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洪宗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營造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四及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 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詎大德營造公司對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一 年五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約定,立 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對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本件主債務定有期限,原告已有延期,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原 告否認已允許被告辦理借款延期之情事,被告曾向原告申請辦理展期,因辦理展 期係已變更原授信條件,故須再行簽立增補契約,原告要求借款人如欲展期,須 全體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前來另訂立展期之增補契約,惟因部分當事人不願 配合申請,是以本件借款之展期手續無法辦理。 ⒉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 責任。故保證人於保證責任從未有解除之事實前提下,仍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三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 證責任」,故縱使延期清償,被告已簽名同意,則本件債務不論有否延期,被告
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並未違約云云,惟依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立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本件債務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已超過十個月未繳 ,原告依上開約定,將借款視同到期在案,被告早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所辯, 顯係推免責任之詞。
⒌被告所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予爭執。惟本件借款發生於保證終止 之前,被告仍應向原告清償所負一切債務後,對於原告保證責任方得免除。 ⒍十萬元是訴外人李碧鳳繳的,有指定抵充一百六十五萬元債務之部分。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申請 書影本十八紙、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影本一紙、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不爭執。 ㈡本件主債務定有期限,原告已有延期,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借據,其 中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初放日記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另一百六十五萬元部 分,初放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則該二筆借款似均為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 期而來,依該借據,原告仍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名負責,惟被告未於該借據簽名, 亦無同意,則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第 一次借款,與事實未符,又不願提供資料,則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之真正及其 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向主債務人查詢,主債務人稱:「已與銀行達成協議,銀行同意延展,現繳 息正常」等語。茍係如此,則原告既同意延展,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況主債務 既無違約情形,依保證之從屬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系爭保證書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 人終止保證契約,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另通知。
㈤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認無效。 ㈥違約金不能優先抵充,應先抵充到期之債務。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湯鴻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附表編號2借款之利息係請求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筆借款之 利息,則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
按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共 計三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及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以及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詎大德營造公司對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對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㈠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認 無效。本件主債務定有期限,原告已有延期,被告不負保證責任。㈡原告已同意 大德營造公司延展清償期,主債務既無違約情形,依保證之從屬性,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㈢系爭保證書未定有期限,被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 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及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以及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申請書影本在卷為證,應認屬實。四、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對系爭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大德營造公司延展清償期,主債務既無違約情形,依保證 之從屬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 積欠系爭借款逾期未能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由該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二六○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二六一號支 付命令,且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李碧鳳、湯鴻誠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確有積欠系爭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之情事。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湯鴻誠,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湯 鴻誠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而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 日亦陳明:證人部分如果有合法通知未到的話,就不用再通知等語。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本件主債務定有期限,原告已有延期,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約定書 第三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認無效等語。惟按兩造所簽 訂之保證書前言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德 營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 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對原告連續發生之不特定 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之限額內,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在被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
前,縱使被告未就訴外人大德營造公司對原告之特定債務表示願負連帶保證,或 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依上開約定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所辯: 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等語屬實,被告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任。
㈢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答辯 狀作為通知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當庭送達於原告,系爭保證 契約於通知到達後,雖已終止,惟被告就通知到達原告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本件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屬被告終止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則被 告就系爭二筆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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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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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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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壹佰叁拾伍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9.4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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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壹佰陸拾伍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8.9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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