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5號
PTDM,106,簡,53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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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威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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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