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40號
CHDV,92,訴,440,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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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積欠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被 告如拒不給付,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一二巷二號、面積二四 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等之建物四間,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迄 今十餘年來均未給付分文,經原告訪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房屋租金,每間至 少三千元以上,若以十五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元,此部分原 告曾聲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無權占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二百十六萬元,而上開損害賠償 金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被告如拒不給付,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 六一二巷二號、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狀,僅有納稅證明,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八九─二四地號土地實為訴外人賴金土與原告等人共 有,自四十三年分家迄今,該基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分擔繳納,九十一年 度之地價稅更高達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2、被告抗辯稱其自出生時起即隨祖父及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否認之,實 情係原告父親納妾 (即被告之母江免)住在外地,迄至祖父於三十一年間過 世,被告在此十餘年間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九歲時始與其二妹在系 爭房屋居住,當時原告年二十歲,家中尚有母親、三位弟妹、祖父之二房、 三房及其子女共十四人,而祖父之大房於四十三年間與祖父之二房、三房分 家,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分割各取得三分之一,屬大房之原告父親之三分之 一過戶予祖父之二房楊月,楊月因祖父之大房人口眾多,再將二分之一之房 屋分予祖父之大房,祖父之大房則分擔地價稅二分之一,迄至九十一年止,



大房之事務均由原告處理,原告之父從未過問,亦未經手處理,三房於八十 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出售予第三人,原告等仍分擔地價稅,不容被告 否認。
3、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為十五年,被告抗辯時效期間為五年,原告無法同意。 4、系爭四間房屋當年是分給原告之父親,原告之祖父過世後,父親將被告及其 母親等人帶回家中居住,當時被告僅居住其中一間,嗣因被告之子結婚,認 為居住空間不足,要求繼續使用其他三間房屋,並承諾願分擔房屋之稅捐, 原告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四間房屋,但被告事後拒絕分攤房屋之稅捐。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員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影本 一件、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祖父賴有元建造,未辦保存登記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八九─二四地號土地登記 為訴外人賴金土 (兩造父親之同父異母之弟)所有,原告尚無任何權源,竟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況被告自出生起隨同祖父及父母居住在系 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終生居住及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繼受原戶長即 兩造父親賴旺為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另原告丙○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已創立新戶,原告乙○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已變更地址,均未居住在 系爭房屋近半世紀之久,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知其權源何在?又納 稅證明不能執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訴外人賴金土所有 ,系爭房屋復為兩造祖父賴有元原始建造,被告居住其上,難認其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 異,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計算應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十五年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
(四)被告否認曾承諾願分擔系爭房屋之稅捐,而該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人之賴金 土負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權依 據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又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如拒不給付,應自門牌號碼彰 化縣員林鎮○○路六一二巷二號、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等情,原告 上開二次變更聲明及追加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提出異議,復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從而本 院應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及追加之訴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四間,面積二四三平方 公尺,迄今十餘年來均未給付分文,經原告訪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房屋租金,每 間至少三千元以上,若以十五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元,此部分原 告曾聲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二百十六萬元,而上開損害賠償金計算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 二千元,被告如拒不給付,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該房屋為兩造之祖父賴有元建造,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彰 化縣員林鎮○○段四八九─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賴金土所有,原告尚無任 何權源,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四間,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迄今十餘年來均未給付 分文,原告曾聲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否有據?經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設有規 定。本件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父賴有元原始建造,兩造 祖父娶有大房、二房及三房,兩造祖父之大房於四十三年間與二房、三房分家,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四八九地號土地分割,各房取得三分之一,屬大房之兩造父 親將土地三分之一過戶予兩造祖父二房楊月,楊月認為大房人口眾多,再將二分 之一之房屋分予大房居住使用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 (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狀),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祖父,當然由兩造之祖父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縱令事後因分家析產,系爭房屋既由兩造祖父之二房分予大房即兩 造之父親使用,若當時有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屋亦為兩造父親取 得所有權,而兩造父親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及其 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並為公同共有關 係,故原告主張自四十三年間分家迄今,大房之事務均由其管理乙事縱為實在, 亦僅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而已,被告就系爭房屋取得公同共有之權



利並不因此受影響,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 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容有誤會。況原告 二人復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四間係經其等二人同意等語明確 (參見九十二 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四間房屋確經原告二人同 意為之,對原告等而言,仍為有權占有,原告等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嫌 無憑。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 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 七六0號判例意旨),則原告二人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在原告等舉證證 明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仍不得僅憑其等二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遽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經原告二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除非兩造間另 有其他特別約定存在,否則被告應無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自 系爭房屋遷出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 屋之代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二百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如拒不給付,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均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乏依據,併駁回 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 心證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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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