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一
宗第七頁、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到八十六
年五月,這段期間秘書主任是誰?)戊○○兼任。」、「..是甲○○請人家
拿東西給我轉交給李先生。」、「(你如何知道是甲○○請人家拿東西給你?
)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說會拿東西過來。」、「(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庚
○○虛設的憶明等四家公司遷移到台中,庚○○要你帶公司資料交給「酉○○
」,你到台中後,呼叫楊,楊到崇德發會計師事務所,你就把資料交給他,讓
他去辦登記?)我有拿資料,但不知道什麼資料,李先生要我帶到台中去,我
把資料放在事務所,我呼叫楊先生,他回電話給我,我說我把資料放在事務所
,我把資料放著,就趕回台北。」(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
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聖宗(文昇公司之工讀生)亦
證稱:「文昇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也就是我上班的地方
,公司員工包括戊○○、楊秋娟、陳曉菁、郭萬芳,朱高民及我本人六人,其
中『戊○○』職位最高,負責指揮大家工作,郭萬芳是會計,其他人的職務及
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文昇公司的老闆是庚○○,老闆娘是丁○○,但他
們二人都很少到公司來,我們都是聽『戊○○』的指揮。」(見偵卷第六宗第
十七頁調查筆錄)、「(戊○○、楊秋娟等人係交何資料予壬○○、甲○○等
人?)我不清楚,他們都是用牛皮紙信封封好後交給我,所以不清楚其內部之
資料為何。」(見偵卷第十宗第八十四頁正面調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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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