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32號
CHDV,92,婚,232,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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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毆打原告,並常 於酩酊大醉時,差遣子女至雜貨店賒欠酒類以供被告飲用,原告便要尾隨至雜 貨店付賬。又於八十四年間某夜晚,已喝醉之被告竟用汽油潑灑在沉睡中的原 告及三名子女身上,並喝令原告須帶三名子女離家,至此,原告便帶三名子女 回娘家生活迄今,該三名子女並在原告獨立扶養下長大成人,這段時間裡,被 告僅偶而來看看三名子女,且孩子的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按被告未履行夫妻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近日亦犯有不名譽之罪在案,又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 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心灰意冷,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輝鴻鄭勝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於八十四年間 某夜晚,已喝醉之被告竟用汽油潑灑在沉睡中的原告及三名子女身上,並喝令原 告須帶三名子女離家,自彼時至今,三名子女已在原告獨立扶養下長大成人,其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輝鴻鄭勝芳到庭證述:「父母同住時,父親 常常毆打母親‧‧‧在八十四年父親確實將汽油潑灑在伊媽媽及伊兄妹身上,並 喝令伊等離家‧‧‧從小到大都是伊媽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伊等的扶養費‧‧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論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 並於八十四年間,將汽油潑灑在沉睡中的原告及三名子女身上,喝令原告須帶三 名子女離家,而後兩造分居,迄今已八年餘,其間二人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



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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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