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並設有法定最高刑期,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孟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另侵害同種類之法益,顯見被告係一再觸犯竊盜犯行 ,主觀上違反法律之惡性非輕,不宜因定應執行之刑而給予 被告不當利益,此不啻鼓勵多次先後犯罪,而與犯罪次數較 少且無法定刑之人產生差別性待遇,此實非定應執行刑之精 神,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