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等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XR-一八 五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段一一五號前
,適被害人王光亮外出運動,被告見王光亮行走於機車道經鳴按喇叭後仍無 反應,欲從右側超越時,明知王光亮年邁反應遲緩,於超越時竟疏未注意小 心通過而擦撞到王光亮,致王光亮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甲○○○為王光亮之妻,原告丙○○、丁○○、乙 ○○為王光亮之子,遇此變故,精神遭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四人 每人各四十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丁○○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均應由被告 負責。而斟酌起訴書中認定被害人王光亮未靠邊行走,同具有過失等情,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丙○○、乙○○各二十萬元,賠償丁○○三十 五萬元。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領取保險理賠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 並收受被告已先給付六萬元,故原告已先行扣除上開金額,僅請求不足部分 金額。倘若原告未先扣除上開金額,則原告係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 丁○○請求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才是。
(三)原告甲○○○為國小肄業,從事家管,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為彰化高工 畢業,現罹患憂鬱症而從縣政府退休,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丁○○係台中二 中畢業,現從事土地代書、年收入在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名下有 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乙○○為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純 利約二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催繳通知書影本一件、明細表影 本一件、服務紀錄表影本三件、圓滿人生契約服務內容表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害人王光亮對於本件之車禍與有過失,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報告及鈞院刑事庭判決所確認,故應依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 償金額。
(二)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得扣除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之請求已無 理由。
(三)殯葬費部分中,「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售價為十四萬八千元,該項目是否為 必要支出?應請原告說明。又葬儀用品及服務費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無明細 資料,應提出具體支出項目及金額,以查明是否為必要費用。又被告曾於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賠償原告六萬元作為王光亮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 (四)被告年幼喪父,家境不好,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原田企業社工作按日計酬, 九十一年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件、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等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
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兩造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 財產歸戶明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XR-一八 五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段一一五號前,適 被害人王光亮外出運動,被告見王光亮行走於機車道經鳴按喇叭後仍無反應,欲 從右側超越時,明知王光亮年邁反應遲緩,於超越時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而擦撞 到王光亮,致王光亮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三 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診斷書、相片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一號 卷內可稽,被告駕駛機車,而行經肇事地點自應注意避免擦撞前方之行人,依當 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擦撞被害人王光亮致死,被告之過失洵堪確定 ,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王光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王光亮死亡後,原告丁○○辦理其喪葬事宜,共 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有收據、明細表、服務紀錄表、圓滿人生契約服務內容 表、催繳通知書可稽。經核其中支出寶山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一十五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鮮花四果八千元、金紙七千元、香(大頭香、小香、環香)五千元、 進塔位置費一萬八千元、進塔先師費(含對年先師費及雜用)一萬五千元,共計 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 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餘入殮紅包六千元、出 殯餐桌費二萬元、香煙及便當與涼水等零花二萬元,或非風俗所必要,或非與殯 葬事宜直接有關,均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即應予剔除。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被害人王光亮因本件車 禍死亡,致原告甲○○○橫遭喪偶之痛,原告丁○○、丙○○、乙○○亦失至親 ,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甲○ ○○係二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生,國小肄業,從事家管,名下無財產;原告丙○○ 係四十四年十月六日生,彰化高工畢業,現罹患憂鬱症而從縣政府退休,名下亦 無財產;原告乙○○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生,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純利約二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丁○○係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生 ,台中二中畢業,現從事土地代書,年收入在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名 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而被告為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生,國中肄業,於原 田企業社工作,九十一年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等情,均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歸戶
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丁○○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丙 ○○、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偏高,不應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甲○○○、丁○○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一百萬元,原告乙○○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九十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900000+206250=0000000)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 被害人王光亮對於本件之車禍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自認,並經台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王光亮當時未靠路邊行走,其步行 路線不當,始被行經機車碰倒肇事,為肇事之主因,堪認被害人王光亮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丁○○各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乙○○四十五萬元 ,賠償原告丙○○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光亮 之繼承人為原告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王光亮之繼承人已受領被害人 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每人所受領之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保險金(按原告每人應繼分即 四分之一計算,0000000÷4=35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是以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原告甲○○○、丁○○ 各為一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乙○○為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丙○○ 為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末以被告辯稱其已先支付六萬元之殯葬費等語,為 原告所自認,亦有收據一紙可佐,是以得請求殯葬費之原告丙○○,請求之金額 再扣除此六萬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七、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 ○各一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乙○○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丙○○一 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