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45號
TCDM,106,聲,394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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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3190號、106年度執
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106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卷第3頁至第24頁背面),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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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